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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51:28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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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228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1999〕第70号令)和梧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梧政发〔1999〕4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设立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设在市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实施计划和分解、下达实施目标,廉租住房建设和租金补贴及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规划、房改等部门及城(郊)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市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三)市直管公房出售后形成的住房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租金补贴或市筹集廉租住房的房源。

财政部门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兴建和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必须是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现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住房困难家庭,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户家庭。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双困户家庭的确认:

(一)属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由市、城(郊)区两级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

(二)属人均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家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第九条 廉租住房除房产部门提供外,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向双困户职工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以租金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配租方式,并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市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证明》(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向市廉租办提出申请租金补贴或住房配租。

(二)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身份、双困户家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初验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申请先后顺序进行申请登记造册。

(三)市廉租办按申请登记造册的先后顺序,对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结合实地进行复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公布其基本情况。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对已准予登记并申请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廉租办应按月发放租金补贴,其补贴标准由市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共同制订。对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由廉租办按当年筹集的廉租住房套数,根据廉租住房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及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按最困难优先安排原则综合平衡出配租的先后顺序配租廉租住房。

(五)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当年房改租金的50%计算。

(六)当年廉租住房房源不足的,其剩余已准予登记配租的申请人,可轮候结转到下年度,在其基本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符合租用廉租住房条件并已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现租住直管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七)向市政管理局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审核批准;向单位申请廉租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规定自行审批,报市政管理局备案。职工亦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报市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并根据自愿原则,此类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对其他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有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实行租金补贴方式。

第十二条 经配租入住廉租住房的家庭,腾空的原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同步接收,纳入市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管理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产权来源属直管公房的,由市政管理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渠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廉租住房,其管理工作参照有关的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签订由市廉租办制定的《梧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其取得的廉租住房,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年审制度。租用廉租住房的家庭租金补贴或租房合同的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已接受租金补贴或租用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廉租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由廉租办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若承租人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迁出廉租住房,以提供给其他轮候的双困家庭。

承租人当家庭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租金补贴或退还廉租房,但因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还廉租住房的,应按商品住房租金收取。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服从房屋产权人的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拖欠房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挪动房屋内部设备、设施。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退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廉租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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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在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的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教育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施方案;



(二)划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类别;



(三)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四)监督检查全省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和调整。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对就业的需求。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履行有关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批准后7日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和全省性报纸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当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非本人原因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附件:







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在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在从紧货币政策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8)7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当前,如何在从紧的货币政策形势下,较好满足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支持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和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既是银行业的重要社会责任,又对银行业应对当前经济周期性波动的冲击,调整信贷资产结构,降低风险集中度,增强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切实做好今年的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宏观调控政策的基础上,认真落实《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深化“六项机制”建设,更新经营理念,革新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小企业授信业务。当前,要重点满足个体工商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种养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业、进入成长期的科技创新企业、能耗和环保达标的制造业等各类小企业的信贷需求和城乡小额信贷需求。特别要优先安排灾后重建地区的小企业授信业务。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前提下,努力增加对小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要把对小企业的信贷倾斜作为优化信贷资产结构的具体措施,在年度信贷规模中单列计划、单独管理、单项考评。在对大、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上,不能因总量调控保大压小,不能因结构调整以大挤小,不能因短期利益重大轻小,防止因小企业融资不足引发新的连锁欠债风险。要切实增强小企业授信服务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抓早、抓实、抓好今年的小企业授信工作,确保全年的小企业贷款增幅不低于本机构今年全部贷款的平均增长速度。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利率风险定价机制,着力提高小企业授信风险定价能力,坚持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加强与当地社区、商业团体、社会中介、公用事业单位、工商税务机构的联系,以及查询信息服务机构,动态了解小企业的信用和经营状况,有效识别和控制小企业信贷风险。要在积累小企业贷款历史数据的基础上,提高小企业贷款产品、小企业信用评价、小企业授信审批的标准化程度,提高小企业授信业务效率,降低小企业授信业务成本。

五、各银监局要加强小企业客户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建设,强化小企业信息服务工作,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授信工作部门,组建专业化的小企业授信工作队伍。要密切与当地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积极推动有利于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的经济奖励和荣誉表彰、贷款风险的财政补偿、营业税减免、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贷款损失自主核销等激励政策出台并督促贯彻落实,与当地政府共同营造有利于小企业发展、有利于小企业金融服务开展的良好环境。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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