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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7:28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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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文化部 中国工商银行


文化部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文产函〔201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文化部各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直属分行:
  为贯彻落实《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对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建立健全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的要求,2010年3月10日,文化部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在文化产业领域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将对方作为最重要的战略合作伙伴。
  文化部作为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现有部行合作机制框架下,将大力支持中国工商银行为文化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在政策保障和重点文化项目金融业务的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与协助。中国工商银行作为中国大型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将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和市场化原则的前提下,在符合中国工商银行信贷政策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范围内,为文化部及其下属单位、国内优质文化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和高效的金融服务。
  一、支持对象和范围
  文化部与中国工商银行将在以下领域择优支持文化企业的发展,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转企改制的文化企业及其产业项目;
  2.文化部评定的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及其产业项目;
  3.经文化部推荐报送,被列入商务部、文化部等4部委公告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重点出口企业和项目;
  4.符合《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鼓励类条件,即具有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市场前景好,关联带动作用突出,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能够有效扩大内需,增加就业,扩大文化产品出口的产业,并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企业和项目;
  5.符合《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所强调的发展重点要求,即涉及演艺业、动漫业、文化娱乐业、游戏业、文化会展业、文化旅游业、艺术品和工艺美术、艺术创意和设计、网络文化、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十大门类,以及其它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符合中国工商银行信贷政策及内部规章制度允许范围内的文化企业和项目;
  6.符合商务部、文化部等7部委共同制订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并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
  二、提供金融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将在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扩展服务领域,积极向转企改制的优质文化企业、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企业和项目等提供全面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托文化部政策和资源优势,通过提供并购贷款等产品服务优先支持文化企业重组并购和文化体制改革,培养和支持重点文化企业做强做大;
  2.对优质文化企业建设类融资项目,将综合运用中长期贷款、临时周转贷款、搭桥贷款、备用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票据融资等结构化融资产品组合,集约控制融资成本;
  3.利用自身的网点、网络和科技优势,向优质文化企业提供债券融资工具、公司理财、信用增级、代发工资、电子银行、银行卡及现金管理等服务;
  4.为优质文化企业在境内外实施IPO、股票再融资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利用下属投资银行为企业债券发行、重组改制、境内外上市等项目提供方案设计、发行担保和中介选择等服务;
  5.发挥资金、结算、产品、人才等综合实力优势,借助遍布国内外的机构网络,积极扶持打造国家重点文化企业,并支持优质文化企业“走出去”,为重点企业提供全方位国际化的贴身金融服务;
  6.根据文化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要求,及时提供包括受托管理或受托顾问、账户管理、基金托管在内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
  7.结合文化企业的特点和中国工商银行“争创一流服务价值”的理念,优化业务流程,实行差别化服务;
  8.针对中小文化企业的运作特点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在管理模式、信贷流程、产品创新、服务价格等方面采取不同于大企业的金融服务模式;
  9.积极配合文化系统开展的各项创新性工作,参与文化系统组织的文化企业融资专项对接、金融培训活动等,协助规范文化企业财务制度,提供金融产品、产权交易、贷款担保、产业政策、企业诊断等方面的信息咨询。
  三、开展全面合作
  文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全力支持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参与文化产业发展,包括但不限于:
  1.向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推荐有金融需求的重点文化企业和文化项目;
  2.发挥政府统筹协调优势,加强与其他产业规划管理部门、担保、评估、产权交易等相关机构的交流沟通,积极争取上述部门对文化企业融资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文化产业融资创造良好环境;
  3.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调整思路,确定文化产业重点扶持方向。通过搭建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和优质项目数据库,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项目推荐,实现项目资源共享,拓宽文化企业融资渠道;
  4.加强与中国工商银行的联动,共同组织文化企业融资专题讲座和培训活动,邀请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参加“宣讲、咨询、指导、服务”等各种融资专项对接工作;
  5.适时以研讨会和座谈会等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通报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典型工作实例和有关信息,并提供有关政策、行业知识支持。
  四、工作要求
  1.接到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中国工商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应尽快建立部行合作机制框架下的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工作责任到人。请于2010年5月31日前确定一位科级干部为联系人,填妥附件“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联系信息表”,分别报送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公司业务一部。表格内部分联系信息将在中国文化产业网(www.cnci.gov.cn)“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专栏中公布,以便各地文化企业进行业务咨询。
  2.各省级合作机制要切实履行沟通信息、合作培训、项目报送和跟踪的职责,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政策和行业知识支持,建立有效的文化金融服务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本地区包括地市相关部门在内的联系合作机制。
  3.融资额度在1亿元(含)以内的文化产业贷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自行评审后可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当地分行推荐,并通过“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报备;融资额度超过1亿元的文化产业贷款项目,由各省级文化厅(局)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全国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报送,经文化部评审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推荐。
  4.每季度第一周内,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将上一季度直接受理的文化产业相关业务情况通报当地文化厅(局),并由其整理,上传至中国文化产业网“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许蓉、辜科伟
  联系电话:010-59881793、1877
  传真:010-59881793
  联系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公司业务一部宫鉴、许睿
  联系电话:010-66106908、7573
  传真:010-66106454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联系信息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13/001e3741a2cc0d7edbc901.doc


                            文 化 部
                           中国工商银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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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的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并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和正常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为促进商业、贸易而举办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西姆·塔埃基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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