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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8:51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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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4 号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活跃演出市场,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用;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有赞助或捐助;
(五)以演出吸引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
(六)利用体育比赛等形式邀请演艺人员进行现场表演活动;
(七)以其他经营方式演出。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二)审批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以及冠以“重庆”、“巴渝”等字样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审查、核准涉外演出;
(四)审批跨省市组台演出活动;
(五)对审批的演出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营业性演出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内演员演出和歌舞娱乐场所演出;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资格;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演出场所;
(四)对审批的演出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并依法向有权机关报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依法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核准报文化部批准,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未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经纪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除应当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健全的演出、票务、财务、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演出单位或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办理每项审批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演出审批
第十一条 本市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市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个人跨省从事营业性组台演出,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介绍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具演出介绍信,方可按规定的地点、时限、场次进行演出。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邀请市外演员演出的,由批准歌舞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餐饮娱乐或其他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场所邀请市内演员演出的,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举办全市性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募捐义演活动的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除按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其收入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由受捐单位签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救助灾害及救济贫困性质的募捐,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涉外演出应由具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在演出前60日提出申请。涉外演艺人员进入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的,也可由经批准的涉外定点场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申请涉外演出除应提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演出主、承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定点演出场所的有关资料;
(二)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第十八条 涉外演出项目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定点场所应按规定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取得《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严格按照批文的规定实施演出。演出内容(包括演出服饰)要与送审的录象带相符。
经批准的涉外演出项目如变更节目、演员、演出时间、地点,主、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涉外演出项目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应与涉外演出方经纪人依照经批准的意向书签订正式的演出合同,经提交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将合同副本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演出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商定的演出节目和程序演出。
第二十一条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不得搞挂名承办,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
第二十二条 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演员不得无证或手续不全参加演出,不得参与非法演出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还应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非演出经纪机构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应当合法。合同订立后,应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按国家规定应当批准的演出活动,必须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变更经批准演出内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演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弥补资金不足的,应按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须经核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新闻媒体机构应核验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之后,方可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涉外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在演出前将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演出的批文、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人责任书或办理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演出活动须在批准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涉外演出团体分散组队演出,不得随意串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到未对其开放的地区演出。
第三十条 演出团体中的涉外人员应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国家禁止内容的;
(三)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演出的;
(四)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违反演出合同的;
(五)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八)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九)演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十)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十一)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演出单位未经批准,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擅自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终止经营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演出主、承办单位未另行报批,擅自变更其节目、演出时间、地点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搞挂名承办、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涉外演出人员未持我国政府机关签发的相关签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有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对组织或参加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未经核准演出而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移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演出单位违反演出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合法权益,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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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地方税种的改革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元月12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城乡建设建设税改革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为保证城乡建设资金的需要,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请示》中建议,在新《条例》出台之前,请国务院准予暂按财政部
1993年12月29日下发的明传电报执行。
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种的改革,在集中精力确保已出台税种顺利实施的前提下,本着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使税制改革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未出台前,仍
按原税法和税收条例执行。
以上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望各地依照执行。



1994年2月25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第3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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