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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5:22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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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全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证明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过去受到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其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等项内容。
(五)依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凡属我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而外出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省外来鄂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生育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二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中止妊娠强行和生育的,按《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保证金抵作部分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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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年来,随着国际间对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研究学术交流的不断发展,国外有关人士纷纷希望我国把某些化石标本或模型运到国外进行展览和学术交流。为防止我国科研成果和珍贵化石标本外流,同时,又为国际间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学的学术交流得以顺利进行,我署对有关人
员携带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验放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出境参加学术交流的,仅限于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的标本,并应由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研究所归口管理。
二、上述化石标本出境地限于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个口岸。
三、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标本出境时,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研究所应向有关出境地海关出具固定格式的证明,并附标本清单一式三份。
四、学术交流活动结束后,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研究所应负责将上述出境的化石标本原物运回境内。



1990年2月6日
企业并购中如何对待知识产权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知识产权贸易在企业并购的运作中处于相当关键的地位。在并购中,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处置,一是作为投资,投资方,用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作投资去兼并、购买目标企业或对该企业实行控股。二是转让买卖,即作为目标企业的中方企业被购买兼并时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随同其他财产一并转让给兼并方。

在并购中,作为被购并方应当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十分珍惜自己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发挥无形资产的优势,实现知识产权在并购后的保值增值,保证己方的长远利益。但是国内企业在利用外资时,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将技术投入作为引资的条件,但对该技术既未申请专利保护,在并购过程中也未在合同中以及实际的操作中将其作为专有技术加以强有力的保护,从而使这一部分无形资产白白流失。鉴于此,作为被购并方应当科学评估自己的知识产权,计算知识产权的回报,并合理地把它们体现在企业的财务状况上,这是使知识产权有序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基础。要尽量争取保留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比如在并购中只出让商标的使用权,这样即使并购后在外方控制下的企业不用中方的商标,中方自己仍可继续使用原有商标,而不致造成商标因长期得不到使用而淡出市场的后果。要争取新知识产权的权利,并购后所产生的新的技术、新的商标是在原有知识产权基础上不断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国内企业应尽量争取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权利。

作为购并方,在并购意向确定后,应当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调查,对知识产权尽职调查首先要看目标企业拥有哪些知识产权,但不仅仅看看将企业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列出明细表,对照各种权利证书,查看会计师事务所的价值评估报告。以发明专利为例,尽职调查时不仅要看是否拥有发明专利,还要看企业是否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有时还会研究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重要的专利,还要对其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作出评估。仅仅由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写得不完备,而令收购企业放弃的事例也并不少见。权利要求书不完备会使专利保护范围过窄,令竞争者容易绕过该项专利。在欧美国家,许多企业每年或者不定期会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自身进行知识产权审计,即将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一次盘点和检查。被收购的企业在接受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前,如果能进行知识产权审计,企业可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避免因知识产权存在问题而使企业价值被低估,或者使并购项目夭折。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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