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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6:49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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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平顶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游园广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管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管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管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委会负责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三)依树盖房、搭棚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向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专家论证并召开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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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并公布实施。为了切实做好《实施办法》的贯彻施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活动,深刻领会《实施办法》的实质和意义
《实施办法》既是残疾人的法律保障,也是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既是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武器,也是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方向。其基本精神和实质是:残疾人作为公民,享有
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作为特殊而困难的群体,政府和社会应给予特别扶助和保护。认真贯彻施行《实施办法》对于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更快地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施行《实施办法》作为一件大事抓实、抓细、抓好,使《实施办法》的基本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市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执法的良好环境。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等要加强对《实施办法》的宣传和报导,全市各部门
、各单位也要采取宣讲、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进行生动的、经常性的宣传,逐步使贯彻施行《实施办法》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
二、切实保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比例递增。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保证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依据《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对残疾人的辅助方法和扶持措
施;推动各街、乡(镇)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制定保护残疾人权益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制定照顾残疾人的村规民约,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三、把全面贯彻《实施办法》与完成《天津市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工作方案》规定的各项任务有机结合起来
《实施办法》对我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与环境、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施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工作方案》,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制定实施细
则或规定,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实施办法》中有关本地区、本单位的各项法规条款顺利施行,确保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生活福利等各项指标和任务的完成。
四、积极、稳妥地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实施办法》规定“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要尽快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全市
残疾人就业状况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积极配合和协助市人民政府尽快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建立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选择一两个区、县开展试点工作。
五、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主动配合,协助执法机关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的行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予以处罚。要加强《实施办法》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人
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六、帮助教育残疾人学会运用《实施办法》保障自己的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组织、引导广大残疾人认真学习和宣传《实施办法》,帮助残疾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侵害残疾人的行为作斗争。通过教育使残疾人认识到,在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社会的帮助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要依靠自强不息的
奋斗精神。要团结、教育和鼓励残疾人继续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顽强拼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为改善自身状况,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积极的贡献。
七、加强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自身建设
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实施办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制度和思想作风建设,尽快制定和完善工作制度和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以便更好地密切配合,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有关部门和
基层单位贯彻施行《实施办法》。各位委员要恪守“人道、廉洁”的职业道德,率先垂范,全心全意地为残疾人服务。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倾听残疾人的呼声和意见,为他们办实事,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在新形势下残疾人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要加强综合分析,
为贯彻施行《实施办法》,推动残疾人事业进一步发展,提出工作方向和任务,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市和区、县的残疾人联合会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残疾人工作者队伍建设,积极主动地做好贯彻施行《实施办法》的日常工作,充分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及时反映残疾人的要求,帮助解决残疾人各方面的问题,为残疾人服务。要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
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和指导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
八、做好《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工作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委员单位要组织人员,对《实施办法》的各项条款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透彻理解每项条款准确的法律含义,并深入调查研究,把研究结果整理上报,以供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对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作出正确、规范的解释。
九、认真总结经验,及时交流情况,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在贯彻施行《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交流情况,推动工作的开展。在《实施办法》施行一年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积极宣传贯彻《实施办法》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
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予以表彰。



1994年9月9日

印发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5号




印发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广东省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粤再就[2003]2号)和《中共肇庆市委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肇发[2002]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卫生监督、城市交通、车辆保养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摊位、商铺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政策优惠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如书报亭、电话亭、福利(体育)彩票销售点等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尚未重新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负责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调剂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公益性岗调剂使用的具体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具体事务。人事(编办)、财政、建设、城规、市政、工商等部门及其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六条 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市场)摊位、商铺及管理服务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各类公益性岗位新招用人员,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35周岁以上,以下简称“3545”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编办)、财政、发改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建立互相通报制度。人事(编办)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情况;财政、发改等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政府投资建设单位情况。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和各县(市)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置工作;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置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第一季度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应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前将《公益性岗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填报《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评估核准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应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天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聘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未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需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凡属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需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安置意见,到人事(编办)部门办理增人核编手续;其它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尚未重新就业的“3545”人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的优先安置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就业困难对象,要承诺在1个月内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及其它公益性岗位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3545”就业困难对象,从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岗位补贴。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3545”就业困难对象,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其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程序由市、县(市)区自行确定。市本级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等若干再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肇劳社[2004]210号)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申请办理。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县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级政府负责本级任务指标的分解落实。

有关任务指标完成落实情况,列入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编办)部门每季度要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责令改正。发改、财政、建设、城规、市政、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负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招用安置符合本细则的下岗失业人员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招用人员名单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要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细则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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