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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3:03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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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施工单位和排水户、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日常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具备相应的水质、水量检测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轻微超标排水户,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办理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三类。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一般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的排水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响的排水户,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排水户混接雨污管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未配置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将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管理,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非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方案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施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擅自减量或者停止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闲置、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并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拒不进行抢修和疏通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抢修和疏通,所需费用由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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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29号

2000年4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各机关团体、医院,各驻晋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市政府制定了《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为加快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县级以上城市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和晋城市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建筑,属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民用建筑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宾馆、招待所、商品房。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大、中专院校、技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综合楼、商店;科研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厂(矿)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乐生活设施等;文化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文体活动中心、广场和车站、候车室、商业库存房、民用车库等。重要经济目标指:大中型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水库存、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确定前,将项目批准文件和防空地下室建设图纸、资料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持人防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属应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资料,到相应的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外缴纳易地建设费,凭易地建设费通知单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有关开工手续。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包括:工程面积、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工程造价及效益预测。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要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施工。
第七条 人防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技术指导,由市、县(市)人防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属公共人防工程,由属地人防部门使用和维护管理。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属单位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市、县(市)人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人防工程属国防战备设施,战时跟从人防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的使用场所。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空地下室,经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的以及防空中楼阁地下室竣工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并经补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晋政办发(1998)3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市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城及县级市市区每平方米1500元。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折算。
1、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与该建筑物底层同等的建筑面积。
2、新建居民小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一次下达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3、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其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4、单体工程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不含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市区每平方米缴纳35元;县城及县级市市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列入城市规划的经济实用住房每平方米缴纳25元。
第十一条 凡用于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建巩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依照《人防法》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晋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防办收取,泽州、高平、阳城、沁水、陵川由各县(市)人防部门收取。市、县(市)所收费用的10%上交省人防办,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平衡使用。各县(市)应上交的费用于下年度1月20日上交市人防办,凡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上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属预算外资金,按《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应存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准将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挪作他用、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统筹调剂使用,年度结余要全额结转下年度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持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编报年度人防经费预算时,必须把单位的易地建设费和国家、地方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一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计划,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报表,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在编制年度人防经费决算、季度报表时,必须把易地建设费和国家、地方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收支情况综合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收取的易地建设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隐瞒、截留、挪用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的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1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农业名牌发展战略,提高农产品质量,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申报与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粮油、水果、蔬菜、花卉、畜牧等产品。
  第四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名牌农产品的认定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在市农业局)具体负责名牌农产品的审查和评审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条件:
  (一)产品生产单位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有正式的注册商标并有明确标识的包装;
  (三)有固定的生产基地,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知名度,并形成区域优势和特色;
  (四)经济效益显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
  (五)产品质量达到市或市以上同类产品领先水平,有严格的生产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六条 生产单位申报认定大连市名牌农产品,应填报申报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级以上授权检验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
  (二)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暂未进行标准备案的传统农产品,要有可执行的操作规则)
  (三)与第五条规定相应的证明材料和文件。其中,以原产地命名的农产品,应有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地域证明。
  第七条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每年五月底前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一式四份,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认定核实,提出本年度名牌农产品建议名单,报请市领导小组审批;
  (三)经领导小组审定的本年度获得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和企业名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证书。
  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暂定每年一次。
  第八条 产品被认定为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可在产品包装上加印“大连名牌农产品”标识。
  第九条 被认定为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的产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优先认定其为大连市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
  第十条 认定后的大连市名牌农产品有效期,按产品的分类分别为三年、四年、五年。有效期满后,要重新办理申请,未重新办理的,不得沿用原名牌产品称号。
  第十一条 已获得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领导小组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经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限期整改后质量仍达不到认可标准的;
  (二)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扩大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四)转让大连市名牌农产品称号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名牌农产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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