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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6:00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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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5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事厅、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外办、发改委、经委、公安厅、商务厅、科学院、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联合制订的《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8月18日

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省人事厅 省教育厅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省外办 省发改委 省经委 省公安厅 省商务厅
省科学院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2004年8月10日)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是我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留学工作方针,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吸引了一批留学人员回国回省服务,促进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央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新形势下,我省对人才特别是海外人才的需求更为迫切。为更好地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省工作,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建立留学人员回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责
  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为留学人员回国、回省工作服务的方针、政策;了解掌握全省留学人员回省服务情况;就留学人员回省工作和为省服务的相关政策性问题提出建议;加强部门之间沟通协作;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回省和为省服务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省人事厅、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外办、发改委、经委、公安厅、商务厅、科学院、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11个部门组成。省人事厅为联席会议组长单位,联席会议组长由省人事厅负责同志担任,省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为副组长单位,副组长由省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负责同志担任,成员为其余各部门负责留学人员工作的有关处室负责同志。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确定。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为留学人员回国、回省工作服务的指示精神;研究留学回省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交流通报留学回省工作情况;就有关工作进行协商并提出落实办法。
  留学回省工作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以联席会议名义报省委、省政府审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四、联席会议的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会议议题,经省人事厅会同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二)联席会议结束后,形成会议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贯彻落实。
  (三)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四)各成员单位要积极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最大限度地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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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应纳入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培训计划,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长治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长治市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变电、配电设施、电力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它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林业、城建、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搞好所辖区域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指《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内的设施;

(二)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道路、避雷装置、接地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箱式变电设备、电力环网柜、开关分线柜、高压分线柜等。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器、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标志牌等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五)电力营销场所:供电所、营业站。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距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设施射击;

(二)向电力设施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在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外侧水平延伸300米范围内钓鱼;

(五)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标语牌等。

(七)非电力专业人员擅自接触变电、供电设施;非用电监督检查及抄表收费人员,擅自进入变电站、开闭所、电力调度中心等区域;

(八)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九)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十)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一)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三)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四)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及建立油库、加油站;

(十五)在通往变电站的道路上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拦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十六)利用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

(十七)在输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区域,66千伏及以上10米区域)的范围内进行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十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十九)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

(二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兴建建筑物、工厂、构筑物、鱼塘等;

(二十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管理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部门应加强综合管沟内各种线路、管道的路径规划与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确保各方线路、管道的安全。禁止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二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或在架空电力线中和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周边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经相关电力设施产权方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简称“三线”),必须严格执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擅自进行交叉跨越和搭挂。各级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三线”路径统一规划和审批管理,确因路径资源的原因需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各方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提出确保安全的要求。已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后建方、搭挂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因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先建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城建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厂址、规划建筑物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地下采矿业在规划时,采掘单位应给予电力线路杆塔及变电站予留一定的禁采区。

第十五条 林业、城建、园林等部门在进行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区的,在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保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10—11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0米;

22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5米;

50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7.0米。

第十六条 相关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不同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产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有权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和及时打击,快侦快破。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公用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九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已规划建成的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予以拆除、砍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规划、审批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的部门,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电力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实行定点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该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该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十七款规定,造成电力设施移位、变形和损坏的,责任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电力设施非安全区域内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章作业、从事违法活动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窍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的电力设备及其辅助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国家和有关单位损失的,由销售者和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两款规定的用户。对用户停供的要视用户等级报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已危及电力设施保护的施工现场或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或单位不予送电。

第三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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