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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8:13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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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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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称市长公开电话)的作用,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各相关单位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受理群众投诉专用电话,电话号码为0732-8570002、8570003,全天24小时受理(含节假日)。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范围为:
(一)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四乱”问题的投诉;
(二)对政府机关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执法显失公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
(三)对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有关问题的投诉;
(四)对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政府职能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投诉。
按职能应当向党委、军事、司法机关的投诉事项,告知投诉人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群众投诉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坚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放在工作第一位,及时为企业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
(三)归口管理的原则。属于各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单位)都要认真办理,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四)依法处理的原则。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五)严守秘密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诉人的意见,未经其允许,不得泄露投诉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等情况。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的投诉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报告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其中涉及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倾向性、全局性、普通性的问题,采取《要件呈批》或专报形式报告,其他投诉事项采用呈批单、摘报、简报等形式定期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理人民群众投诉的办事机构,负责群众投诉的接听、受理、交办、催办、协办、反馈和立卷归档,来电内容的综合与分析,信息的梳理汇集与传送,以及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处理投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二)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三)依法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四)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经依法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研究解决人民群众投诉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各单位都要确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联络员,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赋予相应的权力。联络员具体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件的接送,群众投诉的协调处理,办理结果的及时反馈等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接听。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做到及时接听、详细询问、准确记录(包括来电时间、来电人姓名、投诉内容以及联系方式等)。对内容比较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准确的诉求;
(三)投诉内容客观真实,没有明显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情况;
(四)投诉事项属于政府机关职责范围;
(五)投诉人提供了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十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突发紧急事件,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当即处理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后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限期反馈结果,及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填写《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属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或突发事件、事故等重要来电,填写《公开电话要件呈批》,及时呈报市领导。经市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应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
(一)限期办结。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单》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要求急办的,应立即办理,并随时反馈办理结果。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的,应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二)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下达《市长公开电话催办通知书》,督促其迅速办理;催办两次仍不办理或办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警示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协办。对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联合办理。
(四)对不具备条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来电人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和疏导工作,争取来电人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五条 反馈。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并详细填写《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反馈单》,及时送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责令承办单位予以纠正;属于投诉人要求过高或条件不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投诉人做好解释说服工作,以求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重办意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
(二)反馈内容答非所问、避重就轻、敷衍塞责的;
(三)反馈单填写不完整、承办单位和落款单位不一致、没有加盖公章的。
第十七条 归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建立投诉事项台账,每天将受理的事项在做好记录、按程序交办的同时,还应当将报送、批转交办、承办反馈等情况及时记入台账,并将相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按程序报批后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多次催办仍未及时办理的,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或反馈不实的,以及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视情况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新闻媒体曝光或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警示卡,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访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的,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每年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工作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年度该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成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

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法治意义及其完善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何海军 朱益倪

[关键词] 全程录音录像 侦查讯问 人权 刑事诉讼法
[摘 要]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最高检保障人权、贯彻以人为本原则、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但是该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适用范围过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全面,尤其是监督措施缺失等,这就使得其效果难以充分发挥。笔者针对该种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自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都开始对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为了深入推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适应新形势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被视为检察机关力推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工作重点之一。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既有利于及时、全面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干警,也有利于强化对讯问活动的监督,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努力提高依法办案水平。另外,通过再现审讯过程,还能帮助检察机关从中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要求,而是检察机关从严格依法公正执法的角度对自身工作提出的要求,此举折射出检察机关司法理念的重大进步,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
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法治意义
1、此举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5年10月19日中国政府颁布的第一份《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第七部分专门就“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了说明。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尽管《刑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得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但由于上述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与保障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审判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的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不强,亦使得徇私舞弊、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有违人权的报道屡见报章。据统计,在一些检察院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高达40%的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就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并声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所致。而在另一些地方,比例竟达60% 以上。[1]真正的法治社会要求法律给与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也不能例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进一步深入,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要求司法机关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公民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检的新规定无疑是从程序上贯彻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理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镜头面前,一切野蛮行为将无藏身之地。
2、此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程序法哲学理念。程序应为人来服务,它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顺应人的理性发展,保障人的安全、自由、平等和全面进步。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应自始至终惠顾并融汇于程序之中,否则,难免会产生程序对人的奴役,程序对人的反动,程序对主体人的对抗、压制、扼杀、束缚、乃至程序异化的产生[2]。“人是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人应当成为全部理论的出发点,我们应以“人”为中心考察一切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应当贯彻“人”的标准。回顾人类的历史,最早的公正主要只是一种程序公正,按照庞德的话说,“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弗特也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程序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3]而且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很多人往往是通过程序才认识法律是何物的,最高检的新规定正是从程序上使得公正以及以人为本的理念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规范走向现实适用。
3、此举体现了对国家刑事侦查权进行必要的约束的理念。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受追诉者的基本人权,抑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引入了权力制约机制。一方面确立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表现为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抑制机制和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极力提高受追诉者的诉讼地位,增强其与控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且其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4]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侦查权非常广泛,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都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对如此广泛的权力如果不进行有效的约束,势必会滋生腐败。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可以说与此有着极大的关系。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之间存在的任何差距,都被意图查明这一差距的同一种方式所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5]近三四年来,一批严重刑讯逼供的案件被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案件审讯质量,特别是当事人口供质量下滑,当庭翻供的比例逐年提高。司法腐败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直接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司法腐败现象几成过街老鼠,但如何约束和规范尚无有效的措施。最高检的新规定,使得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得以固定并在法庭上重现,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产生很大的震慑作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腐败。
二、最高检的新规定的几点不足及其完善
最高检的新规定为有效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侦行为提供了一个透明的平台,无疑首开了惩治司法腐败的先河。有了这个透明的程序作保障,正义就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得以体现,更加有利于惩治犯罪、打击腐败。但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考虑,该规定仍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如适用范围过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全面,监督措施缺失等。这些不足将会使其效果难以充分发挥,这有赖于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解决。针对这种情况,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修订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原则。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是指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把整个审讯过程全部录下, 随卷移送, 以利审判机关判断证据真伪及其合法性来源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其特点: 一是具有完整性, 它能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下来, 从而弥补因记录人员的个人因素导致的记录词不达意或不全的缺陷; 二是具有形象直观性, 它可以直观地展示讯问时的声音形象特征、被讯问者的体貌特征和精神状态等, 从而既能使侦查人员不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又能把证据固定住, 以防犯罪嫌疑人翻供; 三是具有再现性, 它在讯问结束后可以通过特定设备播放整个讯问过程, 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保障侦查人员不被恶意投诉。[6]该手段在英、美等国家已被广泛采用, 而我国目前仅在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采用,数量占绝对多数的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却并未采用。这显然不利于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了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外,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此规定,一方面能够规范侦查讯问工作,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在于促进各级侦查机关全面加强犯罪侦查能力建设,着力提高犯罪侦查水平,尽快实现办案模式的彻底转变[7]。
2、赋予受讯问者申诉权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最关键的就是资料的公正性。首要难题就是如何防止对应当录音录像的讯问环节没有录音录像或者违反程序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笔者以为,应该赋予受讯问者向特定的机关或者第三人反映并得到及时回复的权利。[8]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一个由纪检、监察人员组成的专门部门监督录音录像活动,并接受受讯问者的申诉。受讯问者对其答复决定不服的,还应该赋予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权利。这样,通过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能够更好地防止全程录音录像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受讯问者的权利。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将该种制度设计延伸适用到公安等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机关上下级的内部监督机制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能够真正发挥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重新界定全程的内涵
按照最高检的新规定,全程是指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一直到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按手印的整个过程。[9]但实践中很多不规范行为都是在讯问室以外发生的,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先把受讯问者打服后再带入讯问室。因此如果要真正解决刑讯逼供这个问题,应该将讯问全程界定为受讯问者因接受讯问而被带入检察院起直到讯问结束被带出检察院止的整个过程,目的是让检察机关的整个讯问过程都在阳光下操作。
4、实行讯录机关分离,并赋予律师全程监督权
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检察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实行该制度,首要前提是录音录像部门的中立。即使技术操作完全规范,人们也可能对录音录像人员的身份进行质疑,在一个机关内部怎么会有完全中立的机构呢?因此仅仅检察机关内部技术人员和办案人员的分离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引进外部监督机制,实行讯录分离。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规定讯问都必须在正式的羁押场所进行,由看守所录音,检察院讯问,律师在场监督。当然这样的操作规则不是最高检的内部规定所能解决的,这就有待日后全国人大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考虑。
5、检法协调,细化规则,切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尚未作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操作依据仅仅是最高检作出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在法庭上当庭播放,涉及国家秘密的录音录像资料怎样质证,观看人员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是否该案所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都需要播放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由最高检与最高院协调,达成共识,共同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最高检应该将该规定进行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只有把这些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好,才能防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运行中发生争议,造成不良后果。[10]
总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规范纪律制度、完善监督措施才能使之不致于流于形式,我们应该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这一对关系着手,在约束公权力、增加私权利等方面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调研报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P176
[2]房保国:程序:以人为本[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3.3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P1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5
[5]赵雪敏:刑事侦查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比较研究[J],法学文献数据库,2002.01.01
[6]黄中宁, 卢莹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11
[7]王振川:坚定不移地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J],人民检察 2007.8
[8]姚健: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探析[J],中州学刊2004.9,P208
[9]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人民检察,2007.1
[10]同[7]注解

作者介绍: 何海军、朱益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全日制法学硕士,手机号码 15862084408 ,电子信箱 hhj1207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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