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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8:54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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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06年5月18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仪决定修订,现重新颁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攀枝花市物价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管理工作。

  市地税局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其中,市内销售部分按原煤每吨1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17元、焦炭每吨24元;市外销售部分原煤按每吨3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51 元、焦炭每吨72元。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攀煤集团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原煤产量统一征收。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无法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 用于煤炭及非煤产业后续发展;

  (三) 用于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 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 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物价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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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维护铁路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铁路系统运输、工业、基建、物资、多种经营、集体等企业及铁路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签订的一切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第3条 各单位必须重视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加强对合同管理的领导,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提高经济合同管理水平。
第4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合同经办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地做好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有关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各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6条 各单位应把经济合同管理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进行综合归口、分级和分类管理。
第7条 铁路的法律事务机构为经济合同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未设法律事务机构的,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8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有权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9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合同及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管理日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证、起草、谈判和签订工作。监督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经济合同履行;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建立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制度;
(五)协助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法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手续;
(六)处理本单位内部的经济合同纠纷,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和诉讼活动;
(七)负责对单位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并对他们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八)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台帐,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管理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报告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10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由熟悉业务,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经济合同经办人员包括参加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有关的工作人员,有协助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做好合同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11条 法律顾问有协助法定代表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主要任务是: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证、谈判和签约工作,并提出法律意见;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12条 各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其他人无权代表单位签订合同。
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期限,加盖企业的公章。
第13条 委托代理人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理权,禁止越权代理。
第14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国家计划要求。坚持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
第15条 签订合同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对方资信不明的,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与之签约。
第16条 经济合同内容涉及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再行签约,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17条 经济合同文本,应经过合同管理部门或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签订重大、法律关系复杂、以及涉外经济合同,从可行性论证到签订合同阶段,应有法律顾问参加。法律顾问要对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18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能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铁路专业合同除外)。
第19条 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查验对方签约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并与对方互换证明书等文件。要注意收集合同谈判、签订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电报、图表等资料。
第20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代理人签字外,必须加盖双方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
合同中设立了担保条款的,或规定了其他第三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担保人或第三人应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
第21条 签订经济合同要做到内容合法可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对等,责任分明,文字表达准确。
第22条 对签订数额巨大、涉及不动产、履行期限较长的经济合同和签订法律有规定要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应当设立鉴证或公证条款,并及时到有关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23条 签订经济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等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24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期间,依法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原因和答复的期限,以达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25条 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合同时,合同经办人员除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外,应将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报主管领导和合同管理机构。
第26条 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应随时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27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签订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通报合同管理部门和主管领导,并积极参与纠纷的处理,合同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28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要先通过协商解决。属于铁路内部的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涉及铁路外单位的纠纷,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由主管单位作出行政处理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调解协议,或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领导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29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合同管理部门组织登记、审查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重大、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法律顾问进行代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30条 对在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为避免和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31条 对于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以权谋私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32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3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3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法函〔1996〕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市政府经济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1991年7月12日,辽宁省沈阳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与吉林省白山市经济技术物资协作公司(下称经协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松籽合同,合同规定,由经协公司供给宏泰公司松籽1000吨。经协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白山市(原浑江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下称经协委)自愿向宏泰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规定,“我委同意承担如下责任:一、监督公司履行合同条款,兑现合同;二、监督公司按合同规定使用‘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拨定金、货款的使用;三、如公司不能兑现合同,发生违约,负责担保退还定金和经济损失。”主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为履行合同汇给经协公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和货款421万元,后因松籽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宏泰公司向经协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但宏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担保人经协委不是独立法人,应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白山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经研究,我们认为,经协委于1988年6月1日正式成立,有独立的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这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经协委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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