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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7:47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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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规定权限,履行下列水资源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功能区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航运、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水资源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七条 跨流域及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建设项目,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按水资源规划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及设施,并依法对水工程和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作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质,改善饮用水条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其水资源保护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及有关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农业灌溉等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对取水计量设施实行周期计量检定,检定周期由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等,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和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整改,如不整改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对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应考虑城乡居(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五)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机关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数量、退水地点、退水水质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定额用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的;

(三)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

(五)在超采地区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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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同时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对迅速解决民事纠纷和提高审判权威起到了很大作用。笔者曾多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调解了大量民事纠纷,总结出了一些卓有成效的调解方法,仅供大家参考。
一、辩法析理法

这是最重要的调解法,是其它调解法的基础。大量的纠纷通过法官的法理释明而让当事人得到一个“说法”。法官只有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以案讲法,讲明本案的法律规定及这样规定的法学理论所在,让当事人通过打官司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老百姓接受普法教育后,明白这次官司输了等于在法律上交了学费。此法需要法官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审判且事实未查清之前即召集庭前调解,其调解效果不甚理想。

二、直接陈述法

直陈法就是在调解纠纷时,调解人员以直截了当地说明调解意见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直陈方法的运用,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认识,根据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调解人员直接而明确地阐明自己对纠纷起因和双方责任的看法,以及对纠纷的调解意见。在调解一些比较简单,双方的是非、责任又比较明显的纠纷时,常采用这种方法。直陈法的运用,要注意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以及调解时的情境因素,要给对纠纷负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留一定的“面子”。

三、换位思考法

俗话说,当家方知柴米贵,养儿才知父母恩。这就是说,只有在一个人扮演了某种角色以后,才能真正体验到作为该种角色的认识与情感。在进行民事调解,转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时,将双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将位置转换,使当事人处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来认识问题,也就是角色换位。例如,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采用子女与父母的角色换位,转变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认识;在调解买卖合同纠纷时,采用买卖双方角色换位,使各自站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想问题,就比较容易做到相互理解和认同。

四、过错剖析法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不同罢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往往都是责任小的一方,其起诉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都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对责任大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只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地位,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还是认同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五、冷处理法

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更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比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院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还可能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的办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亲情融化法

对婚姻家庭纠纷,可争取双方的家庭成员及亲朋好友进行劝说感化当事人,使双方清除旧怨,重归于好。多数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求助至亲好友助阵,与其让这些亲朋好友在背后出歪招,还不如大方地邀请他们在公开场合在调解桌上献计献策,如没有象样的“计策”,那就主动听从法官的好建议,去做做己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七、背靠背法

这是最常用的调解法。有经验的法官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面对面”争,让双方有话讲够,有气泄完,然后引导双方面对现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场都不愿先讲心里话,作出让步。法官应及时安排“背靠背”分头调解,这样既可防止双方争吵,又可听取当事人在庭上不愿说或不便说的话。然后法官对一方当事人在本纠纷中的过错与否及处理的利弊得失作出分析评判,当事人易于接受,并易于接受法官的主导意见。

八、趁热打铁法

调解案件经过几个回合,双方的契合点几乎相近时,如下班时间已到,法官应发扬不怕吃苦,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坚持调解下去。一旦达成协议,要当机立断,一锤定音,现场制作调解书,当即送达,以防夜长梦多,出现反悔现象。千万不要等到下个工作日再调。象这种情况,如果不加班加点,当事人可能会接触一些不懂法律的亲属、朋友,他们会对案件的处理发表一些不同看法,很容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动摇,等到法院上班时间一到,当事人的意见会发生一些变化,所做的调解工作就会前功尽弃,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九、借助外力法

大家知道民事案件中,有一些矛盾和纠纷往往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琐事所引起,比如婚姻家庭类纠纷多数是如此,当事人对当地的族长或乡村干部往往都很敬重,很敬服,因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当地有名望的长者或者德高望重的村(居)委会干部、调解主任等参与案件的调解,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便促使当事人尽快解开心结,化解矛盾。熟练使用此法,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对于有代理人的案件,法官还可以借助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面我们可以把委托代理人看作是调解案件的“拦路虎”;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把委托代理人看作是我们法官的“助力棒”。所以,法官要灵活多变的运用委托代理人的特殊地位,让委托代理人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运用此法要注意两点:首先是让委托代理人和法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达成共识,如有分歧,必须先疏导,待达成共识后,再去做当事人的工作;其次是让委托代理人对调解案件有一种责任和使命感,让其知道,他是成功调解案件的重要参与者,是维护法律公正的一员,而不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不分清红皂白的死死守护。调动委托代理人参加案件调解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使代理人和法官达成共识,协助法官做调解工作,能大大提高案件的调解成功率。

上述这些调解方法,可以贯穿于案件调解的全过程,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交叉运用。其实,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想方设法说服当事人,让他们能够互谅互让,使一方或双方自愿放弃部分权益,以至做到最大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方法不必拘于一格,要因案而宜,灵活运用。只要做到处理问题有公心、说服当事人有诚心、做思想工作有耐心,舍得投入精力和时间,大多是能获得调解成功的。即使调解不成功,案件判决下来,也不会出现矛盾激化或上访缠诉的现象。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发产权[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与变动情况,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并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各级国资委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并逐级上报。

  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自查、互查以及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了解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

  四、2009年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所出资企业是否制订了产权登记相关制度,是否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发生新设、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资产划转、关闭、破产等经济行为后,是否及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所出资企业对产权登记表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情况。

  五、2009年度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要以2009年度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数为基础,组织人员认真核对企业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数据等基本情况,不一致的,要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使用产权登记汇总软件进行汇总。

  (二)所出资企业应按照《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可在http://www.sasac.gov.cn或http://www.jiuqi.com.cn网站下载)进行产权登记数据汇总。

  六、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办理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户数,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金额以及在不同出资人之间、行业、组织形式、级次等分布情况,以及与上年相关情况的比较等。其中重点分析国有资本在主辅业、不同级次的分布与变动情况,以及国有企业改制情况。

  (二)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新设立企业及投入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的金额等情况。

  (三)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的企业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等经济行为时的产权变动情况。

  (四)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办未办、缓办和补办产权登记的户数情况,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措施等。

  (五)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七、报送的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数据汇总表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八、各地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对2009年度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国务院国资委将对全国的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各地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在进行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钟 弦 王志学

  电 话:010-63193276、63193550

  下 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188/n6941957.files/n6942047.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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