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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1:2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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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许[201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体系建设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具有学科优势的若干重点实验室,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为契机,加强科学监管基础研究,强化技术支撑,提升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现有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和社会优质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形成学科齐全、技术领先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体系,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促进保健食品化妆品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设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围绕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和发展的需要,运用科技发展成果,加强顶层设计,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结合我国保健食品化妆品领域科研机构学科研究的现状,突出研究特色,按照建设标准,每个专业学科择优遴选1~2个重点实验室。
  创新机制、资源共享、强化协作。积极探索有利于重点实验室建设的运作机制,鼓励多种渠道投入,充分利用社会各种资源,通过新建、创建等方式,加快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加强重点实验室间交流与协作,共享已有资源,形成学科竞争优势。
  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动态管理。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积极筹划,稳妥推进,综合平衡,优先选取,分阶段建设。对重点实验室实施定期考核,适时调整不符合建设要求的重点实验室。

  三、建设目标
  根据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和发展的需要,在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风险控制、监管政策研究等领域,遴选和建设若干具有技术特点和学科优势的重点实验室,到2020年,初步构建覆盖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领域的重点实验室体系,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备、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的重点实验室格局,强化技术支撑能力,全面提升我国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四、重点建设领域
  按照检验检测技术、安全功效评价、风险控制和监管政策研究等重点领域,遴选若干个具有技术优势的重点实验室。
  保健食品方面:
  (一)检验检测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原料检验与鉴别,营养和功效成分、危害物质、包装材料检验检测技术等专业学科。
  (二)评价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原料、包装材料安全性评价及风险评估,配方与工艺合理性评价,产品功能评价等专业学科。
  (三)风险控制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上市后再评价,应急处置等专业学科。
  (四)监管政策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国内外监管政策、监管模式和监管效果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风险交流、科普宣传教育等。
  化妆品方面:
  (一)检验检测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毒理学试验、卫生化学、微生物学、人体安全性和功效评价检验检测方法等专业学科。重点开展产品及原料中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安全性风险物质和包装材料中有毒物质检验检测,动物替代试验方法和快速检测等技术研究。
  (二)评价技术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原料、包装材料安全性评价及风险评估,配方与工艺合理性评价,产品功效评价等专业学科。
  (三)风险控制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再评价,应急处置等专业学科。
  (四)监管政策研究领域
  主要包括国内外监管政策、监管模式和监管效果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风险交流、科普宣传教育等。

  五、建设步骤
  在现有基础上,立足食品药品检验和优势科研机构,分步骤开展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
  第一步,按计划、分阶段研究确定不同领域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申报遴选程序、验收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二步,对已确定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的,组织开展申报工作。
  第三步,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遴选、验收和授牌等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保证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积极稳妥、有序开展。
  (二)制度保障
  加强重点实验室管理,制定管理办法,完善管理机制,研究激励措施,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的考核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保证重点实验室有效开展各项工作。
  (三)资金保障
  依托现有投资渠道,创造条件,争取有关资金向重点实验室建设倾斜,支持重点实验室基础条件建设和创新能力建设。调动重点实验室建设单位积极性,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实验室建设。多渠道积极争取项目资金支持,为重点实验室项目研究提供保障。
  (四)能力保障
  鼓励、支持和指导重点实验室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所需的相关研究任务。重点实验室应加强自身建设,配置先进设备,加快人才培养,引进高级人才,提高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研究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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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诉讼之理性分析

曹刚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 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 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推翻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起诉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 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 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
3、 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 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 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3、人民法院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司法审查的重点是程序审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是指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的管理工作。具体稽查工作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相关单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情况。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以及以项目形式将资金落实到规定范围和用途等。

(二)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包括支出内容和标准、财务核算、结余资金处置等。

(三)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等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权属管理、档案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进度、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等。

(五)项目后期管护、绩效考核等。

第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的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工作。稽查工作采取内业稽查和外业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也可运用遥感技术、在线监测系统等手段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七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查前期工作。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稽查范围、稽查重点和稽查项目,委托稽查机构,印发稽查通知,部署稽查工作。

(二)实施内业稽查。稽查机构听取被稽查单位情况介绍,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工程建设资料等,质询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

(三)开展外业稽查。稽查机构实地勘察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施工进度,抽验项目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随机走访农户,听取农户对项目建设的意见。

(四)反馈稽查意见。稽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稽查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准确提出稽查意见,并将稽查意见与被稽查单位沟通后,由被稽查单位及相关人员盖章(签字)确认。

(五)提交稽查报告。稽查机构根据稽查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认真编制稽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交。

(六)稽查工作结果处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稽查报告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稽查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稽查工作。

第九条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稽查工作,保守秘密。稽查人员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为自己、亲友及单位谋取私利。

第十条 被稽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暂停或扣回拨款、核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指标等措施,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一)虚报项目骗取资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用途分配土地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将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到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标准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五)未及时拨付土地有偿使用费,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六)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和规模、调整规划设计和项目预算的;

(七)未落实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监督管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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