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5:45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前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政府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公告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行政机关应将其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时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认真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提出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集中受理、现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受理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和规则,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组织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的所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或分别实施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统一办理。

(二)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集中办理。

(三)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分别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申请的方法和需注意的事项。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应当包括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所有办理行政许可的指南在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款规定的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根据需要确需提交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补交正式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告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于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逾期行政机关未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行政许可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利用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尽快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复制或免费查询;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时,应当与被许可人书面约定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开发、使用、经营、收益等权利和依法承担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益义务,明确价格行为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服务质量及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及标准,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四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公开进行听证,并接受社会监督;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进行听证。

公开进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组织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条 以下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许可听证的相关信息: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同时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代表。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依照本规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应将下列事项作为重点,发现违法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将其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实施无本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纠正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制度,受理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视情节,对被投诉人给予批评、通报,对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需要依法纠正或给予处分处罚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违法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的举报,行政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0内送达作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章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查处、纠正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越权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违法收取费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法或不当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被许可人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但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中变更或放弃法定条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职责的责任;

(二)被许可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的失职责任;

(三)行政机关明知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法和不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纠正,并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协作办案机制,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及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对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落实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的相关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编制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服务规划;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避孕药具管理工作;指导县区及基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
(五)指导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
(六)负责编制市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制度,检查、指导全市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
(七)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外事工作。
(八)指导市计划生育协会、市人口学会及马寅初人口基金会执行部等社会团体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计生委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政务信息、会议提案处理、文秘事务、综合性会议组织、保卫及行政后勤管理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办;负责本委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编制市级计划生育经费预算、决算及经费的划拨和核算;指导、督促各地及直属单位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委属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公务员培训。
(二)政策法规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
负责拟订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日常管理工作;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违纪案件;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指导、协调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组的日常工作;指导大型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参与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的综合改革和重大专题调研工作。
(三)宣传技术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施规划;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宣传品管理;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专业知识的培训教育;负责市计划生育宣传协作组、科技指导组联络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指导基层开展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
(四)发展规划处
负责拟定全市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编制19名(含计生协会编制2名、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鲁政发〔2004〕6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3日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省长因公出省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省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省政府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厅在省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半岛制造业基地、半岛城市群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山东,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山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省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省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省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一次。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省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的工作部署,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顾问、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省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省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省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省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省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省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省长(或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省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省长及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要向省长请假;如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省长或副省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省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省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向主办部门发出“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省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省性大型会议由省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省性工作的会议。
  (二)省委、省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省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省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主持,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省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省长、常务副省长提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确定。省政府部门提请召开省政府二类会议,应向省政府报送申请,由省政府办公厅审理,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省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省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省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省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国家部委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山东召开全国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省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省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受理。向省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省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省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省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省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省政府审批。
  省政府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省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省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省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省政府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省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省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省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省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省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省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省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省政府向国务院、省委、省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省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省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报请省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省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省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必要时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二)以省政府名义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省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由省长签发。
  (三)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厅级干部任免公文,由省长签发。
  (四)市长、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省长签发。
  (五)以省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省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省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的,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副省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省政府名义行文;可以省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国家部委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省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市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省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省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山东政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九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省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省政府办公厅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贯彻省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省政府办公厅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常委的批示件,省政府办公厅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办公厅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省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省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省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领导的信函。
  (四)市政府、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省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省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省委请示报告:
  (一)全省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省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二)以省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省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省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省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市政府、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外省市来宾到山东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省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省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部长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省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省外经贸厅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省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省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省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省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省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省长,由省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省长报告。
  各市市长出差省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省长;省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
  第八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省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地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倭、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