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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6:47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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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地区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一定的专项指标。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民族自治地方退耕还林需要的粮食销售指标和差价款,由省给予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资金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民族自治地方用
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改造项目,在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对生产民族特需用品的原材料应优先安排和供应。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政策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与邻近省、自治区交界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实行与邻近省、自治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农副产品的上调计划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交基数或购留比例;完成上交计划后的超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主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民族自治地方提供的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的留省部分,全部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按照优待的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收大于支的,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国家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民族自治地方是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定脱贫规划,尽快解决温饱问题。要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带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增加扶贫资金和物资投入,在贷款和能源、原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开发基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分配信贷基金、下达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适当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贷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对民族自治地方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应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民族教育补助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教育补助费应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辖有自治县的市和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所属的中等师范学校开办民族班,实行定向招生。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条 省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省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和培训科技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去民族自治地方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去民族自治地方承包科技开发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充实医药卫生机构,培训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卫生条件,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国家计划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招收少数民族干部、工人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综合部门,应确定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负责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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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钻研业务、学习技能的积极性,加快培养我市高级职业技能型人才,建立优秀职工脱颖而出的机制,提高行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工种)岗位上职业技能水平居全市领先地位,并在培养新一代技术工人方面有显著成效的优秀技能人才,是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骨干力量。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在本行业中有较高的威信,热心于传、帮、带;具备扎实的职业技能理论知识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艺,具备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发展潜力大;具有高级技工以上资格;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高中﹚及以上学历或相当学历;在嘉兴市范围内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级技能竞赛中取得前8名者;
(二)在省级职业技能比武中获得前5名者;
(三)在市级(行业级)职业技能比武中获前3名者;
(四)有一手绝技或绝活,在新产品试制中,能独立编制工艺,解决加工或生产难题者;
(五)积极参加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等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已取得5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或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采用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所在单位对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选和个人申报的职工进行审核后,向当地劳动竞赛委员会推荐,经当地劳动竞赛委员会初审后报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进行评审。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申报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申报表和师徒带教表;
(二)申报人详细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类荣誉证书复印件,主要成果证明。
第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小组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对被确认的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正式发文公布并发给聘书。

第四章 职 责

第七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积极参加全市性的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展示先进技艺。在市级职工经济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和技能比武中有新的作为或成果。
第八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努力解决和攻克本专业(工种)的重大技术问题,对企业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难点和关键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促进全市同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热心于传、帮、带,定期对全市同行业(工种)的职工进行技能辅导、传艺活动,全年举办各级技术培训、技术讲座或技艺演示等活动不少于1次,每人带教徒弟不少于5人,并能收到明显的成效。
第十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认真总结本专业(工种)操作经验,每年至少撰写工作总结或专业论文1篇。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特别津贴200元,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由市或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发放。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在全市同工种或同行业的技能竞赛中受聘担任评审工作。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专家,完成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评选、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要定期了解职业技能带头人的有关情况,为他们举办讲座、推广先进操作法等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荣誉称号及相关待遇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确认为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并从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
(三)本专业(工种)知识技能水平未能保持全市领先地位;
(四)调离原专业(工种)工作岗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0年12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1年1月14日 实施时间 : 2011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基金的监管工作。

  民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向镇(街道)派驻经办人员。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遵循自愿参加、公平享有、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区(市)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口已迁出本市,现又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不具备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享受参合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免缴当年费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居民)缴费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参合居民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凭证,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合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其他医疗待遇;

  (二)查询、核对本人的缴费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合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清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报销医疗费用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加人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2012年按照每人不低于二百五十元的标准筹集为基础,逐年提高,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市的标准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参合居民每人每年缴费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体筹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外,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其中,区(市)财政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市财政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核实的参合居民人数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参合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户为单位缴费。

  第十七条 参合居民可以选择通过以下方式缴费:

  (一)经村(居)民代表大会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代收;

  (二)镇(街道)财政机构代收;

  (三)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四)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缴费方式。

  具体缴费方式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合居民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及时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要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区(市)财政全额负担。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资助比例,由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在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应当补缴中断年度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的周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有结余的,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余额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基金使用安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居民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合居民按照规定缴费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一)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是指基金支付前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

  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平均报销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具体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参合居民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 (包括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

  门诊报销比例、最高限额和特殊病种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筹资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分级就诊的方式。根据疾病情况,参合居民可以自主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相同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参合居民支付自付部分后,报销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予以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二条 参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约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登记备案后,享受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的医疗待遇。

  参合居民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居民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合居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参合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参合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属的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结报。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告知或者登记的,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报销后,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等医疗救助对象仍无力支付剩余基本医疗费用的,由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收费不高于政府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应当予以公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控制医疗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应当征得参合居民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公布就诊和报销流程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其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解答参合居民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合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其中,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的参合居民代表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

  区(市)、镇(街)、村(居)应当每季度公示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接受参合居民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参合居民的用药安全。

  第四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四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合居民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合居民缴纳的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参合居民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合居民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合居民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未经参合居民同意,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五)对参合居民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合居民办理转诊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骗取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合居民的医疗费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办理参合信息登记或者确认的;

  (二)无故拒绝或者拖延为参合居民办理有关登记或者报销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审批和划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确定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在新的年度开始前仍按原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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