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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14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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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68项)

┌──┬────────────┬───┬──────────┬─────────────────────────┬─────────┐

│ │ 地方性法规 │取消的│ │ │ │

│ ├──┬────┬────┤ │ 取消的许可 │ │ │

│类别│法规│ │ │许可事│ 事项名称 │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 备注 │

│ │ │法规标题│通过时间│ │ │ │ │

│ │序号│ │ │项序号│ │ │ │

├──┼──┼────┼────┼───┼──────────┼─────────────────────────┼─────────┤

│ 公 │ │ │ │ │ │ │ 在广州市举行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的许│

│ │ │ │ │ │ │ │可手续,依照《中华│

│ 安 │ │广州市集│ │ │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

│ │ 1 │会游行示│1990年 │ 1 │山纪念堂等特定场所举│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示威法》、《广东省│

│ │ │威若干规│4月20日 │ │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民 │ │定 │ │ │批准 │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 │ │ │ │ │ │办法》和《广州市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 政 │ │ │ │ │ │ │》的有关规定办理。│

│ ├──┼────┼────┼───┼──────────┼─────────────────────────┼─────────┤

│ │ │广州市养│ │ │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 │

│ 类 │ │犬管理规│1995年 │ 2 │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 │

│ │ │定 │11月30日│ │销售店(档)的批准 │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 │

│ │ │ │ │ │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

│ │ 2 ├────┼────┼───┼──────────┼─────────────────────────┼─────────┤

│ │ │ │ │ │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 动物诊疗许可证│

│ │ │ │ │ 3 │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 │ │ │犬只诊疗服务的批准 │续。 │国动物防疫法》第四│

│ │ │ │ │ │ │ │十五条的规定申领。│

│ ├──┼────┼────┼───┼──────────┼─────────────────────────┼─────────┤

│ │ │ │ │ │ 市、县级市民政部│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

│ │ │ │ │ 4 │门对生产、销售殡仪丧│,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

│ │ │ │ │ │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 │

│ │ │广州市殡│1998年 │ │审查批准 │ │ │

│ │ 3 │葬管理规│2月18日 ├───┼──────────┼─────────────────────────┼─────────┤

│ │ │定 │ │ │ 民政部门对公墓、│ │ │

│ │ │ │ │ 5 │骨灰堂(楼)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 │

│ │ │ │ │ │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 │

│ │ │ │ │ │)、公墓广告的同意 │ │ │

│ ├──┼────┼────┼───┼──────────┼─────────────────────────┼─────────┤

│ │ │ │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 │

│ │ │ │ │ 6 │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审核同意 │ │ │

│ │ │广州市水│1999年 ├───┼──────────┼─────────────────────────┼─────────┤

│ │ 4 │上治安管│8月6日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 │

│ │ │理条例 │ │ │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 │

│ │ │ │ │ 7 │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 │

│ │ │ │ │ │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 │

│ │ │ │ │ │发 │ │ │

├──┼──┼────┼────┼───┼──────────┼─────────────────────────┼─────────┤

│ 财 │ │ │ │ │ │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

│ │ │ │ │ │ │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 │

│ │ │ │ │ │ │公路上行驶; │ │

│ 经 │ │ │ │ │ │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 砍伐路树的许可│

│ │ │广州市公│1994年 │ │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手续依照《中华人民│

│ │ 5 │路路政管│1月20日 │ 8 │对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共和国公路法》第四│

│ 类 │ │理条例 │ │ │的批准 │、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 │ │ │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办理。 │

│ │ │ │ │ │ │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 │

│ │ │ │ │ │ │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 │

│ │ │ │ │ │ │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 │

│ │ │ │ │ │ │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 │

│ │ │ │ │ │ 邮政部门对经营邮│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 │

│ │ │广州市邮│ │ 9 │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 6 │政管理条│1994年 │ │递文件业务的审批 │申请营业执照。 │ │

│ │ │例 │5月20曰 │ │ │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 │

│ │ │ │ │ │ │合同。 │ │

│ │ │ │ ├───┼──────────┼─────────────────────────┼─────────┤

│ │ │ │ │ 10 │ 邮政部门对经营其│ 第十五条 第三款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 │

│ │ │ │ │ │他邮政业务的批准 │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 │

│ ├──┼────┼────┼───┼──────────┼─────────────────────────┼─────────┤

│ │ │广州市城│ │ │ │ │ │

│ │ │乡农副产│1995年 │ │ 市商业管理部门对│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 │

│ │ 7 │品集贸市│1月12日 │ 11 │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核│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 │

│ │ │场管理条│ │ │准 │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 │

│ │ │例 │ │ │ │ │ │

│ ├──┼────┼────┼───┼──────────┼─────────────────────────┼─────────┤

│ │ │广州市牲│ │ │ │ 第九条 第一款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 定点屠宰的许可│

│ │ 8 │畜屠宰和│1996年 │ 12 │ 市人民政府对《屠│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手续依照国务院《生│

│ │ │肉品销售│8月29日 │ │宰许可证》的核发 │《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 │ │管理条例│ │ │ │ │五条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 危险物品的生产│

│ │ │ │ │ │ │ │、经营、储存单位以│

│ │ │广州市生│ │ │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 │及矿山、建筑施工单│

│ │ 9 │产安全监│1999年 │ 13 │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专│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 │ │察条例 │6月9日 │ │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员的从业许可,依照│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 │ │ │ │ │ │ │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 │ │ │ │ │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 │

│ │ │ │ │ 14 │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 │

│ │ │ │ │ │员许可证的核发 │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 │

│ │ │ │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 │

│ │ │ │ │ 15 │对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 │

│ │ │ │ │ │动者的简章、启事的审│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

│ │ │广州市劳│1999年 │ │核 │政部门审核。 │ │

│ │ 10 │动力市场│8月6日 ├───┼──────────┼─────────────────────────┼─────────┤

│ │ │管理条例│ │ │ │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 │ │ │ (一)有机构章程;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 │

│ │ │ │ │ 16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 │

│ │ │ │ │ │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的│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 │

│ │ │ │ │ │条件限制 │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 │

│ │ │ │ │ │ │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 │

│ │ │ │ │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 │ │ │ 区、县级市旅游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 │

│ │ │ │ │ 17 │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 │

│ │ │ │ │ │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 │广州市旅│1999年 │ │的审核同意 │ │ │

│ │ 11 │游管理条│12月16日├───┼──────────┼─────────────────────────┼─────────┤

│ │ │例 │ │ │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 │

│ │ │ │ │ 18 │门对旅游景区(景点)│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

│ │ │ │ │ │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 │ │

│ │ │ │ │ │员导游上岗证的核发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 │

│ │ │ │ │ │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 │

│ │ │ │ │ 19 │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 │

│ │ │广州市公│ │ │保修业务的公共客运资│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 │

│ │ │共汽车电│2000年 │ │质证书的核发。 │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 │

│ │ 12 │车客运管│1月14日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 │

│ │ │理条例 │ │ │ │配套保修业务。 │ │

│ │ │ │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 │

│ │ │ │ │ 20 │对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 │

│ │ │ │ │ │员上岗证的核发 │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 │

│ │ │ │ │ │ │电车经营服务。 │ │

├──┼──┼────┼────┼───┼──────────┼─────────────────────────┼─────────┤

│ 城 │ │ │ │ │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 │

│ │ │ │ │ │对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 │

│ │ │ │ │ 21 │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

│ 乡 │ │广州市饮│ │ │堆放场所的环境影响报│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 │

│ │ │用水源污│1987年 │ │告书(表)的同意 │ │ │

│ │ 13 │染防治条│1月17日 ├───┼──────────┼─────────────────────────┼─────────┤

│ 建 │ │例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部门对直接或者间接向│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 │ │ 22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

│ 设 │ │ │ │ │项目的定址、施工的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 │ │ │ │ │查同意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 环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 │ │ │ │ 23 │部门对新建、扩建、改│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 境 │ │ │ │ │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

│ │ │广州市大│ │ │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 │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14 │气污染防│1991年 │ │ │ │。 │

│ 保 │ │治规定 │10月16日├───┼──────────┼─────────────────────────┼─────────┤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 主要大气污染物│

│ │ │ │ │ │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排放许可证依照《中│

│ 护 │ │ │ │ 24 │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 │ │ │ │ │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 │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 │ │ │ │ │可证的核发 │ │的规定办理。 │

│ 类 ├──┼────┼────┼───┼──────────┼─────────────────────────┼─────────┤

│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 │ │ 25 │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

│ │ │ │ │ │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 │条的规定,办理建设│

│ │ │ │ │ │建设的审查同意 │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 │ │ │ │的审批手续。 │

│ │ │广州市环│ ├───┼──────────┼─────────────────────────┼─────────┤

│ │ │境噪声污│1994年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六条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 │

│ │ 15 │染防治规│5月20日 │ │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 保留建设行政管│

│ │ │定 │ │ 26 │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理部门的“证明”。│

│ │ │ │ │ │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 │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

│ │ │ │ │ │ │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 │

│ │ │ │ ├───┼──────────┼─────────────────────────┼─────────┤

│ │ │ │ │ │ 公安部门对在市区│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未经批准│ │

│ │ │ │ │ 27 │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 │

│ │ │ │ │ │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经公安部门批准。 │ │

│ │ │ │ │ │宣传车的批准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 │

│ │ │ │ │ 28 │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和垃│,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 │ │ │ │圾槽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 │ │ │ │ │验收 │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 │

│ │ │广州市城│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机动│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 │

│ │ │市市容和│1995年 │ 29 │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16 │环境卫生│9月1日 │ │方案的审核 │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 │

│ │ │管理规定│ │ │ │务。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 │ │

│ │ │ │ │ │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 │

│ │ │ │ │ 30 │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 │

│ │ │ │ │ │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 │

│ │ │ │ │ │的审核同意和环境卫生│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

│ │ │ │ │ │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发│ │ │

│ │ │ │ │ │放 │ │ │

│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 │

│ │ │ │ │ 31 │管部门对非本市的设计│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 │

│ │ │ │ │ │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 │ │ │ │ │划设计的核准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

│ │ │ │ │ │ │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 │

│ │ │ │ │ │ │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 │

│ │ │ │ │ │ │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 │

│ │ │ │ │ │ │,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 │

│ │ │ │ │ │ │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 │

│ │ │ │ │ │ │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 │ │

│ │ │ │ │ │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 │ │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 │

│ │ │ │ │ │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 │

│ │ │广州市城│1996年 │ │ │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 │

│ │ 17 │市规划条│1月12日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 │

│ │ │例 │ │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 │

│ │ │ │ │ 32 │城市规划部门对经营性│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 │

│ │ │ │ │ │建筑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 │

│ │ │ │ │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 │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 │ │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 │

│ │ │ │ │ │ │15日内予以否决。 │ │

│ │ │ │ │ │ │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 │ │ │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 │

│ │ │ │ │ │ │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

│ │ │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 │

│ │ │ │ │ │ │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 │

│ │ │ │ │ │ │,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 │

│ │ │ │ │ │ │按下列权限审批: │ │

│ │ │ │ │ │ │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 │

│ │ │ │ │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 │

│ │ │ │ │ │ │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 │

│ │ │ │ │ │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 │

│ │ │ │ │ │ │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 │

│ │ │ │ │ │ │门审批。 │ │

│ │ │ │ │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部门对城市绿地的工程│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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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
财税[1986]1号

1986-01-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我部(83)财税字第348号文《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第一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和第三条“外国租赁公司,在1983年至1985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已经期满。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决定对上述两项减税期限从1986年1月1日延长至1990年底。对(83)财税字第348号文中的其他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一月六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9号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为中国证监会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 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 审查规章送审稿,出具审查意见;

(四) 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并作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五) 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 组织、草拟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 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法律部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法律部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律部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法律部将汇总后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会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应当要求参与起草规章或者受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专家、单位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等相应的报告。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整理关于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以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法律部统一负责规章送审稿的审查。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法律部。

第二十条 法律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

(一)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是否成熟;

(二) 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

(三) 起草部门是否已就规章的主要制度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充分协调;

(四) 规章结构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五) 规章用语是否准确、简洁,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且并非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简单重复;

(六)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律部可以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向起草部门了解情况;也可以会同起草部门进行调研,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需要征求但起草部门未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章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证券期货市场敏感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会领导批准,起草部门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会同法律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审查报告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由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法律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的,法律部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规章草案修改稿会签起草部门后,报请主席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经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后,由法律部负责送国务院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规章的,法律部或者归口业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起草、审查、提请审议等事宜。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律部办理公布事宜。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公报和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部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主席签署命令的时间,会商起草部门,确定规章实施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规章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可以文件会签审查的方式征求法律部意见,但应当明确需要会签审查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法律部主要对法律问题与倾向性意见作会签审查,但是对于已经提出过会签意见的类似法律问题原则上不再会签。
法律部对于会签审查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草案,会签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 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

(二) 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三) 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四) 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修改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 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二) 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三) 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四) 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律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报会领导批准后,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六章 汇编和翻译

第三十六条 法律部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 国务院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

(三)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司法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 其他文件。
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辑完成后,交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七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审查报告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作出翻译规章决定的,由法律部组织翻译、审定,起草部门和国际合作部予以协助。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法律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项目建议,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文件,应当按照《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3]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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