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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17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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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政〔2005〕69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噪音、粉尘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场外、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含县城区)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工程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区规划区在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
  (二)人防、市政、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工程;
  (三)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划定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鼓励、支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准予现场搅拌混凝土通知单”,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的;
  (四)其他确需在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建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并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条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预拌商品混凝土和干混砂浆企业应按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确定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定额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运送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商品混凝土途中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及时放行。在卸去混凝土以后,违章车辆或人员应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八条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使用供货合同,同时应到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须查验双方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验收的重要条件之一。未经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公安、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制作试块,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围需要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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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省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市)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内,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每月70元;
(二)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每月75元;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80元;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每月50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今后将随物价的变动适当调整。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6元发给。因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参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发给。因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待业保险机构可在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50%范围内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用于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新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适当的生产自救费进行扶持;
(二)对停产企业和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下岗在厂内待业的富余职工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可适当拨给部分待业救济金,补助企业解决厂内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
(三)对企业组织下岗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给企业部分转业训练费;
(四)对企业招用就业较为困难的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作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须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一位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省劳动局负责全省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待业保险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及登记、建档和统计等服务工作;
(二)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紧密配合,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提取和开支标准,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待业保险基金各项费用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5日发布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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