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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8:06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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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3〕5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总体布局、总量控制、资产化管理、市场化配置的方针。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设立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为矿业权市场提供有价值的地质经济信息和矿产地的收购储备。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开采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资源,与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开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禁采区。专项规划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一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工前须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需要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束后,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填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总体布局,采取合理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遵守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办选(洗)矿厂,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选(洗)矿许可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选(洗)矿厂,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前款规定补办选(洗)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及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的核销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要自觉接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矿产资源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漏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风景区、名胜区、文化遗址及其他国家限制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


第五 章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矿业权出让范围是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三十一条探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时,探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出让底价的确定按照《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2〕132号)执行。

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以4个小区块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4个小区块的按4个小区块计算,超过4个小区块的按地质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原探矿权人申请继续探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探矿权。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其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在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矿业权可不评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价款,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二年。

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人已探明的矿产地,经探矿权人同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进行有偿收购,作为矿产地储备。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出让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七条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经矿产资源招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为出让底价。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出让年限,按矿山的储量和建设规模确定。其中,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原采矿权人申请继续采矿且无他人申请开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采矿权;但超过两人以上申请开采的,采矿权必须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被注销的,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四十一条出让矿业权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矿业权申请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产品位及工业价值;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矿业权出让须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
第六 章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经营、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转移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四条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人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有效期限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五条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时,需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第四十八条开采、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同时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选(洗)后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条对零星、分散等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困难的矿山企业,所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其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五十三条对难以体现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山企业,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

(一)建筑砂、石为1000元至2000元;

(二)粘土、膨润土、矿泉水等非金属为3000元至5000元;

(三)金属为5000元至8000元。

第五十四条采矿权人应按月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填报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征收,征收机关无权减免,应及时上缴,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采矿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矿业权价款承诺,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机关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 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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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犯罪类型化研究中的民族身份

王胜宇


  审视传统犯罪学,对犯罪现象进行过类型化分析。然而,传统犯罪学关于犯罪类型的研究与缺陷之一是忽视对民族身份作为标准的分类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既是一个民族身份的分类问题,也是一个犯罪地理区位分析的问题。我对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的反思,将从对传统犯罪学分类的批判展开。
  一、犯罪现象的类型化分析
  犯罪现象可以根据刑法规范(侵犯法益)和事实特征进行分类。这是一种对犯罪范畴从刑法学和犯罪学两个不同侧面给出的不同回答。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有学者划分为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智能犯罪、风俗犯罪、破坏犯罪五大类型,也有分为危害国家安的犯罪、经济犯罪、性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等类型。按照行为表现形式,一般划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按照行为与规范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违背人类共有的道德标准、伦理规范的行为,一般限于杀人、盗窃、抢劫、伤害等传统犯罪,法定犯是违背行政法规的行为,因各国的立法差异而有不同。按照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犯罪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按照行为的组织形式,可以划分为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可以进一步分为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犯罪学更关注的是集团犯罪的典型形式——有组织犯罪,即其明确特征为三人以上为具体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按照行为人的人格表征,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学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应当不局限于刑法规范。按照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可以分为流动人口犯罪、农民犯罪、在职职工犯罪、失业待业人员犯罪、学生犯罪、农民犯罪、城镇居犯罪等。按照行为人的性别身份,可以分为男性犯罪与女性犯罪。按照犯罪者是否有前科纪录,可以分为初次犯罪与再次犯罪,简称初犯与再犯。按照犯罪形成的特点,可以分为蓄谋性犯罪、突发性犯罪和连带性犯罪。蓄谋性犯罪是有预谋实施的犯罪;突发性犯罪是因情景突然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连带性犯罪是为实现既定目的而实施的与目的无关的犯罪。
  二、少数民族犯罪的界定
  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和研究。从既存的犯罪学文献中,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研究相对较少,甚至于何为少数民族犯罪的问题还存在争议。1985年3月,美国一家有权威的法学杂志《美国法律杂志》在一篇对亚洲及中国近年来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评述的文章中写道:“近十年是中国大陆犯罪学和矫正学领域最有生气、最为活跃的十年”。“大陆法学界人士开始从社会存在的本身,从经济、文化等各个具体方面去寻找犯罪的根源和矫正犯罪的对策。毫无疑问,这将成为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研究最有理性、最富于科学精神的时代。然而,使人感到遗憾的是:所有对犯罪现象、原因及对罪犯矫正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汉民族犯罪现象为标本进行的,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及罪犯矫正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与大陆还处于基本隔绝的台湾,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章也寥若晨星。这种对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仅仅局限在以一个主要民族为标本,而不包括其它几个少数民族的状况不能不说是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发展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甚至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指向如何,究竟指向少数民族地区抑或主体,还是指向少数民族整体抑或个体?理论界都存在疑问。在我看来,少数民族犯罪是按照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新的分析。首先,它是一种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少数民族公民作为犯罪主体在民族地区表现得较为集中和突出。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少数民族数量为多,犯罪总量中少数民族犯罪自然较多。在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背景下,将少数民族犯罪界定为以犯罪主体身份为标准的划分的犯罪而不是按照地区划分的犯罪(比如“城乡结合部犯罪”)是适宜的,既可以关照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总量,又可以关照少数民族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的个量。其次,它应当指向少民族个体,是少数民族中个体公民对国家刑法规范的蔑视与挑战。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犯罪仅仅是“孤立的”少数民族个人对“统治秩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的侵犯。复次,少数民族犯罪呈现特征与形成原因的不同。聚居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与汉族存在一定的差别,正是这些环境上的差异导致少数民族犯罪与汉族犯罪在特点与形成原因上的不同。与汉族犯罪相比较,少数民族犯罪受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对各种犯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少数民族犯罪在多发案件类型、发案时间、地点等犯罪现象诸要素上呈现与其他犯罪相异的特征。再次,少数民族犯罪需要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不同的犯罪原因必然要求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我们的党和政府历史形成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方针是应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手段,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掌握各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点以及犯罪形成的不同原因。
  三、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特点
  少数民族犯罪具有独特特征。它与汉族犯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比如犯罪类型、犯罪手段方法上,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传统侵财型犯罪、受风俗习惯引起的犯罪较为常见,犯罪手段方法上,暴力方法较常使用。中国少数民族犯罪呈现如下特征:犯罪率呈总体上升趋势文化教育与犯罪相关系数大,犯罪主体中青壮年犯罪主体多、捕前身份系农(牧)民或者无业人员的多、女性犯罪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自然犯比重大,新型犯罪不断增加。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呈现上述特点是由包含环境与个体的系统所决定的。少数民族犯罪具有一个独特的原因结构系统:环境方面的因素,可以简化为:经济背景、人文社会、成长环境。经济背景方面,生活贫困、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重要因素;人文社会方面,文化教育落后、固有的不良文化、外来文化的侵蚀、传统习俗都是重要表现;成长环境方面,家庭与学校教育的欠缺、社会控制机制弱化是两个重要因素。个体因素可以从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是生理需求,少数民族供需的不平衡导致犯罪,这一分析,可以为少数民族犯罪中侵犯财产罪和性犯罪占据一定比例提供解释;一是心理需求,我们可以从性格类型、人生价值扭曲、道德观念陈旧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上分析少数民族犯罪的原因。
  四、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价值
  为何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我认为,存在三个方面的考量:第一,传统的犯罪类型学长期忽视少数民族犯罪,没有关注到少数民族犯罪的特殊性。犯罪类型中,女性犯罪、老年人犯罪、有组织犯罪、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在这些年的发展方兴未艾,但是,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个较为特殊的类型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少数民族因为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因素和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的因素会与汉族犯罪存在差异,体现为相异的犯罪特征、犯罪规律,相应地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控制必须因引起特征、规律和原因拟定对策。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是对犯罪学理论的一个充实与丰满,使犯罪学理论更多地关注按照民族身份分类标准形成的类型。第二,犯罪特征是犯罪发生的规律性,不同的犯罪发生规律缘于不同的犯罪原因,要求不同的对策予以对应。少数民族犯罪呈现与汉族犯罪不同的原因,在犯罪对策上也应有所不同。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环环相扣,我们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性,目的在于寻求有针对性的犯罪对策。犯罪的宏观对策固然重要,但是,具体类型的犯罪的治理、预防必须结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犯罪发生的地域、犯罪的多发类型、群体的生理心理特征进行研究。少数民族犯罪的固有价值在各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文化习俗、传统习惯与汉族相异的群体,犯罪特征、发生规律都有不同,犯罪的形成原因也有一定的差异。适应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征与规律而制定的各项政策与法律,能更好地治理与预防这类犯罪。这方面,少数民族的罪犯改造研究已经存在专门著作进行研讨,但这仅仅是事后的“流”的治理。从源头上进行预防的专门研究,国内外学术界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这恰恰是我努力的方向。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的研究,能够为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为少数民族法制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参考。这是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实践考量。第三,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是适应西部开发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一项济振兴计划,西部开发计划的启动会触动社会的方方面面。触点超越经济的范畴,对开发地区们的观念、思想、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西部开发必须加强民族法制建设。西部欠发达地区中,民族地区分布较广,涉及少数民族人口众多。民族杂居和部分地方少数民族聚居是西部地区显著特点之一。
  民族关系问题是西部地区最敏感的社会政治问题之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必须尊重民族习惯、照顾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不能以行政命令伤害民族感情,影响社会稳定。正如江泽民同志在西北五省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座谈会上指出的西部开发的总原则是“把加快西部经济发展同保持政治社会稳定、加强民族团结结合起来”。区域开发必须因地制宜,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开发计划。伴随东西部发展差距的不断扩大,西部地区群众心理失衡加剧,加之民族风俗民情多样化问题处置不当,旧社会遗留问题的存在和国外敌对势力的煽动,都可能引发新的民族矛盾,带来民族纠纷,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正是应对西部开发政策,“近距离”观测开发进程,对西部开发中可能引发的少数民族犯罪及时做好预测、防范和治理,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24号


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留学人员是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组织、有计划地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对我市加快技术创新步伐,发展高科技产业,建设一支富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根据国家、省鼓励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蚌发〔2002〕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各类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到国外学习、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市、县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联络、接待、咨询、推荐、接收等服务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到蚌埠驻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兼职。
(二)在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到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行博士后科研工作。
(三)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四)接受本市委托的科研项目,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将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究开发。
(五)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蚌埠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蚌埠投资;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六)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本市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七)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蚌埠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八)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也可通过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联系。用人单位可自行联系需要的留学人员。
第六条 凡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向市、县人事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
(二)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内学历证明、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有关论文、成果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考试、录用等手续。到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的,由市、县人事部门(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联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职数等限制,超编的经市、县编制部门同意,可以先接收再逐步消化。留学回国人员在蚌埠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结构比例限制,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其在国外的工作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与我国互认的职业资格,原则上给予承认。留学回国人员原在国内有公职的,在落实工作单位后,出国前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也可由用人单位(或聘用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条 对住房困难的留学回国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鼓励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商品住宅,用人单位可资助部分资金。来蚌埠短期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出资租房居住。
第十一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要求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凭市人事部门开具的介绍信,由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留学回国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有正式工作的,优先办理调动等手续,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优先安排子女就学,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在市属高校插班学习。
第十二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参加或进行各项科研活动,用人单位应作出妥善安排,帮助解决所需科研经费,市科技部门应优先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经市人才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高级留学人才,可参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补助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或来蚌埠工作期间,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依法享有知识权益。留学人员以技术、管理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所占份额由双方商定,其中属于专利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股权、期权的方式支付留学人员报酬。以技术要素参股创办企业的,按照其所占股份享有收益分配。对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向国际市场推销蚌埠产品的、为蚌埠引进项目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由受益单位按合同或协议给予报酬。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以外汇投资创办企业,可凭护照和《留学回国人员证书》注册登记,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营业税征收上的优惠。对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市行政服务中心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留学人员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创办企业,在税收、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享受所在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为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帮助用人单位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渠道,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为蚌埠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因私申请再次出国,按照国家规定的来去自由原则,凭有关证明,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外汇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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