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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7:33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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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努力做到政治坚定、团结实干、开拓创新、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多办实事,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办)局长(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和主持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或由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各局(办)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措施,抓好工作落实。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市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十三、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和效益。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市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社会管理事务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本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政策法规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除国家、省有关专门规定和机构编制的文件外,政府其他文件原则上不对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作出规定。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依法治市的各项工作部署,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大局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人民办实事好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确保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布的命令,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以及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就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二十六、市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都要实行政务公开。要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积极运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市政府通过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尤其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全力推进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办)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决定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市政府直属有关办事机构和省驻肇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固定列席,另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行政措施;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法制局局长、市经研室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另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催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公开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草拟新闻稿,及时送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二、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十三、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肇庆市人民政府会议运作制度》报批。

  贯彻省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第九章公文审批四十四、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四十五、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以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方面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呈批。

  四十六、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政策性文件或重要事项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分管领导职权范围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常规事项或事务性的行文,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如政策性强或涉及面广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或事务性的行文,由秘书长或授权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出版物、市政府网站上刊登。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第十章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

  五十一、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五十二、传媒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肇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并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本市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

  各部门负责人接到要求其参加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的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组织不力、工作不实、办事推诿、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要追究责任和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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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本公告按照财税[2012]71号第二条试点日期规定的日期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
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
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
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
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
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
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
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
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
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
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
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
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
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
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
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
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
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
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
发1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
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
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
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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