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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1:09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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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协调小组对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10年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研究提出了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大力推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扎实开展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2011年,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已经进入攻坚阶段,任务依然艰巨繁重,需要各方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求实现整治行动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切实推动尾矿库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形势的进一步持续稳定好转。  

  一、2010年尾矿库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了《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2009年工作总结和2010年重点工作安排》(安监总管一〔2010〕66号),对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作出具体部署。各地区、各有关单位围绕促进尾矿库安全和环保形势稳定好转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着力推动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提出了具体落实措施,明确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等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等作出了新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尾矿库企业也结合实际制定了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和细则,采取了可行、管用的措施,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地方监管责任,保证了国务院《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有力地推动了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重点、落实措施,着力推进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印发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9〕112号,以下简称《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要求,各地区、各单位严格落实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责任,强化挂牌督办和督导检查,加大投入,加强政策引导扶持,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重大进展。截至2010年底,全国危、险、病库数量由2008年底的4910座下降到1477座,下降69.9%;排查出一般隐患53353项,已整改51620项,整改率96.8%;排查出重大隐患243项,已整改210项,整改率86.4%。河南、山西两省大力推进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共投入闭库治理资金7亿元,列入强制闭库治理计划的1453座尾矿库已经全部治理验收完毕。

  (三)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着力推进尾矿库打非治违和整顿关闭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在非煤矿山领域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188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31号),就集中开展打非治违行动和整顿关闭工作进行再部署。各地积极行动,精心组织,分解任务、完善机制,落实打非治违责任,严格关闭程序和标准,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建设和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尾矿库,巩固和扩大了打非治违和整顿关闭工作成果。据统计,2010年全国共取缔关闭尾矿库521座。河北省以隐患排查治理和整顿关闭为重点,深化打非治违工作,共取缔关闭了117座尾矿库。

  (四)多措并举、各方联动,着力保障尾矿库安全专项整治资金的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政府加大了对无主尾矿库隐患治理支持的力度。截至2010年底,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向吉林、广西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无主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2.5亿元,治理危、险、病尾矿库44座,并下达了中西部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尾矿库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专项投资计划4989万元。财政部已向贵州、甘肃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累计下拨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安全治理工程专项资金13.6亿元,实施尾矿库闭库工程69项。各有关地方政府和尾矿库企业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地方政府投入5.8亿元、尾矿库企业投入27.3亿元,有力地推进了隐患治理工作。甘肃省针对陇南、甘南和天水等市(州)遭受历史罕见暴雨洪水泥石流灾害,致使尾矿库因灾产生新的安全隐患的现状,投入5000万元资金,治理受灾尾矿库隐患。

  (五)大力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生产技术,着力夯实尾矿库安全基础。许多地区和尾矿库企业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177号)要求,继续加大尾矿库先进适用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取得了积极进展。据统计,2010年全国已有351座尾矿库应用了在线监测技术,169座应用了尾矿充填技术,485座应用了干式堆排技术,368座应用了尾矿综合利用技术,提升了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和本质安全水平。同时,印发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0〕219号),发布了《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2010),对实现到2013年底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工作目标进行了部署。

  (六)严格准入,严格管控,着力提升尾矿库安全环保门槛,保障尾矿库安全度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0〕76号),对做好安全许可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各地区严格行政许可审查,加快工作进度,并积极推进尾矿库企业安全达标活动。截至2010年底,全国已有5717座尾矿库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占在用尾矿库总数6640座的86.1%;全国已有454座尾矿库达到了安全标准化最低以上等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10〕31号),指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做好汛期管控和防洪度汛工作。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对隐患排查、日常监管、事故处置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有关部门及时印发通知、传发信息,加强预警预报,强化监督检查,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基本实现了尾矿库安全生产。同时,对2起尾矿库事故处理情况进行了跟踪督导,对群众举报的10起尾矿库隐患进行了认真核查。

  二、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尾矿库安全形势依然严峻。2010年全国尾矿库共发生安全事故6起、死亡6人,同比分别增加1起、3人;另外有2起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尾矿库安全事件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二)  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任务依然十分艰巨。截至2010年底,全国仍有1477座危、险、病库尚待治理,而且绝大部分是无主尾矿库。这些尾矿库普遍存在浸润线过高、调洪库容不足、坝体安全观测设施不健全等严重安全与环保隐患。由于这些隐患治理投入高、难度大、周期长,投入不足,隐患尚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理,给人民生命财产及环境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此外,长江、黄河、湘江等重要流域尚存在一定数量的危、险、病尾矿库,这些尾矿库一旦发生事故,在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将严重威胁长江、黄河、湘江的环境安全。

  (三)极端气候严重威胁尾矿库安全。受地震、暴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一些地区尾矿库尤其是四、五等尾矿库,受灾发生决口、漫坝等事故或遇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也造成了新的安全环境隐患和新的治理压力。2010年8月7日和12日,甘肃省甘南、陇南等市(州)发生特大强降雨,造成9座尾矿库决口、10座尾矿库漫坝、112座尾矿库遇险。陕西、广东等地也因极端气候对尾矿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和安全威胁。

  (四)尾矿库安全环保基础仍然脆弱。截至到2010年底,全国共有尾矿库11946座(其中:在用库6640座,在建库1507座,停用库1710座,已闭库2089座),其中,四、五等小型库占尾矿库总量的94.1%。没有正规设计、没有按设计或规范施工、未批先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尾矿库“小、散、乱、差”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同时,全国尚有16座尾矿库未确定等别、892座尾矿库未确定安全度,这些都给安全、环保带来很大压力。

  (五)一些地方及有关部门监管力度不够。个别市(地)、县(市)尾矿库安全监管责任还未得到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相对滞后;一些废弃、停用尾矿库还没有落实闭库措施;一些地方监管力量薄弱,专业人才缺乏,联合执法效能较低。

  三、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意见

  2011年将继续巩固扩大全国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成果,拓展行动思路,发挥各方优势,强化措施落实,形成联动机制,通过严格准入、政策引导、加大投入、强化监管、落实责任,力争使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2011年底前完成1000座危、险、病库的治理任务,基本消除危、险库。

  (一)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力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一是突出抓好企业有关配套措施、细则、办法的制定出台,推动尾矿库企业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要求的尾矿库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二是进一步推动完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加强尾矿库现场安全管理,确保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和安全运行;三是指导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有效提升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

  (二)突出预防为主,强化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建立完善尾矿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制度,努力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二是深入落实《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强化责任,扎实开展隐患综合治理,重点整治已查出的1477座危、险、病库,防止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环境事件,努力实现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三是继续引导和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加大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资金投入力度,确保隐患综合治理工作扎实推进;四是组织好中央财政支持无主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的审核和实施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严把治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关,确保治理效果,并要结合新的实际和新的问题,研究制定深化整治行动的政策措施和方案;五是督促各地组织专家队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16座等别不清和892座安全度不明的尾矿库进行鉴定,为实施科学监管、科学治理提供依据;六是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强化预案的备案、审查和演练工作,建立尾矿库主管单位与周边农村、工厂、市场、居民点等的联防联动机制。

  (三)加强依法监管,切实深化“打非治违”和整顿关闭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大关闭取缔工作力度,依法打击非法生产建设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一是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安全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的尾矿库,立即责令停建或停产,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二是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制度,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行为;三是对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责任;四是对超量排放储存尾矿、没有正规设计或私堆乱建、擅自违规加高坝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将吊销企业相关证照,落实取缔关闭措施,确保安全和环保;五是落实治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被取缔关闭尾矿库企业闭库资金,限期履行闭库手续。

  (四)全面推进尾矿库安全标准化建设,有效提升尾矿库安全环境保障水平。一是各地区、各尾矿库企业要把安全标准化建设作为2011年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设定具体目标,采取针对性步骤和措施,强力推进;二是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技术支撑、教育培训、考评认定、激励约束和信息交流体系,积极引导推动企业依标设计、依标建设、依标生产、依标管理,逐步建立起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消除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事故隐患;三是要把安全标准化建设与安全许可、安全整治、选树典型工作结合起来,与严格要求、示范引导、推动工作结合起来,推动尾矿库企业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五)强化责任落实,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和环保监管工作。一是各地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尾矿库安全和环保监管责任,严把源头准入关,严格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手续,严格尾矿库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确保颁证质量;二是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放松管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要责令其停产整改,暂扣相关证照,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相关证照,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将督促地方政府抓紧明确监管主体);三是要落实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加大协调力度,加强联合执法、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实施综合治理;四是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事件。

(六)坚持科技兴安,大力推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及研发。一是要继续深入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积极引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推广应用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和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力争在2011年底,三等以上尾矿库实现在线监测的达到50%以上;二是要发挥中央企业安全保障力建设项目的示范引导作用,带动各地各尾矿库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改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设施;三是要进一步重视尾矿库安全环保科研工作,针对极端气候条件和尾矿库安全环保面临的现实难题,加大自主研发创新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尾矿库安全环境科技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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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铁路专属检察权归属之探析

王 镭


〔关键词〕 检察权本质属性 铁路专属检察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构建
从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文件伊始,明确了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的总原则,铁路专门检察机关的体制改革趋向一直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目前,随着全国铁路分局的撤消,铁路检察机关领导机构的缺位,其整体性、系统性已不存在,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的剥离已经是大势所趋。然而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纳入国家司法体系,是否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则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争论和研究的课题。目前应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取消铁路专属检察权,完全回归地方,由地方检察机关行使原涉及铁路专门检察权;二是在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基础上,将铁路检察机关整建制的纳入司法体系,并恢复原“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笔者认为,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为达到最大效能的发挥检察权在铁路行业的职能,应该遵循的原则是:在改革和完善现行铁路检察体制所存在弊端的前提基础下,应该设立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专门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
一 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应怎样理解“铁路专属检察权”。
检察机关存在的基础应该是“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以达到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要诠释铁路检察机关的专属检察权,势必要建立在研讨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之基础之上。而从目前学术界的主流意见来看,检察机关应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属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部分学者仍然将检察权解释为行政权、司法权,因为人大、政协对司法监督的存在,而认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不科学的。然而,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法律监督是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监督法律的实施,除检察机关以外,其他监督方式并不具有这种特点。因此,可以确定,检察权的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而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就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程序规范和检察机关的体制存在。毋庸质疑,铁路检察机关应具有上述检察权的本质,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等于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使即和地方检察机关毫无差别。在认同上述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铁路专属检察权应有独自的特点,这也是铁路专属检察权一直存在的依据。
首先,除强化法律监督权,完善国家法制化的终极目标外,铁路检察机关存在的目的还在于保障铁路运营秩序,使我国铁路行业经济繁荣、有序的持续发展(按照当前铁道部提出的目标是跨越式发展)。与地方检察机关不同的是,铁路检察机关不是对应行政区的管辖,而是以铁路路网的繁简,依据铁路区段来划分管辖区域的,这也突显了铁路检察机关服务于铁路运营的目标。从历史沿革来看,在计划经济下,因为铁路行业的专门性,以及其高、大、半的特征,所以单设了铁路检察机关,形成了现存意义上的铁路专属检察权。因此,铁路行业的专门性决定了铁路检察权性质的专属性。
其次,铁路管辖范围与地方行政区域划分的不同以及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管辖范围的特殊性。在现有的铁路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意义上,检察权的行使依据于铁路局、原铁路分局的管辖范围以及本局列车运行的范围,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对应行政区管辖是截然不同的,在某些地方互有交叉。铁路检察机关的设立,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便利诉讼,节省诉讼资源。试想,如果让每个地方县区院办理铁路案件,那么基于铁路客、货车的流动性,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势必辗转于各个省市之间,这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显然是相悖的。
第三,按照现行的理论观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涵了公诉权和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铁路各类案件的特殊性则决定了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的专业性。例如铁路运营事故罪、破坏交通设施(工具)罪以及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的相关职务犯罪等等,对于这些案件的侦查、诉讼均需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有效、合理、充分的行使检察权。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大一统的诉讼规律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 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一)铁路企业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作为必要前提。
铁路行业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一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铁路企业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在铁路企业大力改革、实行主辅分离的今天,特别是强调铁路跨越式发展,如何才能保障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除了党委、行政的正确领导,法制的规范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应有专门为其服务、负责的司法机关,这是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的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铁路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一定时期内,铁路运输安全和正常秩序正在不断面临严峻的形势,铁路客、货盗等刑事犯罪和铁路运输主战场的职务犯罪均有增长的趋势。2004年,原沈阳铁路分局管内工务部门存放于线路旁的钢轨就被盗60余吨,今年到目前为止,半年的时间又有63.5吨被盗走,铁路国有资产被疯狂的掠夺。与此同时,客盗现象亦有所攀升,在近日铁道部公安局组织破获的流窜于河北、山东一线铁路客车上的盗窃团伙,已达到猖獗的地步,每次盗窃金额均达万元以上,一晚在同一次列车上盗窃数万元。这些恶性案件,均需要铁路专门司法机关予以打击。否则,如果没有专门司法机关而将这些案件一概按行政区管辖交由地方检察院办理,一是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管辖范围的冲突,二是远距离侦查取证的困难,必将影响到案件的诉讼效率,弱化了检察职能,进而迟滞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上述情况凸显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在这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主要体现在两大优势,一是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律界当前的共识,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结合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此起彼落。然而,事实也证明,由铁路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会使两方面达到最好的协调,并实现双赢。
“公正”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要确保案件质量,体现法律公正性。而针对大多数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要想保证案件质量,将案件办成铁案,除了丰富的法律功底和高度的责任心以外,对铁路规章制度的了解、对铁路案件特点深入细致的研究的是必不可少的。
通俗的讲,之所以要有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就在于铁路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而铁路检察机关在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上升到司法理论,有助于正确的办理铁路案件。应该说,铁路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程序上证据的获取、复核亦存在特殊性。最典型的铁路运营事故罪,从案件受理到最终的移送起诉,各个环节的讯问、对证据的审查、对事实的定性,无不要求办案人员要具有铁路专门技术问题、规章制度的深入了解。另外,例如倒卖车票、利用火车运输假币、运输毒品、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工具)犯罪以及铁路运输主战场范围内的相关职务犯罪,没有对铁路客运、货运合同的相关了解,没有对相关技规、客规的长期研究,对上述案件的办理是难以胜任的。
在司法实践和学理探讨中,对涉及铁路的案件,由于相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幅面较窄,或者说难以遇到,对此论述的相对较少,甚至没有。所以,必须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其深入探讨研究,总结规律,并制定出可遵循的实务观点。笔者在近期办理了一起在铁路车站倒卖车票的案件,对于何为“倒卖”、是否应具备出售的行为以及倒卖车票的即遂、未遂状态等实际问题,想要从理论上加以研究,然而,在大量翻阅了相关的理论书籍、参考文献以及上网查询之后,发现对于上述情形的论述基本没有。最终,是在其他曾经在办理过倒票案件过程中遇到相同问题的铁路检察院获取了部分资料。可见,对于相当数量的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必须有专门的检察机关办理并加以深入研究,否则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对铁路规章的熟识程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在近期,沈铁检察分院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部分铁路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的会议记要中,单就在铁路不同地点(货场、车站、列车等地)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即遂与未遂的规定就达到4条11款。
“效率”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达到利于司法、方便诉讼、节省诉讼资源的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为这一要求提供了必要条件。我国现行铁路运营里程7.2万公里,其基本管理特征是按照铁路线的分布延伸由铁道部纵向管理,是跨地方行政区域的管理,与地方检察院对应地方行政区管理是截然不同的。试想,如果没有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而将这些在同属一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案件分化给地方不同的基层检察机关,不仅存在管辖冲突的问题,而且为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增加了极大的难度。根据铁路案件站车交接制度,沈阳局列车在广东境内发生刑事案件,是归广州市院管辖呢,还是归沈阳市院管辖?无论归哪个院管辖,对需进一步取证的工作都将不得不跨越中国南北进行。如笔者前面所言,这种情况的发生将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到案件的正常办理。解决方法,只能是依据不同的铁路局管内,设立相应的专门检察机关,行驶铁路专属检察权。
(三)依据有关法律专家的研究,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不断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提出更高的要求,并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力。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对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走向具有变革、创新的指导意义。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原则的不断深化,与国际先进司法理念的接轨,司法独立的要求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之所以要将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里剥离出来,与目前检察机关依赖于铁路的人事、财政制度,司法活动受到行政干预不无关系。那么,相同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中是否会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行政干预呢?我们不敢作完全保证。因此,解决司法公正的根本问题则在于司法独立,譬如,现在有的学者建议成立脱离行政区化的大司法区,以一个独立的司法建构借以摆脱地方的行政干预。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建言实现的可能性还很小,需要司法体制长期的发展完善并建立相关的实际操作规则。但是,成立由上至下的专门铁路检察机关,人事、财政的统一垂直领导体制,铁路专属检察权的构建无疑恰恰符合了这一具有发展意义的体制改革大方向。
三 以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可行性。
(一)专门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在人事、财政上由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一领导,这样摒弃了原来铁检在人、财、物上对铁路企业的严重依赖,即能够解决司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行政干预,从而从司法公正的角度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目前,由于地方省级检察机关对铁路检察院的领导仅限于业务,很多实质上的问题如人事任免、经费提供均依赖于铁路企业,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即存在以保持铁路企业运营稳定为主要目的、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尤其存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铁路职务犯罪的侦查环节上,影响执法的公正性,难免有部门保护主义之嫌。当前积极倡导的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剥离出来,其主要原因也在于此。而将铁检机关从体制上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即合理的解决了上述问题,铁路检察机关可以在上级院的垂直领导下,独立的、公正的行使其专属检察权,而不必考虑可能的来自于铁路企业或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同时也保证了执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合理方案。
(二)当前的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一支法律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作风顽强的优秀队伍,能够胜任独立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职责。
从目前铁检机关的情况来看,全路共有14个检察分院,58个运输检察院,形成了一支较完整的专门检察队伍。其中,既有全国模范检察院,也有荣立过全国检察系统一等功的先进检察院,既有全国优秀公诉人,也有大批的省级优秀公诉人,并且具有查办千万元大案、要案的实践侦查经验。从队伍建设和人员素质来讲,并不低于地方的各级检察院。甚至,在办理具有铁路特色的相关案件方面,更具有丰富的铁路专业知识和实践办案经验,其优势要高于尚未办理过铁路案件的其他检察机关,这些都是铁路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坚实基础。
如笔者在前面所述,铁路各类刑事案件,基于其涉案证据的特殊性、诉讼参与人的流动性以及涉及铁路规章制度的知识性,要想达到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保证案件质量,必然需要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门检察队伍。而经过20多年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这样的一支队伍。从理论研究来看,在每年的检察系统论文研讨会上以及平时铁检内部刊物上,均有大量的针对铁路犯罪案件具体法律应用的论述,这种以理论指导实践的制度在铁检系统已蔚然成风。仅近年来就出现了“铁路货盗案件如何认定”、“铁路主辅分离后职务犯罪主体的变化及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在司法活动中极大程度的指导了办案实践。另外,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铁检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均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形成制度。如笔者前面所讲的分院与铁路中法就实际办理案件而作出的会议纪要,都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后总结制定的,相对于地方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必将具有经验的优势。
(三)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目的是在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保障铁路企业繁荣有序的发展,为铁路的改革提供法制保障。当前,铁检机关正以此为目标并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从2003年开始,铁路检察机关就确立了“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为铁路服务”的工作方向和主线。按照最高检铁路检察厅陈连福厅长的观点:新时期的铁检工作要保持与时俱进的生命力,就必须仅仅围绕专门检察职能,抓住铁路运输生产的关键环节,在行业特色上作文章、下工夫。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铁检的这一工作方向给予了肯定,要求进一步确定铁检工作的定位,以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为铁检工作的首要任务,为铁路运输服务。
在这一工作方向的指导下,各级铁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以查办骗逃铁路运费背后的职务犯罪为切入点,进一步加大了查办具有铁路特点的犯罪案件的力度,目前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上述这一系列的努力,无疑为铁检体制上的顺利过度、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创造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可能性。
(四)铁路检察机关经过长期的发展壮大,不仅具备了一支素质较高的专业化队伍,而且在通讯、交通、网络等整体装备、硬件设施的现代化程度均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与地方部分检察机关相比甚至有一定的优势。铁路案件有铁路专门检察机关承办,不仅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从硬件上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为提供了基本保障。
上述理由充分说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从当前情况来讲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 对构建铁路专属检察权体制的设想。
根据目前铁路检察机关的实际状况,要想充分发挥其专属检察权的职能,切实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保证铁路企业的改革、发展正常有序的进行,首先,必须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中分离出来,纳入国家司法编制,解决铁检人员的司法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点已经是不争的现实状况,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其次,应形成由最高检在人事、财政上统一领导的、完整的专门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
首先,在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体系范围的设置,应遵循三级两审的司法建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设立规格略高于省级检察院的“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由其行使最高管辖权;根据对应的铁路局以及案件数量的调研,设立相应的检察分院,对应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对于基层铁路检察院的设置,可根据调查研究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每一铁路局原所属不同分局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铁路企业数量情况以及实际案件发生数量,相应的设立数个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阳铁路局管内为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4至5个基层检察院。对于影响诉讼效率的偏远地区确有需要可设立派出检察室。
其次,在铁路检察系统实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垂直领导,其人事任免应由“铁高检”或授权各分院负责。“铁高检”应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铁路分院向所对应的铁路局所在地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三,铁路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划拨“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筹管理,既脱离铁路也脱离地方,实行中央直属的垂直管理体制,为司法独立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制度体系的构建所阐述的浅显论证。对于当前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以后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见解。然而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怎样改革、重建,铁路检察机关专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为铁路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目标是不会改变的,这也是我们每一位铁检干警的毕生宗旨和信念。





二○○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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