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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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9〕60号“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1989年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延期付款问题,仍旧按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3计付赔偿金。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的请示
(1989年8月8日) 辽法(经)请〔1989〕60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4月1日新的银行结算办法颁布实施了,同时意味着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的失效。这样就给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带来一个问题,即1989年银行结算办法取消了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3计付赔偿金的规定。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均有“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今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四类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延期付款单位应如何计付赔偿金、一方当事人未按法院判决规定的日期给付货款如何处以罚款等问题,大致有两种倾向性意见:
一是1989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没有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3计付赔偿金的规定,但未明确此项规定作废,仍可继续按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二是各银行贷款利率大幅度提高。目前,对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为月9.45‰。实际已达到日万分之3。如果再按日万分之3的幅度计付赔偿金已经起不到对违约者惩罚的作用。是否可按实际情况,即参照银行的贷款利率及其它情况统筹考虑。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3至万分之5的幅度内计付赔偿金。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研字第15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私房是否允许买卖问题,我院基本同意你院的三点意见。但城市私房的买卖以及城市宅基地是否允许买卖,都是全国性的政策问题,在中央未做出规定之前,法院无权解答。因此,请你院将这些意见报省委审查批准后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63)法研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遵义市人民法院请示:该市市民和资本家对私房是否可以买卖问题,不断提出询问,有的已经发生纠纷诉请法院解决,据该院与财政部门联系称:“城市私房一律不得买卖。”但又查不出根据,因而提请我院答复。
我们接到这一请示问题后,曾向省财政、税务等部门联系,因查无明文规定,为此,根据几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变化,我们认为:(一)对于城市资本家,凡是经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厂房、工房等应一律不准买卖;(二)对于私房业主出租的房屋,经过私房改造,已纳入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上不准买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三)对于城市市民属于生活资料的私人住房,应准许买卖(不包括房基)。如以房屋进行投机牟利的,应按投机违法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示复。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加强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是指对国计民生和某一地区、某一系统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单位、部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的范围是:
(一)首脑机关;
(二)国防尖端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级、省级的重点建设工程;
(四)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广播电视、邮电单位;
(六)重要动力单位;
(七)重要金融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单位的。
第四条 要害部位的范围是:
(一)国家秘密部位;
(二)生产、科研、设计及其它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
(三)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五)保管、使用稀有、贵重、关键仪器、机器等设备的部位;
(六)大宗现金和重要物资集中的部位;
(七)珍贵文物存放和展示的部位;
(八)枪支、弹药库;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部位的。
第五条 要害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从严管理、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要害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督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标准的执行;
(三)负责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确认;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害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五)监督检查技防、物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单位维护、改善防范设施;
(六)监督检查要害安全保卫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要害单位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条予以确认,并通知被确认单位。
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组织工程技术、科研、行政管理人员划定,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四条予以确认。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业务活动发展变化的需要,对要害部位定期进行复查、调整,并到原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单位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盗、防破坏、防窃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参与安全保卫工作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制度,并组织贯彻落实;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整改隐患、堵塞漏洞、减少危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存在的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四)注重要害部位人员的政治素质,严把进人关,并随时调整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五)组织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档案,做到跟踪管理;
(六)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发生的案件、事故。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守卫工作,应当由身体健康的男性工作人员担任。守卫人员应当熟悉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情况,掌握各项要害保卫规章制度,发生案件或事故时能及时报警并实施现场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四)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按《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并纳入工程的总体设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要害部位的;
(二)安排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人员在要害部位工作的;
(三)未按本规定设立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设施的;
(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将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总体设计或建设方案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存在重大隐患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要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