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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市直国有中小工业企业转制若干规定(199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8:01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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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市直国有中小工业企业转制若干规定(1999年)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直国有中小工业企业转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市直国有中小工业企业转制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赤峰市市直国有中小工业企业转制若干规定

 

为加快市直中小企业改革进程,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和企业改革现状,现对企业改革转制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 一、转制方案

 (一)凡实行转制的企业必须制定转制方案,转制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 (二)转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经贸委批准实施。

 二、人员安置

 (一)凡实行转制的企业必须妥善安置职工,安置职工按离退休职工、在职职工的顺序进行。

 (二)实行转制的企业,可以划出部分净资产对本企业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国有固定职工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合同制职工,置换标准实行基数加工龄参数的办法,根据企业实际,每人基数3000元至6000元,每年工龄200元至600元。

 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的合同制职工,置换标准分别为:合同期已满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年工龄置换身份用资产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合同期未满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年工龄置换身份用资产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 集体职工的置换标准参照合同制职工的置换标准执行。

 (三)置换身份后的职工,不再具有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到劳动仲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 (四)不愿置换身份的职工,可自行联系单位调离或进入由市人事、劳动部门举办的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保留档案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经职代会通过后实施。

 (五)转制后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离退休人员由转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 三、资产处置

 (一)处置资产要在审计评估、产权认证后进行。

 (二)处置企业可支配的净资产时,首先要划出一部分国有净资产,由转制后的企业管理,以保证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统筹。

 (三)用于置换身份的资产全部投入到新企业中,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 (四)转制过程中,要处理好银行和企业关系。转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转制后企业承接。转制企业原有的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转为股权。

 (五)企业职工实行置换身份后,所剩余的企业净资产,可鼓励社会法人、自然人出资购买。一次性付款者可优惠20%。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优惠比例不得超过50%。出售后变现所得原则上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借给企业有偿使用,须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六)转制企业如有剩余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作为国有股股权,或由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

 (七)对非经营性资产,在明确与改制企业产权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剥离。未剥离的由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保值。

 (八)转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一家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采取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方式转制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可以入股,也可暂不入股由企业有偿使用。

 (九)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股红利,可留在企业使用,

并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息。在企业增扩股本时,经政府批准可留在企业作为国有股扩股准备金。

 四、费用收取

 (一)凡企业转制中产生的产权交易行为,免收交易费和新企业注册登记费用,经办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 企业在产权出让、以资抵债(贷)过程中发生的债权转移,免收产权登记费和房产交易费;土地租金免交五年。

 (二)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予以减免。资产评估收费按现行规定的第五档差额计算率的50%收费。对验资、审计、信用评估、公证等项收费全部按国家、自治区现行规定的最低档次或最低资产额度计算。

 (三)进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比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给予优惠。

 五、附则

 (一)企业无净资产或净资产剔除安置离退休职工安置费后无净资产,职工同意置换身份,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一企一议,一企一策,一企一定,给予适当政策。

 (二)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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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保障幼儿接受学龄前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教育,是指幼儿教育专门机构、家庭、社会对三周岁至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条 幼儿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团体、机关、部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或资助幼儿教育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条 无力举办幼儿园的农村,可以举办学前班。学前班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附设在小学校。
城镇企业所属幼儿园和小学学区范围内的幼儿园,已能满足本企业和本学区范围幼儿教育需要的,不得再设置学前班。
第十一条 企业或系统办的幼儿园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必须设置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三条 新建幼儿园和学前班应选择安全、清洁和方便幼儿活动的地方。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设计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幼儿园应有规范化设施:
(一)应设活动室、幼儿卫生间、■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保健室、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二)应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三)寄宿制幼儿园应当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
(四)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
(五)应配备安全、卫生和符合教育要求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
第十五条 已经办的幼儿园和学前班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幼儿园应有教育活动、■洗、饮水、取暖等基本设施,有条件的应按规范化幼儿园设置。
第十七条 开设学前班要有与学前教育相适应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有安全防护制度和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失火、触电、走失、损伤、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教育要严格执行幼儿教育大纲,根据幼儿教育和身心发展规律,做到体、智、德、美教育互相渗透,有机结合。要鼓励启发,因人施教,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和良好的环境影响之中。
第二十条 学前班的教育与保育,应注重培养幼儿的认知能力、动手能力;注重培养幼儿学习兴趣、体育活动兴趣和学习习惯。注重与小学教育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机构要开展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学前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对幼儿进行卫生与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经常与幼儿家长联系,搞好专门机构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爱护和关心幼儿,为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的监护职责和教育保育义务。家庭教育和保育不得歧视女性幼儿和有残疾的幼儿。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幼儿接受教育和保育的权利,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学的教育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家庭教育和保育的科学知识,了解幼儿生理、心理特点,为幼儿提供适宜的玩具、图书、学习材料和用具,进行符合幼儿特点的家庭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电影、图书音像出版以及少年宫、公园等宣传文化单位和场所,应积极提供有益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教育节目、图书和活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承办介绍家庭服务员的部门和单位,在家庭服务员上岗前的培训中,应有关于幼儿保育、教育基本知识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幼儿园、学前班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幼儿集中的地方吸烟。
第三十二条 凡不适宜幼儿参加的文娱活动场所,不得允许幼儿进入。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办好幼儿师范学校和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幼儿教师的在职培训,纳入师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幼儿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取得幼儿教育专业合格证书。担任幼儿教师的,应当通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园长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幼儿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企事业单位要按时给幼儿教师转正、定级、评定职称并给予规定的补助。
农村民办幼儿教师在工资晋升、转正、定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方面与民办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民办教师应当按规定登记注册,已经注册的幼儿教师不得随意辞退。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择优录用或聘用,并按工作岗位给予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到集体和私立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条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教育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并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学前班应到所属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和学前班,未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停办、撤销或合并。
第四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和学前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所办幼儿园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其他由政府核定编制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幼儿教育事业,除按政府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外,不足部分由举办者自筹。
私立幼儿园经费自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核拨一定数额的幼儿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城镇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拨付的幼儿教育经费和补助专款应按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四十六条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的建筑与设施。在幼儿园、学前班周围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幼儿园、学前班采光。
第四十八条 煤气、供水、供电、供暖、房产管理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对幼儿教育实行优惠。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随意向幼儿园摊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和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办:
(一)未经登记注册的;
(二)园舍条件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基本条件的;
(三)师资整体水平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
(二)教育方法不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四)侵吞、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侵占、破坏幼儿教育设施、设备,干扰幼儿教育秩序,殴打幼儿教育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管辖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批准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16日)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卫生部(1993)第29号部长令〕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为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提高血液质量管理水平,确定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建立评审监督制度,决定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
一、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是在卫生部领导下,从事采供血机构评审和血液质量管理的专业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向卫生部提交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协助卫生部制定和修改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以及采供血机构的评审标准和实施方案;
(三)对全国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四)评审省级血液中心;
(五)对全国采供血机构的血液进行质量抽查;
(六)监督各地的血源管理及血液调配;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职责。
二、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采供血机构评审、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输血协会。
三、第一届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各地卫生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推荐,经我部审核批准。
附件: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略)



199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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