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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1:14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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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投资环境,建立绿色通道,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更为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全程代理服务范围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工作,为市本级外来投资者办理下列事项提供全程代理服务:
  (一)企业设立;
  (二)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放宽;
  (三)市委、市政府明确的为民办实事项目;
  (四)其它实行代理服务的外来投资项目。
  项目建设要求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签定的相关协议、用地范围已基本落实。
  二、服务机构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具体负责全程代理服务事项的组织、落实工作。市直各相关部门行政服务科或驻中心窗口确定1名负责人或业务骨干作为全程代办员,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
  三、主要服务项目
  (一)法律政策咨询
  贯彻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向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本市市情、招商引资政策、相关办事流程的咨询服务,并会同服务对象深入研究投资项目可适用的政策。
  (二)行政事项代办
  为服务对象代办企业登记注册和项目投资需要办理的各种行政许可及其他手续。
  (三)投诉事项受理
  受理服务对象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招商引资政策的行为,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代理服务程序
  全程代理服务按照“接待咨询、委托代办、实施代办、办结送达”的程序运行。
  (一)接待咨询
  对有意在本市设立企业或投资项目的服务对象,由外来投资服务窗口负责接待,并就投资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办事程序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二)委托代办
  需要代理服务的服务对象向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提出代办申请,并备齐相关资料。经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初审符合要求的,由服务对象委托代办。
  (三)实施代办
  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接受代办委托后,组织与外来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的各前置审批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联审会办,实行“一表制”审批及联合现场踏勘,实现信息共享,缩短办理时限。
  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对代办事项实行全程跟踪、督办,协调解决代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办理过程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收费及其他收费的,要引导服务对象按规定直接缴纳。
  (四)办结送达
  代办事项办结后,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逐件核实所领取的证照或批准文件以及办理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材料,并在承诺时限内直接送达服务对象签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能如期办结手续、核发证照的,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及时通知服务对象。
  进行代办服务满意度调查,由服务对象自愿对代办服务满意度打分,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监督和改进的重要参考。
  五、相关制度建设
  (一)全程服务制度
  接受代办委托后,外来投资服务窗口统一组织协调代办工作,指派专人对许可、服务事项进行全程办理,并跟踪督促。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手续的项目,由市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无偿服务制度
  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和中介服务费外,服务对象均可免费享受其他各类咨询和代办服务。
  (三)说明理由制度
  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有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优质、快捷办结外来投资服务窗口交办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和其他事项。决定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未能及时办结的代办服务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外来投资服务窗口转送服务对象。
  (四)限时办结制度
  对材料齐全的许可申请,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接受代办委托后,抄告各相关部门或其窗口,由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属于上级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职能部门应在承诺时限或规定时限内尽快审核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外来投资服务窗口。
  (五)联席会议制度
  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重大投资项目,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或服务对象申请,及时启动联审会办程序进行办理。必要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就代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组织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有关部门应按联审会议确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六)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对全程代理服务实行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自觉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及企业、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确保代理服务按质、按时办结。市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企业和群众对全程代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运行机制和管理措施。采取开门评议的办法,对全程代理服务所涉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办事效率及服务质量进行评议。
  六、工作要求
  (一)坚持依法代办
  全程代理服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所有材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要严格保密。服务对象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有意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对象,代办人员要督促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加大协调力度
  市商务、工商、国税、地税、环保、质监、公安等部门要强化窗口力量,积极配合、支持全程代理服务工作。市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加强与各职能部门工作联系,定期进行工作交流,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在代办过程中遇到困难时,一般问题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可直接与各职能部门沟通协调或通过联席会议予以解决;重大问题报请市政府进行协调解决。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迅速贯彻落实协调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三)提高代办效率
  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必须服从中心统一调度,为代办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办事程序,压缩办件时间,提高代办效率,实行优质服务。
  (四)加强监督检查
  全程代理服务中的每个代办环节都应作出相应的文字记录以便检查和追溯。市政府将定期组织市政府督察室、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优化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七、奖励与责任
  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成绩突出、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全程代理服务人员和办事效率高、积极支持代办工作的职能部门,进行通报表彰。
  对因工作不力影响项目进度或进驻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不配合代办服务工作、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影响项目进展的职能部门,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作人员,将通报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由市监察等部门严肃查处。
  八、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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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

教基一[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等7部委《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为着力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但由于学校之间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存在差距,优质教育资源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产生了择校问题,择校乱收费问题也伴随而生,在一些大中城市尤为突出。治理择校乱收费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既要抓紧完善招生政策,规范招生秩序,及时制止违规高收费乱收费现象,又要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办学条件及教育质量差距。

1.规范招生入学秩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以各种学科类实验班名义招生的行为。禁止学校为选拔学生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种培训班的行为。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择校费,坚决切断收取择校生与获得利益的联系。

2.完善招生入学政策。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情况,科学划定学校服务范围,公平分配优质教育资源。制定并执行把优质高中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初中的政策。学校招生期间必须公布招生范围、招生时间、招生计划、招生程序等重要信息。

3.加快薄弱学校建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完善义务教育薄弱学校的政策措施,加大改造力度,缩小薄弱学校与优质学校的差距,并努力办出特色。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均达到当地办学标准。

4.合理配置师资力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教师聘任(聘用)制度,配足配齐合格教师。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整体师资水平。立足提升薄弱学校教学管理水平,建立区域内教师和校长交流制度,逐步使学校师资配备基本均衡。

5.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确定现有优质学校辐射范围,探索通过实行学区化管理、集团化办学、结对帮扶等多种模式,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引领作用。不断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普及水平和应用水平,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6.支持发展民办教育。各地要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学校的前提下,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推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办好一批有特色、高质量、能够满足人民群众选择需求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

7.加大舆论引导力度。各地要大力宣传《义务教育法》,倡导“适合的教育是最好的教育”的理念。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不盲目择校,努力营造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8.持续做好专项治理。各地要按照国家7部委关于专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要求和本地治理择校乱收费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对各种违规收取择校费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要发挥专项治理工作的警示作用。

9.健全完善督导制度。各地要将解决择校乱收费问题作为新时期教育综合督导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效的重要指标,作为表彰奖励、行风评议、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强化监管,建立治理教育乱收费情况通报制度,健全经常化、全方位的督导检查机制。

10.务求每年有新成效。各地要加强对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治理,有针对性地确定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的工作任务,制订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务求每年有新的进展、取得新的实效,力争经过3到5年的努力,使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不再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关于法人体制问题
(一)商业银行要实行一级法人体制,统一缴纳提税。对现有的二级法人体制要限期改为一级法人体制,股份制商业银行必须做到同股同利。商业银行要完善和规范总分行的管理职能,总行要加强对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增强整体运作能力。
(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股份制的商业银行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二、关于分支机构组织体制问题
(一)商业银行机构按总行、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四个层次设置。即经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可下设分行,分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办事处,分行在其管理辖区内可下设支行,支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分理处。
(二)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要符合经济发展需要、合理布局、营运资金要求及经济效益原则,主要在大中城市设立,今后原则上不在县城或县城以下地区设置。
(三)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是:商业银行总行首先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机构发展规划,在人民银行总行认可后,再由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报,经人民银行分行审校同意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在分行(分支)所在城市市
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含办事处),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要事先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批准筹建。
(四)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严格分为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筹建过程中不允许开展经营性业务;在批准筹建前,各行不能擅自租用房屋,招聘人员以及进行其它筹建工作。
三、关于资本金问题
(一)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就是实收资本,二者是一致的。人民银行要核定各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并要求实收资本逐步达到注册资本。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增减注册资本的,人民银行一律不予承认。商业银行以扩股形式增加资本金,
上级主管部门增拨资本金,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等不同形式的增资,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核心资本的管理。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因尚未参加年终分配,不能列入核心资本。要对核心资本的构成实行比例管理,凡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不到注册资本50%的,要制定计划逐年提取,对于以法定公积金
转增实收资本的,其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且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人民银行要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以扣除股权投资之后的核心资本为依据,核定商业银行设置分支机构的规模。
(三)商业银行资本金在达到规定要求后,应主要以增加未分配利润和法定公积金来充实资本,而不宜采取频繁地向社会募股的方式来扩充资本。人民银行对其资本总额的构成实行比例管理。
(四)商业银行要切实做好资本金的清理核实工作,对以项目作价入股,至今不能盘活的要进行彻底清理,从资本金中扣除。今后一律不允许以项目投资充作股本。
(五)根据《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原有的不符合条件的股东,如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等要进行清退,如清退确有困难的,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增加新的股东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关于分业经营与管理问题
(一)严格界定和规范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信托、保险业务的范围。商业银行可按规定购买国债、金融债,但不得经营其它证券业务;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办理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业务和代收代付业务,但不得面向企业和个人办理信托委托业务;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办理保险代理性业务
,但不得办理经营性业务。
(二)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和扩大业务经营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总行。商业银行的代表处一律不得办理经营性业务。
五、关于越权批设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问题
(一)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越权批设的机构必须一律撤销。
(二)凡违规办理金融业务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商业银行的责任。
(三)今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六、关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问题
(一)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严格执行,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任职资格的审查要严格按程序进行,拟任的银行
机构主要负责人,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才能正式按有关任免干部的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发给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时有异议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和董事会不得办理任免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其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附件:关于规范商业银行机构设置及名称的意见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规范商业银行的管理,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对外金融活动和银行间的经济与社会交往,根据有关法规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意见中“商业银行”是指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要本着精简、规范、效能、合理布局、平等竞争的原则,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经济区划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机构按总行、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四个层次设置,各级机构名称分别规范如下:
一、商业银行各总行名称不变;
二、商业银行在大经济区域内的中心城市可设立分行,称:
××银行××分行
三、根据业务需要,商业银行分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办事处,称:
××银行××分行××办事处
四、商业银行分行在其经济区域内的中等城市可下设支行,称
××银行××支行
五、根据业务需要,商业银行支行在所在城市的市区内可下设分理处,称:
××银行××支行××分理处
第五条 商业银行的总行、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一个营业部,营业部不得再下设机构网点,名称规范为:
××银行总行营业部
××银行××分行营业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可按支行、分理处两个层次设立分支机构,名称分别规范为:
××银行××开发区支行
××银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



19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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