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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0:35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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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卷烟》国家标准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新修订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5606-2005)(以下简称“新版《卷烟》国标”)在经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通报后,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批准发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版《卷烟》国标是烟草行业标准体系中重要的产品标准之一,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签署《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及国家局提出发展“中式卷烟”的形势下修订完成的。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重要意义
  新版《卷烟》国标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有利于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为宗旨,努力体现对卷烟生产、技术研发和品质监控的引导和指导作用;努力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烟草行业发展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全球贸易一体化;落实以人为本、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充分理解《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有关内容,关注消费者权益;兼顾卷烟生产技术标准和卷烟产品市场监督标准的双重性,妥善把握企业内部管理和产品质量监控与市场监督的关系。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贯彻、执行新版《卷烟》国标对提高卷烟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稳定提高卷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单位科技部门要联合生产运行、企业管理和质检等部门,按照国家局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宣贯和实施新版《卷烟》国标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
  二、要切实做好对新版《卷烟》国标的宣传工作
  为正确理解、掌握新版《卷烟》国标的有关内容,国家局正在举办新版《卷烟》国标培训班。各单位要在选派相关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骨干参加国家局组织的培训的基础上,组织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新版《卷烟》国标宣贯及有关的技术培训工作。各单位要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宣传和培训,使所属企业和部门的相关人员广泛、深入地学习、掌握新版《卷烟》国标的内容。
  三、要认真做好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尤其是卷烟生产企业要针对新版《卷烟》国标的主要修改点,提早就新版《卷烟》国标中新增指标和强化指标所涉及的相关工艺和检测技术进行针对性的研究,落实应对措施,保障企业的生产平稳、健康运行。各卷烟生产企业一定要提前做好卷烟包装换版等方面的准备工作。
  国家局将对2006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内销卷烟和2006年4月1日之后的进口卷烟按照新版《卷烟》国标进行产品质量市场监督检查,并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人员对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和部分重点卷烟生产企业就贯彻实施新版《卷烟》国标的准备情况进行抽查。
  鉴于新版《卷烟》国标中新增的主流烟气一氧化碳量指标的检测尚需较长时间准备,国家局决定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卷烟产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对该项指标只检不判。
  新版《卷烟》国标文本和配套的“宣贯教材”已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印刷出版。如需订购,可与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联系(联系人:马明;电话:0371—67672672;传真:0371—67672682)。
  各单位若在新版《卷烟》国标的宣贯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科教司联系(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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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甘监[2011]44号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我办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修订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我办《实施细则》转发至下属基层预算单位。

  二、按照财政部部署,从2011年起专员办账户管理系统服务器已转至财政部,由财政部统一管理,现行系统无数据库导出功能,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务必从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备份数据库至其他存储介质保存,便于重新安装账户管理系统时导入。

  三、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经办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工作岗位调整后,原经办人员要向接续人员移交有关资料,并负责指导接续人员安装和操作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

  四、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是财政部文件规定的一项日常管理制度,在财政部没有新文件要求和特殊情况下,希望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文件和我办《实施细则》账户年检要求,在次年1月底前将所有账户申报年检。

  五、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监管具体分工:一处负责甘肃省国税局(系统)、甘肃省通信管理局、甘肃省邮政管理局、国家电监会兰州监督管理办公室、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烟草公司系统)、核工业甘肃矿冶局等部门;办公室负责中国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甘肃监管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系统)、兰州海关(系统)、甘肃出入境检疫检验局(系统);三处负责上述单位以外的所有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和该项工作的牵头工作。

  六、联系方式。

  网址:http//gs.mof.gov.cn,各单位可查阅相关文件。

  联系电话:三处:(0931)8465006、8465196;办公室:(0931)8465551;一 处:(0931)8479807

  联系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16号国贸大厦16楼

  附件: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甘肃专员办银行帐户细则.doc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以及财政部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财库[2007]5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在甘肃省境内的所属单位,与在甘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审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备案和年检等。
  第四条 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在甘中央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向专员办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甘无中央省级主管部门的二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可直接向专员办申报办理。
第二章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条 专员办统一使用与财政部联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动态管理系统管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凡是各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均要导入或录入电子文档信息,并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和审定。有关处室要做好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维护,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最少两次进行清理维护,确保各单位有关账户信息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和无省级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本系统和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此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软件初次安装可从财政部网站或登陆大正电子公司(网址www.dz365.com)下载和安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预算单位版),凡是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年检表格和电子信息均要通过该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和导出上报,各单位要维护好本系统或本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账户电子数据,定期从该系统“数据维护”项下备份数据库。
各单位负责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注意正确操作。一般情况下(未发生变化时)账户开立申请、备案、年检电子表格涉及的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类别、账户用途、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全称等各项内容要完全一致。根据管理系统操作要求,新开户备案录入应选择点击系统可备案账户,上报备案后在系统中应将新开户备案账户维护为“合格”,变更和撤户备案在系统中点击可变更和撤户备案账户选择有关账户,年检录入先使用系统自动填制生成表格,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八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及时向专员办申报审批类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包括变更开户行的情况),专员办应及时办理批复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需说明变更开户行的原因,变更前后开户行全称。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一式两份)。此表需经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二级以下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审核盖章,在甘无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在甘各二级预算单位应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属于变更开户行的情况在备注栏注明“变更开户行”字样。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的开立银行账户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变更开户行除外):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将不再审批基建账户,原已批复的基建账户应尽快撤消,并办理相关手续。
  ⒊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⒋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
  ⒌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文件。
  ⒍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地方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⒎其他审批类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报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有关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领取《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导出电子批复信息。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检查出差在外期间,要抽时间或返回专员办后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批复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疑义时,应与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按财政部答复意见办理。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以下情形,应报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我办批复并开户后的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改变开户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有使用期限的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专员办提交《账户延期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说明账户原定使用期、延期理由、申请使用期限并根据情况附有关证明资料,专员办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实行延期备案审批。延期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七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新开立账户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向专员办提交《变更开户行申请开立报告》,在报告中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理由,并在开设新账户后三日内将原账户予以撤销,及时办理原账户销户与新开户的开立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备案的两个电子文档。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资料: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⒉变更账户证明资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对账单复印件及其他变更证明等;
  ⒊撤户证明资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或《账户撤销通知书》或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专员办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对于备案类账户备案资料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的,应退回重新补报;对于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全的,准予受理。
  (二)审核。经办人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主管处长核定。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三)核定。主管处长对申请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定签字。
  (四)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账户并可通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审定的认定为已备案账户。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已备案的账户及时在账户管理系统“账户备案”维护为合格信息,对备案不合格的账户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账户年检
第二十一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上报专员办年检。
  第二十二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公文格式的账户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截至上年末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在该表下栏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处签章;
  (三)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上报账户年检的两个电子文档;
(四)年检账户20X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复印件需A4型号。(银行对账单或开户许可证较多时要与按年检申请表账户序号注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年检程序。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资料,视情况要求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账户年检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核意见,向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或《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及处理决定》。对于存在不合规账户需要整改的,应责令和督促有关预算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注意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追踪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建立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整改等情况,并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重点抽查、与专项检查一并检查,约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并核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并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甘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自觉遵守账户管理规定,按时申报账户开立、备案和年检资料,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账户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专员办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整改落实年检不合格账户。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而又不及时纠正的单位,专员办检查发现后将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 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将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专员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账户管理工作中,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除涉密资料外,实行办事公开,自觉接受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照账户审批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上报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和账户年检报告,并做到格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一)每年1月15日前, 将上年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二)每年6月1日前,将上年度账户年检报告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的防火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城市园林防火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森林火警和森林火灾要认真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制”,既要严查肇事者的责任,又要层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切实做到“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火灾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监察、林业、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四)各国有、集体林场场长和民营营林单位法人代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五)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设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按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领导和组织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应当专项部署、进行专项督查,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防火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制定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四)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协调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和包保责任区。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和民营营林单位)的森林防火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三)按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及时调出队伍和物资;

(四)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五)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防火工作按要求进行专项部署和巡查,全面落实防范措施;

(六)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七)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八)制止在林区及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了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报告工作;

(十)按规定设立检查站,检查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森林的行政村及林区,履行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制定村护林防火公约,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烧秸秆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度。

政府每年应当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单位防火职责,下达年度建设任务,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责任人、每个岗位和每个山头、林片;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行政村的主要和分管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行动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树优的重要资格条件;凡发生森林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的;

(二)未落实专职护林员或未与林业承包户、林区经营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坟墓归属家庭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或防火责任未落实到位的;

(三)未按要求组建扑火应急分队的;

(四)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的工作部署不及时,未进行有效森林防火宣传的;

(五)未制定护林防火公约的,未对烧荒、烧地堰、烧香纸等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的;

(六)未按要求在林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七)未进行防火检查或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限期整改的;

(八)发生火警两次以上或因组织扑救不力,发生有林地过火面积1公顷以上火灾的;

(九)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因和肇事者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森林防火经费不落实,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森林防火期、紧要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建了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不落实,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消防专业扑火队的;

(八)不配合查处火案,未实施责任追究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指挥处置不当,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森林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及肇事者,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储备防火物资的;

(三)未与下级政府、直属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火案查处不力,未落实“双向责任追究”、及时查明火因和肇事者、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未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检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辖区森林火灾扑火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扑火实战演练的;

(八)未按规划建设了望台、检查站、隔离带等防火设施的;

(九)发生火灾后,指挥处置不当,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出现重大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火灾的。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不力的;

(二)未制定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防火措施的;

(三)未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审批,以及防火执法检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履行各自的职责,或未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部署、指导、协助、督促所包保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大火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人员伤亡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森林火警或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警或火灾。

第二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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