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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9:09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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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第六条 申办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等美术品收售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其中画店、画廊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美术品公司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其中,画店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画廊的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美术品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画廊还须具备不少于40平方米的展厅;

(七)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七条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须经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申办美术品拍卖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专家的有关材料;

(六)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少于500万元资产的资信证明;

(七)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其营业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八)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九)经营管理规章。


第九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批准部门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十条 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等经营活动,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活动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比赛、展览或展销的美术品种类、数量、档次;

(六)比赛的评选标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拍卖单位申办美术品拍卖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活动方案;

(三)拍卖美术品的图录、作者、品名、数量、规格、年代、底价;

(四)鉴定专家名单及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上述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需要出售时,须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半年内未能营业,美术品拍卖公司一年内未能营业,均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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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三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三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
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维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应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产品维修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审查,经评审合格的,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经评审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前条所称《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和可能涉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范围中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在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年审,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年审工作;年审合格的,在《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二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不符合条件未能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而继续从事维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一年累计处罚二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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