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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5:37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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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以及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单位内部清扫收集和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门前三包”等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的成本,不足部分由南平市、延平区两级财政承担。
凡在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与南平市供排水公司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供排水公司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5%%向市财政申报,南平市财政审核拨付;
(二)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三)自收自运至垃圾处理厂的单位或个人,由垃圾处理厂负责计量,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四)外来暂住人口以及供水区外、自备水源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8%%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委托收费单位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内容包括: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户和外来暂住人员实行定额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9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5元,由居委会代征4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3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2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7元,由居委会代征5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元。
3.2016年1月起,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5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9元,由居委会代征6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5元。
城市居民户月用水量少于1吨的,该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暂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用水量实行“水消费系数法”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45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96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
2.2013年1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90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15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
(三)漂染、单一性经营的游泳场馆、洗车场、啤酒厂、纯净水加工厂等特殊用水群体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实行计量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吨垃圾征收101.41元。
2.2013年1月起,每吨垃圾征收121.41元。
(四)工业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单位发放工资的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垃圾处理费按处理环节不同收取:
1.自行清运垃圾至垃圾处理厂,每吨垃圾处理费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
2.委托清运至垃圾处理厂的,每吨垃圾除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处理费外,加收61.41元的运输费。
第十三条 烈属、五保户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予以免征。
城市消防、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生产用水予以免征。
用水量大,产生垃圾少的单位,可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南平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支出由南平市财政列入部门综合预算,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设施的改造、建设、运营管理费用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托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南政〔2002〕综248号)同时废止。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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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6〕2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附规章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听证内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章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9号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 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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