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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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2005年)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17号
经研究决定,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自2005年7月15日起纳入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予以公告。
附件: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
(农药和饲料行政许可部分)
1.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2.农药临时登记
3.农药正式登记
4.农药分装登记
5.农药续展登记
6.农药广告审查
7.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8.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
10.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1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生产许可
一
项目名称: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②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④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登记情况资料等
②杀鼠剂: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范围、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B.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资料、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其它国家或地区已有的田间药效、残留、环境生态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等
④微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名称、分类、剂型、含量等)
B.毒理学资料(急性经口毒性、致病性)
C.药效资料(室内活性测定数据、申请试验的试验作物、防治对象、施药方法等)
D.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遗传工程体类别、受体生物、目的基因、载体、转基因方法、
遗传工程体安全等级及审批结论)
B.试验目的、试验地点、试验面积(释放规模)、试验时间、试验单位、试验设计等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⑥天敌生物农药:
A.生物学特性资料(科、属、种、品系、鉴别特征、分布状态)
B.防治对象、防治方法资料
C.境外研究、登记情况资料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资料
C.与原剂型优缺点的比较资料
D.室内生物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②新含量:
A.产品化学或产品标准资料
B.急性毒性资料
C.改变含量的目的和意义资料
③新使用范围:
A.扩大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的室内活性测定数据资料
B.境外在该作物的登记使用情况资料
④新使用方法:改变方法的目的、意义和特点资料
⑤新混配制剂:
A.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产品化学资料
B.所用原药和混配制剂的毒性资料
C.试验作物和防治对象资料
D.室内配方配比筛选报告
E.混配目的资料
F.境外研究和登记情况资料
(5)相同产品需提交以下摘要资料:
①相同制剂:产品化学资料
②相同使用范围和方法:产品概况资料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境外产品)或省级农药检定
机构(境内产品)递交的《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技术审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办理批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
批件。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流程图
二
项目名称:农药临时登记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产品是否有效、质量可控,对人畜、环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相关试验标准要求
4.申请人的资质
法律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农业部令第18号、
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关于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通知》(农农发[2001]8号)
办事条件:1.境内申请人需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签署意见
2.需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副本各一份):
(1)《农药临时登记申请表》
(2)一般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②产品化学资料(原药、制剂)
③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④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⑤残留资料(原药为中等毒及其以上的制剂产品)
⑥环境生态资料
⑦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⑧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3)几种特殊新农药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卫生杀虫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结果报告、模拟现场试验报告)
E.残留资料(用于食品和饲料上的卫生杀虫剂)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杀鼠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1年2地药效试验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对鸟、禽畜的毒性资料)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③生物化学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有效成分、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原药、制剂)
D.药效资料(制剂产品: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制剂产品:视需要提供)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微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特性、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
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特性资料(原药、制剂)
C.毒理学资料(基本资料:原药、制剂;补充资料:有毒性问题产品)
D.药效资料(制剂:室内活性测定报告、室外药效报告)
E.环境生态资料(根据农药品种而定)
F.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制剂产品)、
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⑤转基因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遗传工程体概况、毒理学、效果、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遗传工程体概况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效果资料(药效报告、抗性研究及庇护区的设置、对收获物品质的影响、
对后茬作物的影响、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⑥天敌生物农药: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生物学特性、效果、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
等资料的简述)
B.生物学特性及产品标准资料
C.效果资料
D.对农作物的影响资料
E.对国家保护物种的影响资料
F.对有益生物的影响资料
G.对非靶标生物的影响资料
H.与本地品系杂交的可能性及影响资料
I.制剂产品提供标签、说明书(样张)
J.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4)新制剂、新使用范围和方法等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新剂型、药肥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残留资料
F.环境生态资料
G.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H.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②新含量: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境外登记
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F.其它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内企业)等
③新使用范围、新使用方法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药效、残留、环境生态、境外登记情况等
资料的简述)
B.药效资料
C.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D.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④新混配制剂:
A.产品相关摘要资料(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
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B.产品化学资料
C.毒理学资料
D.药效资料
E.环境生态资料
F.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G.其它资料: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情况资料、原药来源证明、企业简介、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5)相同产品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相同原药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原药
登记相同的资料
B.减免部分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或在6年内
但经首家获准登记者同意使用其资料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a.产品概况摘要资料
b.产品化学资料
c.质量全分析报告
d.首家获准登记者出具的授权使用资料的文件
e.毒理学资料
f.其它资料:企业简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内企业)等。
②相同制剂
A.提供相同资料的登记:如果申请登记在首家获准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
首家获准登记者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申请者应提供与首家申请该制剂
登记相同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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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2004年)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八条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
第十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了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
第十二条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消防车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挥和运输车辆须装置森林消防标志和警报设备。森林消防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征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
第十六条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