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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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218号
1992-09-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开放乌鲁木齐、南宁、昆明、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根据中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乌鲁木齐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及重庆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对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放城市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度起执行;有关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5.06.17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41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属“十大体系”配套文件之一,是促进我市物流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市物流服务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流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流标准化是指以物流系统为对象,围绕运输、储存、装卸、包装以及物流信息处理等物流活动制定、发布和实施有关技术和工作方面的标准,并按照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的配合性要求,统一整个物流系统的标准的过程。
第三条 制定物流标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物流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四条 物流标准主要包括物流基础标准(含物流术语标准计量单位标准、模数尺寸标准)、物流信息标准(含编码与标识标准、数据采集标准、物流数据结构标准、物流信息交换标准、物流信息系统及相关标准)、物流设施与技术装备标准(含基础设施标准、运输工具标准、储运设备标准、装卸设备标准、包装容器标准)、物流作业流程标准(含运输作业标准、包装作业标准、装卸、搬运标准、配送作业标准)、物流管理标准(含规划与设计标准、评估类标准、统计类标准)、物流服务标准(含物流服务设计规范、物流服务分类标准、物流服务质量规范、从事物流管理企业资质认证标准)。
第五条 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或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面向社会服务;
2、物流功能健全;
3、完善的信息网络;
4、辐射范围大;
5、少品种、大批量;
6、存储、吞吐能力强;
7、物流业务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物流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物流业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统一标准,组织实施物流标准和对企业实施物流标准进行监督,以达到减少浪费、降低服务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七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物流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均应严格实施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物流企业或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应依据客户的货物特性和服务要求,采取标准设备、标准工具、标准流程、标准技能为客户服务。
物流企业标准是本企业内部仓储、运输、配送等各个环节进行内部考核与管理的标准,由企业制定。
第八条 物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强制性标准,必须贯彻执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属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物流标准化的组织协调和宣传贯彻工作,积极推广与应用国家已颁布的各种与物流活动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积极扶持民间性的物流标准化研究和推广机构,督促物流企业和组织认真实施物流标准,不断增强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贯彻物流标准的自觉性。
第十条 市、县两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物流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计、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物流产品及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不依法采用强制性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条款,依法追究责任。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法制专家库(以下简称法制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和政府法律事务(以下简称政府法制事务)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的资格认定、入选以及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法制专家库,并负责对法制专家库运行实施管理。
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法制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法制专家库由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总数不少于20人。
法制专家库专家实行专业分类,包括法律专业和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经济管理、科教文卫管理等专业。
法制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六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人选采取公开招聘和邀请入库两种方式予以确定。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人员需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录,由市政府法制办遴选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颁发法制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法制专家的具体情况,并按专业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专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法制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可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每2年对入库专家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向市政府提出取消其入库专家资格的建议。
第九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接受市政府聘用,担任法制专家库专家成员,为本市地方立法项目和市政府行政管理、合同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以及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等政府法制事务提供咨询与指导;
(二)依法对承办的政府法制事务提出独立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对政府法制事务进行指导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及时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承办事项,依法独立出具意见,并就其意见承担责任;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专家及时、公正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入选专家资格,收回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一)1年之内,2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政府法制事务活动的;
(二)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或中途退出政府法制事务活动达2次的;
(三)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承办事务2次以上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与政府法制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制专家工作的;
(九)曾在其他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