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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9:06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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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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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或者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市市政局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162号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粮食、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法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充分利用并整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力量和资源,扶持、培育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权向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涉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生产、经营、使用种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设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签订合同,实行服务外包,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等生产以及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六)依法应当检疫检测而未经检疫检测以及经检疫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在本市生产加工和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应当提供相关供货凭证,销售者应当索取进货销售凭证,建立进货检查验收、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以及质量追溯等制度。

  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质量认证证明;

  (四)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五)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安全承诺;

  (六)定期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使用的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监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在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1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售者公告收回。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应当为社会公众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配送中心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和监督抽查检测,并记录检测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测方收取。

  监督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由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服务外包或者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签订合同,明确义务责任,并加强检查监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工作指导与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或者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的,由农业、渔业、林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采集;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采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生猪屠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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