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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6:54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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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会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工会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和工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四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开展技术创新、技术竞赛、技术协作及合理化建议活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和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制度,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管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市总工会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工会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市属产业(行业)工会接受市总工会的领导,其他产业(行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建立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

  第八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经市总工会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在开业、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可以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其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十条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职工组建工会。

  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委派工会组织员,协助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开展工会组建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同级工会和监督下级工会的经费收支情况。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二条全市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其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在一千人以上或者二百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街道、乡镇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上级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不得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工会会员的组织关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期限等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的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十八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办法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实行监督。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和住房公积金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并监督履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第二十条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厂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街道、乡镇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接受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的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改正。拒绝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可以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二)存在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隐患的;

  (三)因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对工伤人员的赔偿和补偿。

  工会对本单位未在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直接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改正。单位应当将改正情况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扣押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的;

  (五)克扣、拖欠工资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非法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

  (七)不依法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搜身、殴打、体罚或者强迫劳动的;

  (九)限制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

  (十) 拒绝与本单位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的;

  (十一)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组织离开工作岗位的会员参加工会活动,督促单位按时足额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合法权益。

  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维护失业会员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严重侵犯流动从业的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劳动报酬权的,工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应当支持或者代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工会工作人员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机关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联席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政务公开,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机关干部民主评议和年度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市、区总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困难职工提供困难救助、法律帮助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评选区级以上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征求候选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市、区财政拨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全额直接划拨到市、区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市、区总工会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工会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会员缴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不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以及滞纳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八条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其经费、财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得列为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应当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原工作,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和职工建立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妨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

  (六)拒不执行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最低工资规定的;

  (七)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九)侵犯工会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并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改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上级工会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会,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会员关系,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加入工会组织的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责的,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在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六) 在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或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调拨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八) 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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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查办案件应具备的素质和能力

             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金涛

摘要: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是查处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职能部门。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内部违法违纪的查办和处理,及时消除害群之马,保证队伍纯洁向上,达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目的。
关键词:检察机关 纪检监察干部 查办案件 素质 能力

  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是查处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职能部门。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内部违法违纪的查办和处理,及时消除害群之马,保证队伍纯洁向上,达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目的。尤其是十七届六中全会后,如何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和发展,不断加强纪检监察部门的自身建设,努力提高纪检监察部门干部队伍查办案件的素质和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笔者仅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查办案件应具备素质和能力,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一、纪检监察干部查办案件应具备的素质
  1、政治素质。
  查办案件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胜任这项工作,必须要有高度的政治觉悟、明确的政治方向和坚定的政治立场。纪检监察干部肩负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特殊使命,要有坚定的政治信念,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大是大非面前旗帜鲜明,忠于党,忠于人民,坚定不移地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定不移与一切腐败现象作斗争。
  首先,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党的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确立和掌握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才能正确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树立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
  其次,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纪检监察干警在查办案件中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时刻不忘代表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公正执法执纪,严格依法办案,努力捍卫法律的尊严,从而打造一支具有较高执法水平和思想水准的纪检监察队伍,有效发挥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职能作用,保证检察队伍不出问题,维护检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再次,要树立全心合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这是解决“为谁执法,执法为谁”的方向性问题,查办任何案件,任何时候都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来严格要求自己,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以人民高兴和满意作为自己的最高追求。
  2、业务素质。
  查办案件不仅需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而且还必须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有丰富的知识和较强的专业水平。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纪检监察干部的工作水平。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了纪检监察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同时又涉及面非常广的工作。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不但要具备纪检监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理论知识,掌握纪检监察工作的原则、方针、政策、方法及基本知识,具备处理违纪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水平,还要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能够发现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漏洞不足,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同时要具有观察分析、调查研究、组织协调、应变等实际工作能力,能运用不同的方法处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还要具有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和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精神。能正确处理名与利、得与失、苦与乐的关系,把忠诚于党和人民、为共产主义事业努力奋斗同自己从事的职业紧密联系起来,胸怀大局,扎实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好党和人民交给的任务。
  3、道德素质。
  道德作为行为规范,是以善恶、荣辱等概念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纪检监察干部与党的其他干部一样,应以共产主义道德指导、调整自己的行为,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了纪检监察干部既是思想政治工作者,又是执纪者、监督者。作为执纪者和监督者,首先要做到廉洁奉公,不贪赃枉法,不以权谋私,清正廉洁,一身正气。自觉把自己置于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过好“权力关”、“金钱关”;经得住清苦、顶得住歪理、抗得住诱惑、耐得住寂寞、管得住小节;自省、自警、自励,慎微、慎欲、慎独。从而保持思想道德的纯洁,为广大干部群众树立遵纪守法的模范形象。
  4、心理素质。
  查办案件,是一项艰难而复杂的工作,面对的都是天天见面的同事、朋友。社会关系千丝万缕,因此,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具备超常人的心理素质,要时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按照十六大的要求,不断提高科学论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局面,敢于挑战传统,冲破人情关、友情关,提高执法执纪办案的能力。坚持执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牢记“两个务必”,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以求真务实的努力精神做好查办违法违纪案件工作。
  二、纪检监察干部查办案件中应具备的能力
  执纪办案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纪检监察干部要善于分析和判断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查办案件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严格依纪依法办事,不断提高执纪办案水平。
  1、调查取证能力。在纪检监察工作中,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就是对纪检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是获取证据的基本手段,是查明违纪违法的主要途径。一些违纪违法者总是千方百计地隐匿证据,制造假象,提供伪证,以逃避和对抗调查。纪检监察干部应掌握调查艺术和技巧,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了解,在细微之处找到违纪违法的痕迹,采取适当的方法收集证据,进而查清违纪违法事实。
  2、分析判断能力。分析能力是指把一件事物、一种现象分成较简单的组成部分,从而找出这些部分的本质属性和彼此之间的关系的能力。判断能力是指肯定或否定某种事物的存在,或指明它是否具有某种属性的能力。纪检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只有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才能对大量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和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科学处理,在复杂的情况中找出主要问题,把握主动权。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能够正确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去分析处理实际问题。
  3、归纳综合能力。归纳综合能力是归纳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合称。归纳能力是指由一系列的事实概括出一般原理的能力。综合能力是把分析过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各种属性联合成一个统一整体的能力。归纳综合是纪检监察干部通过收集到的一系列证据,概括出被调查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主要手段。归纳综合的目的是查明违纪违法事实,提出定性处理意见。
  4、组织协调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配合得当的能力。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还必须充分调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积极性。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在工作中,追究违纪者的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矛盾比较突出,干扰比较多。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必须有很强的协调能力。办案工作中的协调能力主要体现在:善于运用各种调查方式方法收集证据;善于做好各类证人、受侵害人思想工作,使之实事求是地提供真实情况;善于解决调查中的各种矛盾,协调各种关系,为查明违纪违法事实排除干扰和障碍。要善于沟通左右、协调内外、联系上下,整合各种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推动反腐倡廉工作和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5、综合思维能力。所谓思维,是指人脑对客观事物本质属性或规律的一种间接、概括的反映。综合思维能力是指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能力。综合思维能力主要包括敏锐的观察力、良好的记忆力、丰富的想象力和集中的注意力。
  
注释:
1、浅析查办违法违纪案件应具备的素质和能力 2007年3月28日 石狮检察 林志忠
2、新时期纪检监察干部应具备的素质和能力 浙江省委党校图书馆 2010年4月26日 赵炳
3、纪检干部在办案重中应具备的素质 两全其美网校城 2012年3月21日

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结合我市实际,紧紧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以建立国有出资人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为主线,以构建国有资产监督、运营体系为重点,以国有资产最大限度增值为目标,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逐步形成高效、充满活力的国有资产投入产出良性循环新机制。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政企分开。通过职能分立、机构分设,将政府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将国有资产的行政监管职能与国有资本的运营职能分开,使国有资产经营真正成为企业行为、经济行为,实现效益最大化。
(二)保值增值。 坚持市场运行取向,让国有资产在比较利益中择优流动,实现资本金逐年环比递增,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三)分级管理。在坚持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的前提下,实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拥有所属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并实行统一管理,避免政出多门, 保持国有资产的整体性和公有制性质。
(四)价值形态。对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坚持以价值形态管理为主,实物形态管理为辅的原则,以推动国有资产的投入、配置、处置、收益、分配、资金积累和再投入的全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二、管理体制及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的分离为基点,从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入手,分三个层次建立起上下衔接、相互配合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行体系。 
决策层:成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是国家所有权代表,为国有资产决策层。
营运层:组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由国资委授权经营。同时,由市国资委授权有条件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直接经营,它们均为国有资产营运层。
生产经营层: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出资的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为生产经营层。
(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市国资委是受市政府委托,行使市属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职能的管理决策机构,它对市政府承担全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市国资委主任由市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主持国资委日常工作,其他领导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与市财政(国资)局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并行使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1、决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行使重大决策权。
(1)审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章程、发展规划、基本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2)对规定限额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产权变动、重大境外业务拓展、发行债券等组织咨询论证,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3、向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配置国有资本。根据全市国有资产收益状况、全市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国有资本配置计划,决定国有资本的调拨和划转。
4、向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选派经营管理者(具体按市委确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5、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实施监督。
(1)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进行授权,并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2)制定并考核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效益指标,每年度及考核期末,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
(3)对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法人代表逐步实行年薪制,年薪与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业绩挂钩,由市国资委从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税后利润中提取;
(4)向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委派专职财务总监,审批董事会成员的报酬与奖惩。
市国资办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编制年度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2、受理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
3、对资产经营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4、监督检查资产经营公司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及市国资委的决议;
5、组织实施对资产经营公司的年度审计;
6、指导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并受理监事会的有关报告;
7、受理企业对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诉,并在查明情况后予以处理。
(二)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以市属国有企业为基础,通过资产重组组建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1、资产经营公司是企业组织,不是政府机构。禁止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把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二传手”,以减少资产经营公司承担的行政“中转”事务,确保资产经营公司能够集中力量搞好产权管理和资本运作。
2、资产经营公司与企业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国有资本出资人(即股东)与企业法人的关系。资产经营公司应重点研究本系统的战略规划和把握发展方向,切实做好委派国有产权代表、重大决策和国有资产收益等出资人权利,搞好资本运作。
3、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对企业年度经营计划的审议,凡列入年度经营计划并审议通过的经营事项,产权代表无须另行向资产经营公司报告。
4、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对产权代表工作情况及所属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进一步加大奖罚的力度。
5、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资产与财务状况的监管,堵塞漏洞,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要结合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进一步加大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的力度;要以出资人的身份积极推动所属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调整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
6、凡不涉及出资人职能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各类事务,包括会议通知、文件转发、报刊征订、统计、计划生育、安全生产以及扶贫、捐赠等社会活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直接面对企业,不得要求资产经营公司组织和转办。
7、资产经营公司的工会、共青团组织只在本部门行使职能,不承担对所属企业相应组织的领导或指导职能。
三、配套措施
(一)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国家股行使出资者职能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对这些企业继续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二)企业的党群组织领导关系暂按原组织体系不变,逐步探索属地化管理途径。
(三)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可为其全资、控股企业承担银行债务,以国有产权转让、分红等收益,分期偿还, 减轻企业负担。
(四)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需要的经费,在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按比例提取;在子公司没有上缴利润或股利时,在一定期限内,公司运转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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