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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2:55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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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者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数量、采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采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采掘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掘活动进行监督。

  采掘者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实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第一款(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来定义生物一个属或种所依据的主要标本。

  第三十二条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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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网,摄录、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工程、设施,经营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广播电视教育事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加强采编、制作、译制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加投入,保证广播电视工作的正常运转。
对利用广播电视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加强财务管理,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领导。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广播电视管理机构负责兵团系统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组织广播电视宣传;
(五)培训广播电视工作人员;
(六)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执行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及其设施,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球站和地面接收站、微波线路等。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用于播出教学节目的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开办广播电视转播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十五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站)。
第十六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和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有关执照;
(二)设立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设置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网,共用天线系统或者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并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网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该台(站)。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微波传送和有线广播电视,巩固、发展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
第二十二条 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应当按规划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置广播电视台、网的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以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费、收视费。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教育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以及与教育、教学内容有关的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妨害民族团结,有损民族尊严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五)宣扬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节目进行监督审查。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统一供片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当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各地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各套节目和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港、澳、台以及外国影视剧,必须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进出口电视节目或者与港、澳、台以及外国广播电视机构交流、联办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定。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台,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加强对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干扰和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警告、取缔、没收设备,追缴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网的;
(二)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和功率的;
(四)转让、出租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五)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六)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前款行为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播,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播映设备,可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和外国电视节目的;
(四)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的;
(六)未按规定转播、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9日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 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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