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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1:28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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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
于全省"三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四五"普法工作意见》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于维护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全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省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认真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贯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一步提高全省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省各项工作,为我省"十五"计划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特作如下决议:

  一、,从2001年至2005年,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深入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保障和促进酉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加流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

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基层干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三、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四、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组织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要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查处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行

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要继续重视和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各类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素质教育

的重要内容。中小学要力争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采取各种措施,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

律知识、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不断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七、要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法律知识学

习和培训,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实行依法治村,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推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出发,把学法和用法,

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

理活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九、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以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积极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优秀法制图书,运用电影、电视、歌曲、小说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基层组织要以多种形式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切实解决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与宣传部门紧密配合,协调一致,分工

负责,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深人开展。

  十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汇

报、视察、执法检查等多种形式,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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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渝财社〔2006〕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劳务办,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精神,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农村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

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的对象为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户籍属重庆市并在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凭《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

第三条承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机构在规定的鉴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高级(含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初级以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工种中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进行管理。

第六条经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条件的人员,填写《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申请表》(式样附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鉴定机构将参加鉴定人员的花名册(式样附后)一式六份及相关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就业再就业办、市劳务办、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将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直接划入鉴定机构银行账户;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享受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人员的花名册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的人员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时,应在相关证件上进行标注。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现行批准的标准执行,一般初级工在100元至620元,中级工在140元至820元,高级工在190元至970元,技师、高级技师在210元至990元的幅度内掌握。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30%,鉴定机构减收20%,财政补助50%。

第九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由本级就业再就业资金列支。

第十条对在鉴定经费补助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重复冒领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回已拨付的鉴定补助和撤消鉴定资质,触犯了相关法律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或家庭投资,以个人或家庭成员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职业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或住房证明,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负责专项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申请后十五日内、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验照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类型企业联合经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依法决定帮手、学徒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八)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帮手、徒工的工资,改善劳动条件,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证安全生产;

(六)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在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经纪、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办资格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除紧急、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市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受理、审核、审批有关项目或颁发证照;不得借受理、审批项目、颁发证照以及处理违法案件之机,向个体工商户索要财物或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从业人员,市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保护。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核准登记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和重新登记及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纠正,并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及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收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补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帮手、徒工工资或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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