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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3:40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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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政令[2005]8号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白山市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凡在白山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各县(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和市、区两级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引导市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
  (二)主次干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五)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六)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墙。
  (二)设置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临时厕所,并有消毒和灭蚊蝇措施。
  (三)对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四)对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对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当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五)对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六)对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当做必要的整理。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应当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经常疏通;对清出的污泥及杂物应当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单位门前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白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广告栏上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进行维修或油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路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合法的相关证照,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经营,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活动的,均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瓜果和冷饮摊点的,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对未经定点擅自经营的,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当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市建设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主办单位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必须进场进院,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物和垃圾、渣土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扬尘污染;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
  机动车、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应当整齐,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道路和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并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清运处理工作。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的垃圾收集、清扫、保洁、清运及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洁工作,由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认领的绿地由认领单位负责;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市交通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居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偏远地段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停车场、体育馆(场)、广场、河道、江堤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饭店等餐饮行业的垃圾容器设置工作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所负责。
  (七)市场的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发公司负责做好市场内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
  (八)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由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十)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告知责任人;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专业企业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八道江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建设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居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和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改造公共厕所,均须按一类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厕所的粪便、污水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或者外排污染周围环境。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清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其他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洁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和设施设备完好。水冲式的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规定时间开放,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早晨7点30分以前,下午16点30分至17点30分)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并按规定时间作业,做到及时清运。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七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暖、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施工、装修、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应当单独堆放,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处置和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建筑垃圾的数量、清运时限、运输路线、倾倒地点、保障措施等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并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管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散发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六)空中投放和向居民户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的意见,并可视情节向有关部门提出通报批评或予以曝光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不按规定时间开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对保洁人员不认真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及时清运垃圾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各种井盖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垃圾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专门处置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挪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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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号


  《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与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预算是指企业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战略规划,对预算年度内企业各类经济资源和经营行为合理预计、测算并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财务预算报告是指反映企业预算年度内企业资本运营、经营效益、现金流量及重要财务事项等预测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财务监督工作有关要求,以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规范,向国资委报送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第六条 国资委依据本办法对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和引导企业切实建立以预算目标为中心的各级责任体系。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做好财务预算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明确职责权限,加强内部协调,完善编制程序和方法,强化执行监督,并积极推行全面预算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加强财务监督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成立预算委员会或设立财务预算领导小组行使预算委员会职责。在设立董事会的企业中,预算委员会(财务预算领导小组)成员应当有熟悉企业财务会计业务并具备相应组织能力的董事参加。
  第九条 企业预算委员会(财务预算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订企业财务预算编制与管理的原则和目标;
  (二)审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和财务预算调整方案;
  (三)协调解决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财务预算执行结果提出考核和奖惩意见。
  第十条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为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在企业预算委员会(财务预算领导小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负责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和日常监控工作。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审核、汇总及报送工作;
  (二)组织下达财务预算,监督企业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制订企业财务预算调整方案;
  (四)协调解决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五)分析和考核企业内部各业务机构及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各业务机构和所属子企业为财务预算执行单位。企业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在企业预算管理机构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本部门或者本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严格执行经核准的财务预算方案。企业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财务预算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将本单位财务预算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环节和各岗位;
  (三)按照授权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各项预算,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解决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及时总结分析本单位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并组织实施考核和奖惩工作;
  (五)配合企业预算管理机构做好企业预算的综合平衡、执行监控等工作。
  第三章 财务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坚持以战略规划为导向,正确分析判断市场形势和政策走向,科学预测年度经营目标,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实行总量平衡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将内部各业务机构和所属子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等所属单位的全部经营活动纳入财务预算编制范围,全面预测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等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以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资金为核心指标,合理设计基础指标体系,注重预算指标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预算项目,合理选择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概率预算等方法编制财务预算,并积极开展与行业先进水平、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
  第十六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外投资、收购兼并、固定资产投资以及股票、委托理财、期货(权)及衍生品等投资业务的风险评估和预算控制;加强非主业投资和无效投资的清理,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预算。
  资产负债率过高、偿债能力下降以及投资回报差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不具备从事高风险业务的条件、发生重大投资损失的企业,不得安排高风险业务的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正确预测预算年度现金收支、结余与缺口,合理规划现金收支与配置,加强应收应付款项的预算控制,增强现金保障和偿债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规范制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规模,加强投入产出水平的预算控制。
  对于成本费用增长高于收入增长、成本费用利润率下降、经营效益下滑的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当突出降本增效,适当压低成本费用的预算规模,其中,经营效益下滑的企业,不得扩大工资总额的预算规模。
  第十九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注重防范财务风险,严格控制担保、抵押和金融负债等规模。
  资产负债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偿债压力的企业,应当适当压缩金融债务预算规模;担保余额相当于净资产比重超过50%或者发生担保履约责任形成重大损失的企业(投资、担保类企业另行规定),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增担保预算;企业不得安排与业务无关的集团外担保预算。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将逾期担保、逾期债务、不良投资、不良债权等问题的清理和处置作为重要内容,积极消化潜亏挂账,合理预计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出现新的潜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编制制度。企业内部计划、生产、市场营销、投资、物资、技术、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预算委员会及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本企业预算总体目标;
  (二)企业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根据企业预算总体目标,并结合本单位实际,于每年10月底以前上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算目标;
  (三)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及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对各级预算执行单位的预算目标进行审核汇总并提出调整意见,经董事会会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后下达各级预算执行单位;
  (四)企业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财务预算目标,于每年年底以前上报本单位财务预算;
  (五)企业在对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方案审核、调整的基础上,编制企业总体财务预算。
  第四章 财务预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组织开展内部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国资委统一印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要求,编制上报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年度财务预算报表;
  (二)年度财务预算编制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 条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报表重点反映以下内容:
  (一)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
  (二)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企业预算年度内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四)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
  (五)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长短期投资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六)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与分布结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合并口径编制财务预算报表,合并范围应当包括:
  (一)境内外子企业;
  (二)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三)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
  (四)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五)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年度财务预算报表编制及财务预算管理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编制说明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工作组织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生产经营主要预算指标分析说明;
  (三)预算编制基础、基本假设及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估计;
  (四)预算执行保障措施以及可能影响预算指标事项说明;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所属子企业开展财务预算报告收集、审核、汇总工作,并按时上报财务预算报告。企业除报送合并财务预算报告外,还应当附送企业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预算报告电子文档。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的财务预算数据应当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
  级次划分特殊的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报告报送级次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以正式文函向国资委报送财务预算报告:
  (一)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与审议决议一并报送国资委;
  (二)尚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与审议决议一并报送国资委;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抄送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财务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对于尚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预算实行核准制;对于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预算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依据财务预算编制管理要求,建立企业财务预算报告质量评估制度,评估内容不少于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规划;
  (三)是否符合企业战略规划、主业发展方向;
  (四)是否客观反映预算年度内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态势;
  (五)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编制管理要求;
  (六)主要财务预算指标的年度间变动情况是否合理;
  (七)预算执行保障和监督措施是否有效。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根据质量评估结果,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财务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企业。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其中对于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预算指标不衔接的,要求企业重新编制上报财务预算报告。第五章财务预算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各业务机构及所属各级企业重点财务预算指标进行层层分解。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年度财务预算指标细化为季度、月度预算,层层落实财务预算执行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经核定的年度财务预算,切实加强投资、融资、担保、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重大事项以及成本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明确超预算资金追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本假设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予以调整: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四)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调整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包括:
  (一)主要财务指标的调整情况;
  (二)调整的原因;
  (三)预计执行情况及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执行结果考核制度,将财务预算目标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及奖惩范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及时撰写预算工作总结报告,认真总结年度财务预算工作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分析财务预算与实际执行结果的差异程度和影响因素,研究制定改进措施。
  第四十条 国资委根据月度财务报告建立企业财务预算分类监测和反馈制度,对主要财务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进行分类跟踪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预测评估,并将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反馈企业,督促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和控制。
  第四十一条 国资委在预算年度终了,依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结果组织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核查,对主要财务预算指标完成值与预算目标偏离的程度和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并将核查和分析结果作为企业财务预算报告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和监督工作负责;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财务预算编制的合规性、合理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将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情况作为总会计师履职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按时上报财务预算报告或者上报财务预算报告不符合统一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财务预算执行监督不力的,国资委将责令整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财务预算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上报的财务预算报告与内部财务预算不符的,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主要指标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较大的,国资委将要求企业作出专项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国资委将给予警示。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预算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债转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国债转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省级政府,重点用于地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为了加强国债转贷资金的管理,发挥转贷资金应有效益,拉动全省经济的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这次转贷资金属于政府间的借贷行为,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同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人代表。
第三条 这次转贷资金项目确定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防止搞重复建设;二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的主要投向:(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设施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他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地市县计划与财政部门,要根据上述原则和转贷资金的用途、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牵头选择),经同级政府审核后,报省计委、财政厅。省计委和省财政厅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核,参考各地可用于建设的财
力,确定各地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呈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经省政府审定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与各行署、市、县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金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第七条 这次转贷资金还贷期限为10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财政部拨款之日起开始向项目单位或地市县计息。用款项目单位或地市县必须在转货协议规定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
第八条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国债转贷资金专户。省财政厅根据省与地市县签订的《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将转贷资金分批、及时拨付到地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由地市县财政部门按协议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项目建设速度,早日竣工投产,拉动地方经济增长,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30天内,使用转贷资金的地市县财政部门要向省财政厅报送转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各地市县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投资收益偿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部分;(五)其他
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转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有无串项、挪用、截留等问题。
第十三条 对各地市县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由省财政厅如数扣减省对地市县的税收返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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