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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8:13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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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应对经济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心理调试不适,向群众提供便利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减少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我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心理援助热线建设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8〕149号),要求各地逐步设立心理援助热线电话(以下简称热线)。目前,已有天津、山西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7个城市建立了热线(名单见附件1)。

一年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在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方面对热线的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为规范热线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附件2,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附件3,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现印发各地贯彻实施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总结经验,逐步增加热线试点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增加试点地区,扩大热线覆盖范围。未开通热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尤其是东部省份,应在2010年底前确定1-2个城市作为试点,按照《管理办法》和《技术方案》要求开通热线。

二、严格管理,保障热线的公益性

已开通热线的省(区、市)、地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认识热线对推进精神卫生工作、促进心理和谐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推动本地区精神疾病预防和心理行为问题干预工作的抓手。要按照《管理办法》要求,为设立热线的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备支持,满足其基本运转需要,确保热线的公益性。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公众逐渐知晓、了解、信任热线,将热线打造成满足群众心理卫生需要、干预心理危机的便捷平台。

三、科学实施,强化热线的专业性

设立热线的机构要按照《技术方案》要求,选择具备心理卫生专业基础、责任心强、能够胜任热线接听工作的人员作为热线咨询员,开展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热线接听流程,掌握接听技巧,并定期接受考核。要建立热线督导制度,聘请资深的专业人员作为督导员,对热线咨询员接听情况进行抽查和指导。我部组建“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见附件4),开展热线技术指导和对热线咨询员的专业督导。

四、定期沟通信息,及时总结经验

各地要认真总结热线运行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调整,逐步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热线运行管理模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引导更多具备条件的城市开通热线。开设热线的各城市(省、自治区)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经验与教训,必要时可以到起步较早、模式较为成熟的地区现场考察,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各地要建立热线电话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汇总本地区热线运行情况。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处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热线工作报表(附件5)以书面形式报送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对于热线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各地及时反馈。

联系人:卫生部疾控局 金同玲

联系电话:010-68792656



附件:

1.卫生部第一批心理援助热线城市(省、自治区)名单

2.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

3.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

4.卫生部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

5.__市(省、自治区)心理援助热线工作报表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5.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718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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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暂住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员以及为暂住人员提供工作或者居住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服从治安、劳动、工商、税务和计划生育管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来本市务工、务农、经商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拟在居民家中暂住15日以上的,按户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人员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二)暂住人员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负责办理;
(三)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该常驻机构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九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在边境管理地区内的,同时提供边境通行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二张;
(三)暂住人员中的育龄人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姻状况和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的,应当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和发放。《暂住证》有效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期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当提前10日申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暂住人员需要变更市内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员可以凭《暂住证》进出边防检查站。
在本市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
在本市合法居住连续5年以上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冒用《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的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其他治安问题;
(四)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等流浪人员进行清理、劝返工作;
(五)接到暂住人员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或者容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及时调解暂住人员发生的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屋主应当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并签订治安责任书,履行治安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他人《暂住证》的,按每证处3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他人《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城建或者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食品卫生、传染病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证》的申领,应当在7日内办理或者给予书面答复。该办而不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广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
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和台、港、澳同胞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9日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4日

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五日


           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是契税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1.5%征收。

   第七条 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契税的征收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可采取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

   第九条 市本级采取直接征收的方式。市地方税务机关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契税征收窗口,负责契税的征收。市级契税征收机关按契税入库级次,将税款分别缴市、区级金库。

   第十条 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应签定《契税代征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发给代征单位《契税代征委托证书》。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委托,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契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对代征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当事人的缴纳契税证明;对不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减税证明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房屋权属的转移,契税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契税征收人员和代征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契税的征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契税征收和契税票证使用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被检查对象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人有隐匿产权、产价行为的,造成不纳或少纳契税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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