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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4:47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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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11日  证监发字[1997]6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6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算(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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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以生育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现居住我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流动人口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出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三)定期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营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生育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经查验签章后,方可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审查流动人口持有的婚育证明或《生育证》。对没有经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或签章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责任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有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情况,应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已婚育龄人员的安全。
  第十七条 有关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节育器,如有特殊情况,需凭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据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当出据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程序由自治区物价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批。 I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计划生育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程序申报,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报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法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证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据假婚育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第1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2.条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全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地)”改为“设区的市”。
  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3.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同时,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四)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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