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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9:44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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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防汛墙加固工程顺利建成,保障本市防汛安全,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长江口及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初步设计(沪府〔1987〕121号),并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工的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以下简称防汛墙工程)中所有公用及专用岸段防汛墙的新建、改建工程,以及黄浦江支流
水闸的加高、加固工程。
第三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防汛指挥部是防汛墙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部署和监督。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是防汛墙工程总建设单位,全面负责与协调工程的实施。各岸段归属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所属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分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在总、分建设单
位领导下具体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根据投资来源的不同,实行以下建设管理分工:
(一)企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沪和本市各局、区、县、乡属企业,以下同)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的分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所辖的业主单位实施。其建设资金由企业自筹,在生产维修费内列支。
(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由其分管的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
(三)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协助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本市地方财政、水利部和总后勤部的补贴资金负担。
第五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预备项目计划,督促业主单位及时向设计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委托,其委托协议书副本由受委托方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
第六条 业主单位在委托施工图设计时,应认真研究初步设计文件,必要时可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复查,以确定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对初步设计有重大修改的,须提请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定。凡施工图设计方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均须在施工图设计阶段
予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必须处理好相邻两个岸段的接头。不是由同一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先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有责任主动与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进行联系,按共同商定的技术措施出图,并将接头图纸复制后送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和业主单位,以保证防汛墙的
连续性功能。
防汛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应包括确保施工期防汛安全的临时渡汛工程措施和费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委托该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初步设计单位进行。如该设计单位不能满足业主单位的合理要求,业主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其他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可的设计单位设计,原设计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应执行国家计委《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限额设计”原则,施工图设计预算不能超过初步设计概算。因情况特殊必须超概算的,需编制修正概算,并按有关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防汛墙工程岸线按初步设计文件确定。凡岸线无新变化的业主单位,可直接委托施工图设计。如业主单位对初步设计既定岸线有新的变动要求,须征得市规划部门、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港区或航道的还应征得港口或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可提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专用岸段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各分建设单位组织审查。审查意见须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其余由国家和部队投资的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编制施工招标标底和申请主要施工材料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除按常规分送有关单位外,业主单位还须送市防汛指挥部一份,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二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收费(包括部分补测量补钻探费用)标准,按《关于上海市区防汛墙加高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都应实行施工招标;造价不满三十万元的工程,可以实行施工招标,也可以自行委托施工。
施工招投标管理应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为了确保防汛墙工程的施工质量,业主单位对参加施工投标的单位或委托施工的单位,应根据防汛墙的水工建筑物专业特点,对其资质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止由在施工现场缺乏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施工队伍中标、承包。
承包防汛墙施工的单位(包括中标和委托的)必须自行完成工程的主要部位。对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按整顿建筑市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应按《实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的暂行办法》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凡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防汛墙工程,在以下条件具备时,由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报送申请开工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试验等基础资料、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文件齐备;
(二)向岸线管理部门办妥施工申请手续,如施工机具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通航的,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三)拆迁工作、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基本完成;
(四)施工招标或委托工作完毕,与中标单位或受托单位已签订承发包合同;
(五)按施工图构筑的临时渡汛设施已完成或已纳入施工合同中;
(六)建设资金和主要施工材料已经落实,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应参照本条前款各项内容自行审批开工报告,并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的申请开工报告须先经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同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核)再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小组”申请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中,无论新建或改建,无论投资大小,无论由哪个部门分管,凡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仍实际发挥防汛作用的原有防汛墙的(包括开挖施工通道缺口或洞穴),一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能破墙。

第三章 工程计划、资金、材料的管理及统计
第十九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根据防汛墙工程建设总进度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防汛墙工程建设计划(包括拆迁数量和主要建设材料用量)和预备项目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计划应依据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险工段的防汛墙工程在报经市防汛指挥部确认后应优先安排建设。
第二十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汇总各分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计划,在会同市防汛指挥部作必要的调整后,报送市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经市、部计划部门批准,并在落实年度建设资金、主要建设材料供应指标和拆迁用房指标的基础上,由市防汛指挥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各级建设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因故需调整计划的,须按计划管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资金无论为何种来源,在防汛墙工程建设中都必须限定在使其达到千年一遇防御标准的相关工程措施上,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扩大建设内容、扩大拆迁范围和提高工程标准。
业主单位需要结合防汛墙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请批准立项,其建设资金与材料应与防汛墙工程严格分列。
第二十三条 属于自筹建设资金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计划的安排,督促和帮助业主单位认真筹措并落实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及支流水闸加固工程的建设资金,在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核定的项目工程造价分三次拨付:年度计划下达后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批准开工报告抄件后再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工程验工月报累计工
作量达到百分之六十时,全部付完。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其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事业单位岸段和公用岸段的拆迁费用,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拨付;驻沪部队的拆迁费用由部队自行解决。
(二)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如由业主单位自己进行的,可根据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中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提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如纳入施工招标或委托范围的,并入施工承包合同总价。
(三)工程开工报告批准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先拨付百分之三十~五十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根据工程验工月报并适当考虑部分冲抵预付款拨付,竣工前拨付至百分之九十五为止,余百分之五在竣工决算时结清。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设银行应加强对防汛墙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工程竣工决算送建设银行审查后方可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所安排的建设进度和经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三大材料(钢材、水泥、木材)的逐月、逐季用量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物资部门下拨的材料指标,按各项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和备料
因素统一平衡后下达供应指标。由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自行采购,或将指标委托物资供应站直接向施工单位供应实物。
第二十八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下达的计划供应指标属定额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业主单位自筹解决。其材料差价,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渠道,按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业主单位应按月向分建设单位报送以下报表:
(一)财务拨款月报;
(二)更新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月报;
(三)工程施工情况月报;
(四)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月、季报。
分建设单位汇总本系统报表后,应于当月二十八日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再汇总,并由其于下月五日前报送市统计局、市计划委员会、建设银行市分行及太湖流域管理局。
项目建设的年报由各业主单位、分建设单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由其汇总上报。

第四章 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和渡汛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监督,除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和上海港务局可沿用市政工程和港务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外,其它部门均执行《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上海市水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试行)》和《上海市水利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是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机构。防汛墙工程建设进入招标阶段时,各业主单位应即向该站申请质量监督。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所辖防汛墙工程可委托各自的质量监督站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分建设单位必须对其所辖防汛墙工程的质量负责。每个开工项目均应指定归口管理部门并落实专人负责施工质量的检查。各业主单位应明确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代表业主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负完全、直接责任。各施工单位必须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测工作,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业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质量监督站和上级有关部门。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或市政、港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与研究处理意见,并查明原因,分
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防汛工作责任分工,分建设单位应对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负责,督促下属业主单位具体落实渡汛措施,包括责成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构筑好渡汛设施、落实防汛值班人员和抢险力量与物资等,确保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

第五章 工程验收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汛墙工程均应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和所需竣工资料的种类与要求,按《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办法(试行)》办理。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分管的防汛墙工程的验收,可按各自的验收办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验收一般分为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隐蔽工程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市及区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及建设银行等单位进行。对因施工而产生航道清障问题的防汛墙工程,竣工验收还应邀请航道管理
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防汛墙加固工程不论由哪个单位组织实施,均需将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送交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城建档案馆及工程所在区防汛指挥部各一份。
第三十八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各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都必须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制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做好防汛墙工程建设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各分建设单位对所辖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的完整与准确负督促检查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解释。本市过去有关防汛墙工程建设管理的文件如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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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1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现将国家港监局“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各船船员、大队、有关部门,学习《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船舶安全检查须知》,充分认识港监部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对于我局进一步做好船舶管理和安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望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紧落实。
二、在学习的基础上要认真组织力量和所属船舶按照《暂行办法》和《检查须知》规定的检查项目及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准备,首先做好我们的准备工作,于七月上旬前报局调查指挥司。
三、尊重港监,欢迎检查指导。在检查时,各级领导干部和主管部门都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和登记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凡影响安全航行的重大问题,要设法从速解决,如有的暂时条件还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尽快解决。受检后速将检查情况和问题的解决办法报局。

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港务监督、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港航监督广东省航政局、长江航政局、广西交通安全监督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为贯彻交通部(84)交安全字第843号文件精神,确保海上航行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要求,保障海上运输生产安全,现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附件一),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开始试行。
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部门)对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必须作罚款或其他处理时,要掌握适度,达到教育船员,督促船舶保证安全的目的。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以利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各航运部门要教育广大船员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要积极配合各港监督员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已由上海港务监督寄发各港务监督,各港务监督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配发时,每本核收工本费十五元。
“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和“复查合格”章式样见附件二,各港务监督可根据式样刻制。

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船舶的实际技术状况同证书所载相符合。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由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机构(以下统称港务监督)监督员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不包括渔船。

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航海图书资料等有关文件;
2、航行及操纵设备;
3、信号和通信设备;
4、救生、消防设备;
5、救生、消防演习;
6、其它应急设备;
7、防污染设备;
8、与安全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在港口锚地或码头进行。监督员提出要检查的项目,船方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要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技术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在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中,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指派负责船员陪同,并负责有关设备的操作和调试,无特殊情况,陪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或终止检查。
第七条 监督员可对船舶实施全面检查或部分项目的检查,检查项目由港务监督确定。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监督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并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检查记录区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港务监督存查。
第八条 对于在船舶安全检查中的项目,监督员应作出结论,一个项目检查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九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栏内签注处理意见,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对该项目作出改善。
第十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港务监督应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监督员应在处理意见栏内相应的未合格项目后加盖“复查合格”章。
第十一条 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某一未合格项目被指定在某一港口纠正,船舶在抵达指定港口(国外港口除外)后,船长或船舶负责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如果被指定的港口是国外港口,则必须在返回第一个中国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

三、违章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港务监督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失效、过期或证书不齐;
2、船舶主要安全设备短缺或损坏,影响安全航行;
3、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纠正船舶缺陷;
4、拒绝或不服从港务监督检查;
5、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6、其它严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
罚款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个人和单位。如属船长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长个人罚款5-50元;如属船舶所有人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舶罚款50-500元。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上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船舶单位向船籍港港务监督申请批量办理,个别船舶也可在抵达港港务监督申请办理。《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使用完后,应申请办理新簿,原簿在船上保存不应少于一年,然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
第十四条 对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下船舶签发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格式,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我省全民普法工作已经进行了十年,取得了显著成效,公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的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全面贯彻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
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精神,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顺利实施,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制定和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从1996年起到2000年,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律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增强全省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出发,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实际,围绕我省“改革开放,治穷致富,开发资源,振兴青海”的经济发展战略、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制定好全省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和特点,确定具体的目标和要求。要把五年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起来,以计划保证规划的全面落实。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启动工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良好的开端。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理论的基础上,重点了解和掌握宪法、地方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
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公司法、劳动法、经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增强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觉性,做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要大
力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基层组织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不断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观念。要采取通俗易懂、切实有效的方法,加强对农村、牧区、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法制教育。要结合我省实际,对广大干部、群
众继续进行民族宗教、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加快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发展。
三、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法制宣传教育要与促进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紧密结合,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紧密结合,与促进反腐倡廉、维护社会稳定紧密结合。要把是否依法办事和遵
法守纪作为考核法制宣传教育效果的主要标准,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的现象,推进依法治县、依法治市(州、地)、依法治省、依法治理各项事业。
四、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要在省委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按照统一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搞
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创造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氛围。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要列入财政
预算,予以保证。



19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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