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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2:05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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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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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司法部第81号令颁布。根据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1号令《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1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二、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1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颁布。

  2005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会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日常来信、来访以及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效,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正确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对落实建议、提案需要投资的实事,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努力,认真办理;对属于工作管理方面的实事,要充分重视,切实改进工作,务求办好。
第六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理。凡有条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充分说明;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凡属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将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二)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平时的来信、来访。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情况。
(四)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的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沟通,通过一定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办理工作,协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得包揽代替。
(三)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填写《建议、提案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示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作阶段性答复。
(四)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因特殊情况和原因,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部门作出说明,向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
(五)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六)对巳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经承办部门或单位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送交办部门审核,再报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按审定的答复意见,由承办部门或单位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七)各部门和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办结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每件代表建议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人大有关部门1份;政协提案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政协有关部门1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言之有物,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负责同志审定、签发。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起草复函,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有关承办部门和单位分别起草答复函,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政协党派、团体的提案,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向提出提案的党派或团体作出专门答(函)复。
(七)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时,答复函要附有(征询意见反馈单),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的意见,《征询意见反馈单》随答复函抄送交办部门。
(八)答复函要根据办理结果,注明类别。办理结果类别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征询意见返馈单》上标明。
(九)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答复,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行文打印,落款署明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十)对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函复。
第十三条 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经常对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是否已重新研究或确定重新办理等。
第十四条 总结。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或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办理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实行逐级负责制:
1.首长分工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责。
2.承办部门一把手责任制。承办部门的一把手对本部门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全责。认真组织办理工作,切实保证办理质量,确保本部门的办理任务顺利完成。
3.政府办公部门督办责任制。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强化督办和考核,切实保证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制度。各承办部门、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形式,直接见面以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各承办部门、单位将办理情况直接同建议人、提案人见面答复,亲自征询意见。见面率要达到100%。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办理工作推诿扯皮、敷衍了事、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办理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可按A、B、C、D4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并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兄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
1.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的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铁岭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暂行规则)的通知》(铁政办发[199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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