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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0:4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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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业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预售商品房未竣工交付、预购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减免)凭证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依法卖与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房地产赠与合同。
房地产赠与合同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当事人将各自依法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换时,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超价款部分按规定标准交纳契税。
当事人卖出原有房地产一年内购买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交换。
第十七条 市规划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按照《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以前已建成的公有住房,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确权资料不全、未办理手续的,由售房单位出具保证书,可以先向职工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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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国务院鼓励外商投资,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对外经贸部联合拟定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确认书的填制规范及办理免税手续的有关事宜,我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第三、四条及其宣讲材料(署办税〔1999〕399号)予
以明确。中西部地区有关海关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并严格按有关文件明确的规范和规定办理。
二、《目录》的有关内容总署将尽快补充到《减免税管理系统》中,供海关审批时使用。海关对符合《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等比照署税〔1999〕1062号文件规定办理,项目性质为“Ⅰ”,征免性质代码为“789”;对符合《目录》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
有资金进口的设备等按照署税〔1999〕791号文规定办理,征免性质代码为“799”。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严密海关监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认真执行好国务院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征管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略)



20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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