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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4:43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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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理顺各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合理核定编制,建立健全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

(二)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查,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下设多个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听证、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政府法制机构要完善案卷评查规则,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渔农村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和重大复议案件听证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舟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 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考核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最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考评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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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欲经营政府特许经营权范围内的项目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首先取得特许经营权。否则,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开工、开业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政府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四条 出让特许经营权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特许经营权一般实行由市政府和区(市)县两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等跨区域经营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负责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重大事项的协调和决策,办公室设在市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事权范围内的有关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项目,依法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编制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五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加气站经营权、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的经营权,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行业的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项目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加油站经营权由计划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生活垃圾处置场经营权、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等项目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冠名权,由民政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摩托车、货运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八条 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者区(市)县政府的时间安排,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

(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五)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终止;

(七)政府的监督职责;

(八)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应当在出让方案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依法登记,然后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严禁暗箱操作。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和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的项目,应当在出让方案中专门说明,经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的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标书签发等)由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的,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成交后,政府授权部门应当依法向受让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特许经营权使用年限;

(三)出让金数额;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八)合同双方认为应当写明的条款。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后生效。

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加以变更或解除,但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因解除合同而使受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不得以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转让的特许经营权,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政府授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二)未经政府授权机构同意,擅自出租、质押、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歇业、停业的;

(四)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人经营公用基础设施的,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基础设施,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等有关当事人,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同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格式,由政府授权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9日,科学技术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立项与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规划项目是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需要国家大力组织和开展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三条 实施重点规划项目的目的是:
按照“统观全局、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鼓励优秀的科学家和研究集体面向我国未来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围绕农业、能源、信息、资源环境、人口与健康及材料等领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多学科综合性研究,提出解决重大关键问题的理论依据和形成未来重大新技术的科学基础,并藉以做出高水平的成果,培养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推动我国基础研究乃至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负责,会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重点规划项目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工作方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遴选。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各方面的推荐,选聘对基础研究工作和国家的科学需求有深入了解、能充分反映科技界意见的科学家组成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专家顾问组(以下简称专家顾问组)。专家顾问组受科技部的委托,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的发展战略、政策、计划和规划以及重点规划项目立项、评审及组织实施中的重大决策性问题进行咨询、顾问、监督、评议,以保证重点规划项目立项和管理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项目遴选原则
第六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的总体目标,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编制重点规划项目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应满足下述三项条件之一:
1.围绕我国社会、经济和科技自身发展的重大需求,解决国家中长期发展中面临的重大关键问题的基础性研究;
2.瞄准科学前沿重大问题,体现学科交叉、综合,探索科学基本规律的基础性研究;
3.发挥我国的优势与特色,体现我国自然、地理与人文资源特点,能在国际科学前沿占有一席之地的基础性研究。
第八条 重点规划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
2.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研究重点突出,能针对关键性科学问题组织多学科科学家合作开展交叉综合研究。
3.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
4.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第九条 重点规划项目应注意与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及其它科技计划的协调与衔接,努力实现科学研究资源的优化配置。重点规划项目要特别注意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与重点项目及有关部门与单位支持的基础研究重点项目中择优遴选。
第十条 重点规划项目应在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注意发挥重大科学工程、科学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重要研究基地的作用。
第十一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立项按照统一计划定期进行部署,研究期限一般为五年。采用指南引导、定向申报的形式,分批立项,逐步实施。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十二条 科技部在广泛征求科学家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定期制订并发布重点规划项目指南(或重要支持方向)。
有关部门和科学家(个人或集体)根据指南提出项目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所在部门(或直接)向科技部申报。
第十三条 科技部设立重点基础研究规划工作小组,负责重点规划项目立项及组织实施中有关工作的组织及协调。
第十四条 科技部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建重点规划项目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负责项目申请的受理、资格审查、制定评审方案及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评审分预审、初评和综合评审三个步骤进行。
1.预审 根据申报项目的情况,预审分若干个小组分别进行。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或与函评结合的方式进行。联合办公室遴选对每组项目所涉及的科学问题及其应用背景有深入了解的同行专家若干人组成相应的预审专家组,负责相关项目的预审。
2.初评 初评一般采用会议形式,分若干小组分别进行。初评专家组由联合办公室负责组建,其成员应是熟悉相关工作的高水平同行专家,必要时可聘请部分管理专家参加。初评专家组审议申报项目建议书,听取项目建议人的报告和答辩,进行民主评议后,对建议项目的重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学术带头人及研究集体的情况等提出科学、客观、公正的初评意见,通过记名投票方式确定项目的排序,并由联合办公室汇总、整理后形成初评报告,提交专家顾问组审定。
3.综合评审 综合评审专家委员会由专家顾问组成员和参加初评的专家代表等人员组成。综合评审会议由专家顾问组主持,在听取初评报告和申报项目建议人答辩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通过集体讨论及记名投票方式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和优先立项顺序。
重点规划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专家顾问组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和讨论,提出重点规划项目立项建议,经科技部部务会审定后立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科技部公布立项项目后,由联合办公室提出组织实施方案,经专家顾问组咨询、科技部审定后开始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重点规划项目可根据专家顾问组的咨询意见分“直接启动”和“择优启动”两类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规划项目设立首席科学家,实行首席科学家领导下的项目专家组负责制。
首席科学家由科技部聘任,每个项目一般只设一名首席科学家,首席科学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确实需要时,年龄放宽至65岁,同时可配备一名50岁以下的首席助理。超过65岁不再担任首席科学家,但可作为项目学术顾问。项目学术顾问的聘请由首席科学家自行决定。
项目专家组一般由7人左右组成,由首席科学家提名,商项目依托部门后报科技部聘任。
第二十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计划任务由科技部通过计划任务书下达。计划任务书由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编制,经联合办公室审核、科技部批复后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重点规划项目的总体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制重点规划项目计划;
2.制定重点规划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制定和发布重点规划项目指南;
4.组织重点规划项目的评审和遴选工作,批准重点规划项目立项计划;
5.聘任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成员;
6.组织经费审定工作组,确定项目经费,分年度核定拨款;
7.组织对重点规划项目进行阶段评估检查,根据需要调整项目的工作计划;
8.组建咨询顾问组,对项目计划的执行进行评估和检查;
9.批准重点规划项目结题;
10.其他需科技部决策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二十二条 首席科学家对项目的执行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1.提议项目依托部门;商项目依托部门提名项目专家组成员;
2.召集项目专家组会议;采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项目专家组对研究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3.聘任课题组长;
4.把握项目的整体方向,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调整课题研究方向与内容,确保项目研究计划的完成;
5.定期检查本项目各课题的工作,对课题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作出决策;
6.接受科技部和项目依托部门的检查,年终向项目依托部门和项目专家组作述职报告;
7.及时向专家组成员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依托部门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和提供条件保障。主要职责是:
1.从行政组织、后勤保障和支撑条件各方面创造良好的研究环境,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2.对首席科学家提名的项目专家组成员人选提出建议或意见;
3.对项目专家组制定项目总体计划、课题计划及经费分配方案提出建议或意见;
4.审核汇总本部门项目的经费预算和年度经费预算;检查、监督重点规划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审查项目专家组提出的年度报告和结题总结报告,提出部门意见后报科技部;
6.受科技部的委托,负责重点规划项目的成果管理;
7.如一个重点规划项目委托二个以上的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项目第一依托部门应负责部门之间的协商工作。如各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具体问题有争议,由科技部裁决。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专家组在首席科学家领导下工作,负责项目的学术组织和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的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课题经费分配方案;
2.负责项目计划的执行,审核课题的研究方案和经费预算,遴选项目的课题组长;
3.定期检查课题执行情况,协调各课题的计划进度;
4.根据科学发展趋势和研究计划执行情况,提出对研究计划、研究队伍及经费分配方案的调整意见;
5.组织年度总结和学术交流,提出项目年度报告;项目结题时提出项目结题总结报告;
6.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及合作研究,促进、协调跨学科、跨单位间的联合、协作。
专家组成员在受聘期间,若因出国等原因要求临时离职,须向项目首席科学家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依托部门职能司(局)批准;离职超过半年者,将不再保留专家组成员资格。专家组成员中应有不承担本项目任务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 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对所承担的项目负责,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成员可以担任课题组长。
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专家组对课题的设置、课题组长的选聘和项目经费的使用有自主权,但要接受科技部和项目依托部门的监督。
课题实行滚动管理,对因各种情况不能或不应继续执行的课题,要及时提出调整意见,经科技部批准后进行调整。对已经批准撤销的课题要停止拨款,已用经费须说明理由,所余经费一律追回。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项目资助或更换首席科学家等重大调整措施,由联合办公室报专家顾问组审核、科技部审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鼓励多渠道联合资助;经费预算、决算由科技部编制。
第二十八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期间的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交流与合作费和其它相关费等。《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实行全额预算、过程控制和全成本核算。
第三十条 项目的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它机构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了解;项目依托部门及承担单位负责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结题总结与成果
第三十一条 重点规划项目结题时,项目依托部门应督促项目专家组提出结题总结报告,并于结题前三个月向科技部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结题评估工作由联合办公室组织,专家顾问组主持,咨询顾问组成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项目专家组成员或项目承担人员不能作为评估专家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结题评估工作应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紧紧围绕出成果、出人才、攀高峰的基本要求,注重项目的整体研究水平、创新成果和人才培养的业绩。
第三十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资助”。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成果由项目或课题组依据国家有关成果管理的规定申请奖励等。
第三十六条 重点规划项目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成果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承担单位和承担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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