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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6:34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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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后,由政府向其发放补贴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对租赁该产权或管理单位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管和实施。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11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根据住房保障面积及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扣除维修费、管理费的租金标准计算发放。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不大于11平方米。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内按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因素收取。超出住房保障面积以上部分的租金,由产权或管理单位按本单位其他同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或适当低于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收取。
实物配租的住房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标准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期公布。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每年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全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单位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享受长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
(二)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一人户且年满25岁以上(孤儿除外);
(三)同住家庭成员中无私房(含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等);
(四)现租赁他人住房居住。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申请住房保障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最低收入无房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或住房租金核减申请表;
(二)家庭户口本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备案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持上述证件向居住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后,对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核对后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应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0天,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登记。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向符合申请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下发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审批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的资金情况决定市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户(人)数,对申请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排队顺序以批准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凭《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及《长沙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领取证》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代发的街道、社区,按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金。也可将补贴资金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核减资格的租户,凭《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租金核减资格通知书》到产权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最低收入家庭租户给予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针对最低收入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优先办理住房租赁补贴。在有房源情况下,上述家庭可给予实物配租。实物配租住房经核减后的租金由租户自行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一)原有私房无特殊原因出售的;
(二)原有私房或租住单位住房在征用拆迁中适用货币安置的;
(三)将原租住单位住房转租的。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物配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可委托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等进行。
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接受委托管理后,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租或挪作他用。
用于最低收入家庭保障的廉租住房如遇征用拆迁,实行产权兑换,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实物配租家庭的租户限经批准的家庭成员居住,其租赁使用权不得继承。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保障条件需继续租赁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及实物配租的住房。对已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应当取消其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核减租金,在三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或拖欠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行为的。
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腾退住房的,租户应在限期内腾空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有关经济困难户住房租金减免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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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
第三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修建及营运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加注站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总则
一、上条所述的加注站设施须遵守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订定的预先许可和登记制度。
二、加注站的液体燃料储存罐的总容积不得超过30立方米。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容积不得超过12立方米。
四、放在加注站内的液体燃料或液化燃料储存罐只用于为机动车辆加注燃料。
五、禁止在受本法规规范的加注站以外的地方替任何车辆进行持续性的燃料加注。
六、任何新的燃料加注站在开始运作前,都须在经济局的要求之下,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进行审查,随后由经济局发出相应的燃料设施登记证。
七、除上款所述规定外,还需有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设施使用准照。
八、禁止设立以「自助服务」形式营运的燃料加注站。
第三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概念定义为:
(一) 燃料加注站 - 用于向机动车辆加注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的设施,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加注装置;
(二) 加注装置 - 一个或多个加油器组成的组合,位于被称为「岛」的平台上;
(三) 加注区域 - 与加注装置相邻的最小尺寸为2米x2米的区域;
(四) 加油器 - 向机动车辆的储油器加注燃料的器材,该器材包括容积流量记数器、销售量及费用总额计算器和单位价格显示器;
(五) 住宅建筑物 - 用作供人们经常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六) 商业建筑物 - 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及商店;
(七) 公共建筑物 - 不能归类于第(五)和(六)项,且用作供一般大众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和公共客运总站。
(八) 具有简单遮蔽物的场所 - 全部或部分面积有上盖保护的场所;
(九) 明火 - 暴露于空气中的容易引起火焰或火花、又或在其表面可形成高温的物体或设备;
(十) 加注 - 对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操作;
(十一) 加注口或阀门 - 通过它向橪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开口。
第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在听取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意见后,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可接受由其指定的国际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需附有由认可机构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其质量等于本法规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第二章
安全及保护区
第五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在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该等装置时能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应严格遵守预防措施,以防止在空气中形成易燃或易爆的碳氢化合物蒸汽或气体混合物或其他类似情况。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外部界限与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六条
安全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0.5米以内的区域。在上部,距离加油器基座最少1.2米;在底部,地平面也处在界限之内,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加注口或阀以及排气口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注口周围及排气口以上1.5米的区域,包括所有方向,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七条
保护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上2米以内,上部为一距离基座0.5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限制的区域,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排气口顶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一个垂直圆柱体的内部,该垂直圆柱体的下底是地平面,半径为1.5米,且轴线穿过排气口顶部的中心,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加注装置时可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是在该区域中会出现处于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混合物。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九条
安全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是对应于由加注区域外边界一寛3米的条状带所围绕,上部为一距离设施基座水平3米的水平面所限制的区域。
第十条
保护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之间所形成的区域。
第十一条
最小安全距离
本规章所指的最小安全距离应从水平投影处量度。
第三章
汽油及柴油加油设备
第一节
安装规则
第十二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汽油或柴油的加注装置。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安装在汽油及柴油加注站的建筑物下面,但加注站最少要有两个相邻的完全向外界开放的面。
三、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燃料加注站所在区域的边界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
四、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订定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保持的最小距离,须符合下列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
(一) 当V≦8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七、如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容器是地下式的,则上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半。
第十三条
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二、禁止将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对上款所述的情况,只批准安装经加强安全性的容器,如双层罐壁的钢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或装设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四、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燃料加注站的安全区域的边界或与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地基之间,最小须保持2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和加注口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距离。
七、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与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小须保持6米的距离。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二、应采取必要的修建措施,以确保当燃料溅出时能够对其进行收集,以防止其对水流、下水道网、公共道路或邻近的楼宇造成污染。
三、当在加注站中设有一个用来充电的间隔时,该间隔需符合下述要求:
(一) 具有良好通风;
(二) 绝对专用于此目的;
(三) 与燃料罐的加注点、排气管、加油岛以及可能的火源保持足够的距离。
第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一、容器的修建必须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以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建筑标准进行。
二、容器在投入服务前,由修建方负责进行水压测试和无泄漏测试,以检测其是否符合有关建筑标准所要求的压力值。
三、在测试期间,容器的整个外壁都应处于可见状态,且测量压力维持恒定值的时间,最少要保证有足够对容器的密封性进行彻底观察所必须的时间。
四、如容器在承受压力测试时没有液体泄漏或永久性变形,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传输燃料的管道应用钢制成,设有防冲击装置,须正确地设置于支撑装置上,并确保能抵抗所有机械和化学作用。
六、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发出营业执照的实体可以接受其他类型的材料,但材料需符合有关制造标准,具有原产地证明以及呈交管道样本以供审查。
七、容器、配件及管道应有合适的保护,以防内部及外部被腐蚀。
八、在容器、配件及管道完成装配后,须透过进行一次水压为设计压力1.5倍的水力测试,以对该等设施进行最后的无泄漏测试,。
第十六条
定期测试
一、用于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每10年要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二、对于用来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地上容器、双层罐壁的地下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及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应每15年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三、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装有获发出准照实体接受的探测泄漏装置的双层罐壁地下容器,可免除进行行上款所指的测试。
四、当容器经过半小时的压力测试后,其压力值降低不超过5kPa,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在下述情况下,需重新进行无泄漏测试:
(一) 在容器进行任何维修后;
(二) 在容器停用超过24个月后。
第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地下容器的安装必须稳固,这样当遭受振动或震动时,它不会在地下水的冲击影响下或在填放材料的影响下而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容器安装在深坑上面,例如地库或槽沟的上面,也不能安装在装有燃料的其他储油库上面。
三、在覆盖容器的区域要防止车辆通过或重物堆积。
四、当地下容器在垂直方向上不能避开燃料加注站的站内道路时,应安装混凝土制的锚固块路面。
五、在地下容器罐壁的整个外表面上都应覆盖一层经压实,厚度达0.5米的淡水沙。
六、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汽油或柴油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0.2米。
第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一、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的最低点最少要高出框架底部0.1米。
二、在混凝土框架的墙壁与容器罐壁之间,以及在容器罐体的最高点和框架盖板的下表面之间的间距,最小应保持0.2米。
三、在混凝土框架内要配备安全装置,以便能显示框架内可能出现的液体或蒸气。
第十九条
接地
一、容器需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二、对于柴油容器,无须强制遵守上款的规定。
三、燃料加注站的所有金属装置均须通过等电位连接来进行接触。
第二十条
液面测量
一、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二、用探针进行测量,不能由于其设计和使用而导致容器的罐壁变形。
三、探针导管的上部应以密封盖经常保持密封,只有当进行液面测量操作时才能打开该密封盖。
四、禁止在向储存库加注燃油的过程中进行液面测量操作。
第二十一条
加注管
一、加注管的顶部应装有接头。该接头的类型须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加注管的顶部应用密封盖永久密封。
三、对于加注柴油以及处于相同液面高度的各个容器,导入管可以是相同的,但每个容器须可以通过阀门进行隔离,以及须设置限制加注的装置。
四、在靠近每条加注管的顶部,须装上能够指明有关容器所储存产品的标志。
五、加注管应向容器方向倾斜,不能有任何的降低点存在。
六、禁止利用氧气或压缩空气与燃油直接接触来确保燃油流动。
第二十二条
连接管道
一、当在混凝土框架中同时安装几个用作储存柴油的容器时,可在底部进行连接,且连接管的横截面要等于或超过该等加注管的横截面的总和。
二、当容器是用于储存汽油时,禁止采用上款所指类型的连接。
第二十三条
排气管
一、所有容器都应配备固定的排气管,其横截面面积要等于或大于加注管横断面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排气管应沿上升方向布置,并使用最小的曲率,其需连接到容器的上部,且在储存燃油的最高液面之上。
三、直接向大气开放的排气管顶部,应安装由金属网制成的火焰吸收装置,并需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雨水进入,且需在可以看到的地方将燃气向空中释放。排气口在高度上距地面要等于或高于4米,在水平方向上,距离烟囱、明火、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门窗最小为3米。
四、排气管顶部的水平投影应位于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的外面。
第二十四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加注设备外部的任何管道,例如供水管、排水沟、供气管、供电管线或电话管线,都不得通过下述位置:
(一) 框架的内部和底部,这是指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二) 对于地下容器,从水平投影上进行量度,在容器的0.6米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配件
一、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容器配件应位于容器的上部。
三、对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或在地面上的储存柴油的容器,其配件可安装在容器的下部。
第二十六条
加注控制
一、任何加注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容器的加注。
二、加注控制装置不应承受高于其工作压力的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备
应安装紧急停机装置,以便可独立切断安全区内所有电力设备的供电,关闭该等安装在最接近加油器的管道上的阀门和安装在加油器与容器之间的阀门。
第二十八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加油器安装在称为「岛」的平台上,使其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岛最小应具有0.15米的高度或利用安装金属护栏或防护标记来确保加油器与被加油的车辆之间最小保持0.5米的距离。
三、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以从这点将管道切断;在这情况下,应通过一个合适的安全装置来阻止容器流出燃油。
第二十九条
加油控制
一、任何加油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车辆储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储油器的加注。
二、上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三、用于向储存罐的加注口加油的车辆加油软管的端头,其外径应该符合以下尺寸:
(一) 当用于加注无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小于21.3毫米;
(二) 当用于加注含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大于23.6毫米。
第三十条
防火材料
一、每个汽油或柴油的加油岛应安装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和E型干性化学粉末的灭火器。
二、燃料加注站还应装设下列设备:
(一) 两个ABC和E型干式化学粉末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积均为68公斤,且放置在合适和容易看到的地方;
(二) 装有足够份量干砂的流动容器,其盛放份量应足以覆盖意外泄漏的燃油。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的加注设备
第一节
布置规则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应以合适的方式来界定加注区域及安全区,以便在外观上可易于将之识别。
二、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界限与燃料加注站或任何建筑物、储油库及设备所占用的土地的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汽油加油器 - 5米;
(二) 柴油加油器 - 3米;
(三)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 3米(1);
(四)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商业建筑物 - 8米(1);
(五) 公共建筑物 - 20米(1);
(六) 土地边界 - 5米(1);
(七)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2米及1米;
(八)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加注口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3米及1米。
第三十二条
最小安全距离的减少
一、通过插入具有下述特性的防护墙,上条第二款中标有(1)的距离,可以减半:
(一) 用砖石或其他具等效机械强度的不可燃材料修建;
(二) 若使用砖石,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22米,若使用钢筋混凝土,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1米;
(三) 不能带有孔洞;
(四) 向容器的两侧扩展,这样,在构成附件三插图中用L1和L2指出的蒸气的真实路线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数值。
(五) 在距离上,与容器壁的距离最小为1米而最大为3米;
(六) 在高度上,至少要超过加注、控制和安全装置50厘米。
二、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界限与储存燃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以下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a」表示:
(一) V≦8 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三、当液化石油气容器埋于地下时,上款所规定的距离可减半,该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e」表示。
四、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不应设置下述设施:
(一) 进入其他燃料加注装置的通道;
(二) 降低点、没有虹吸管保护的排水孔或下水道口,以及一般而言,对加注装置的操作属非必要的设备及材料。
五、只允许需加注燃料的车辆驶进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二、除将容器安装在混凝土框架内的情况外,禁止将液化石油气的地下式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这些燃气的加注装置边界之间,最小应保持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距离。
四、地下式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的最小距离是0.5米,地面式容器则为1米。
五、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汽油及柴油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6米。
六、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汽油及柴油的加注装置之间,最小应保持第十二条第六款所指的距离。
七、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或阀门与有明火或位于较低水平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某一开口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容积等于或小于5立方米的容器:3米;
(二) 容积5八、对于地面式或地下式容器,上款所指的距离应分别从最接近建筑物的容器母线或加注阀门开始计算。
九、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补充油罐车之间,最小应该距离3米。
十、远端加注阀门与建筑物的任何开口以及地面上的凹坑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凹坑是指下水道和污水坑。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三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安全区应位于露天或有简单遮蔽物的地方。
二、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燃料加注站和加注装置,以及设置有关的安全区。
三、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第三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三十六条
定期测试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应根据适用于受压容器的法例所订定的期限,定期进行测试。
第三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地下容器的安装。
二、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液化石油气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该距离0.5米。
第三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液化石油气容器。
第三十九条
接地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要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中,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第四十条
液面测量
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第四十一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四十二条
配件
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备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使用的电力材料,应可适用于在易爆环境中使用且符合国际标准。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该等标准是指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标准。
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
第四十四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液化石油气加油器安装在具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特点的岛上,使它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从这点将管道切断。
三、应在管道弱节点的上行及下行安装安全装置,以便当出现断开情况时,可以中断上行的燃油流及防止设备内的物品由下行路线泄漏到大气中。可利用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对该等装置进行强化。
四、相对于弱节点而言,在储存设备一侧,气态燃料管道上应安装一个流量限制计,该流量计必须由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来完成。
五、加油器柔性软管的长度应等于或小于6米。
六、安装在柔性软管(俗称为软管)端部的阀门应设有一自动装置。每当加油器的阀门没有耦合到车辆储油器的阀门时,它会中断燃料流出。
七、柔性软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端部有一个弱节点。当柔性软管受到不正常牵拉时,软管从这点断开;
(二) 在弱节点的上行和下行需设有自动装置,当出现断裂情况时,该装置可中断上行燃料流出,并阻止物品泄漏到大气中。
第四十五条
防火材料
每组包含最多三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设备,必须配备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型化学粉末灭火器,并将它们摆放在距离相关装置15米的范围内。
第五章
加注站的营运规则
第四十六条
负责加注的工作人员
每部加注装置应由一名指定的员工负责它的加注操作。
第四十七条
安全操作程序
一、禁止在加注站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吸烟和生火。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的加注,只能在车辆位于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且关掉发动机及熄灭点火装置后才能进行。
三、在加注站的安全区内禁止所有明火,但在点火装置熄灭后仍保持电压状态的车辆的电子附件除外。
四、在加注操作期间,加注阀门应保持位于加注区域内。
五、除补充油槽车外,禁止所有车辆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内行驶。
六、在为加注站补充燃料期间,绝对禁止对车辆进行加注操作。该操作只能在完成为加注站补充燃料的10分钟之后开始。
七、在开始为加注站补充燃料前,工作人员应进行以下的操作程序:
(一) 将加注油槽车接地;
(二) 检查在邻近区域内是否存在火源;
(三) 将一个68公斤的化学干粉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放在附近容易拿到的地方。
八、补充燃料操作应在负责管理加注站的人员的陪同下进行。
第四十八条
警告
一、在加注站设施内容易看到的地方,应张贴中文和葡文的指导性说明,说明需以不可擦除的物料书写,且字元最少要高12厘米,以便负责加注操作的工作人员和进入加注区的人士容易看见,其内容如下:
(一) 运作条件以及禁止在安全区域内使用明火的警告,特别是禁止吸烟和生火以,及必须关掉发动机和熄灭点火装置;
(二) 遵守相关的安全措施,特别是禁止在安全区域内存放易燃物料;
(三) 发生意外时所采取的措施。
二、警告可以图象形式显示,并须张贴在接近加油器的地方或安全区域的入口处。
第六章
监察与处罚制度
第四十九条
监察
对本规章的履行进行监察的权力归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局、经济局、劳工暨就业局及警察当局所有。
第五十条
罚款
一、对构成行政违规的情况,科以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20,000元至300,000元之罚款;
(二) 违反第二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科以澳门币10,000元至1 00,000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过失将被处罚。
三、如违规行为是由自然人造成,最高罚款额为澳门币25,000元。
四、除科以罚款外,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还可处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 禁止参与需要有公共凭证或需要公共当局的许可或确认才能进行的活动;
(二) 剥夺参加以承揽或批给公共工程、提供资产或服务、批给公共服务以及发给准照和执照为标的之公开竞卖或竞投权利;
(三) 关闭其运作受行政当局的批准或许可规范的场所;
(四) 中止其许可证、准照及执照;
(五) 中止或取消其作为营运实体的认证。
五、上款(一)至(四)项所指的处罚期最长为两年,由作出确定性处罚决定当日开始计算。
第五十一条
权限
一、经济局有权就违反本法规的规定提起程序及进行预审,但不妨碍当有需要时,请求其他实体或公共机构的专门部门协助。
二、决定提起程序、委派预审员及适用有关处罚属经济局局长的权限。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之通知
一、处罚决定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邮寄方式通知违法者。
二、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作出通知的方式,得由两名被委任的经济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直接将决定的文本送达给被通知者并由被通知者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通知者不在该处,则将通知交予在该处任何最具备条件将通知传送给被通知者的人士,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委托他传送通知并由他在证明上签署。
四、如被通知者或第三者拒绝接受通知或拒绝签署证明,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要在证明上注明这情况,并在该处贴出决定的文本,则通知视为已完成。
五、邮寄通知是以双挂号信将通知寄至被通知者之住所、办公室或总办事处。
六、收件回执中所显示的签名日视为已作出通知之日,即使收件回执是由第三者签署,亦被视作已向被通知者本人作出通知,并推定信件已适时交予收件者,但有完全反证据外。
七、如挂号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标明日期,则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第五十三条
对决定之申诉
对处罚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期
一、罚款的缴纳期为15天,由作出有关处罚决定通知当日开始计算。
二、如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附件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图略)

附件二排气管(图略)
排气管的开口应位于没有障碍物且与各方有1.5米距离的区域内,以让蒸汽消散。

附件三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建筑物及加注站占地的边界的最小距离(图略)
建筑物A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B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C - 公共建筑物
(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且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

附件四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柴油或汽油加油器以及到储存燃气、汽油和柴油的储存容器的最小距离(图略)
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边界到相关容器的加注阀之间的最小距离。
容器容积       de     da
V≦8立方米      2米     4米
8立方米(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质监机构进行质量评定(鉴定)或评定(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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