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5:00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克政发〔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所属驻外地单位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局及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经贸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妊娠28周以上(含28周)生产或引产的,按90天计发;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其他情况享受产假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接生、手术、治疗、床位、药品等医疗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范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因妊娠而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的;

(二)职工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经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九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申请领取生育津贴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符合规定的围产检查、妊娠28周以内流产、计划生育手术等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报销上述费用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证明及医疗收费统一票据、处方、检查单等资料;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收入状况证明。

职工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在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定额结算,超支分担”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生育保险的宣传;

(三)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四)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办理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登记,征缴生育保险费;

(三)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提供生育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完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需要调整费率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生育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社会各界对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愿意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统一发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生育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子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破产债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冯兴吾 史育祥


内容摘要:近年来,一方面破产案件大量增多,另一方面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先天不足,进而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我国破产债权的分析,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破产 债权 法律 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破产案件涉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较早,已经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包括破产债权在内的诸多法律问题。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能的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认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把握两个基本点:一是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二是必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与破产债权有关的问题。本文对破产债权若干问题进行专门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及所拖欠税金
  债权人需在规定期限内就破产债权申报,否则,将丧失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劳动债权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㈢破产债权。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规定的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因此,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规定。实践中,个别法院以税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为由不予清偿,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我国对劳动者实施的保险,从50年代到80年代中期,称为劳动保险,是一种初级水平的保险制度。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职工保险制进行全面改革,改革的取向是强化社会化程度,并改称“社会保险”。目前,保险的覆盖面已从全民、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逐步扩及除农民劳动者以外的所有城镇劳动者。虽然我国风险事故伤害的具体形式不同,划分为负伤、疾病、残疾、死亡、生育、衰老、失业七种,但是,在实践中,劳动保险费用的支出也限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统一向企业和职工强制筹集,但是有的国有企业都未交。本文认为,应当补交、交足,以切实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二、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
  在政策性破产情况下,企业借职工的款项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优先受偿。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先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护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受偿。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到111个,其中包括我省的芜湖市,规定凡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从此,取得了试点城市的特权,即无论任何城市,只要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均适用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
  在一般破产情况下,如果职工集资作为资本金投入企业,自然要承担投资风险,在未事先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约定偿还本金,属于企业向职工借款,则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但是,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可最大化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降。
  由于在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利益上的不对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了一定限制,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因为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四、破产宣告对破产债权的期限及所附条件的影响
  确定破产债权的时间界点是破产宣告。根据《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㈠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㈡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整顿的;㈢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破产宣告裁定具有废止与债权有关的期限的效力,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即使原债权设定了某种期限,亦不影响成为破产债权。如在破产宣告时,如果债权原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视为已到期限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只是在确定债权额时减去未到期利息。《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在破产宣告时,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仍可申报债权,其是否实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则看在破产清算期间条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情况下,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均将不能实际对破产财产受偿。
  五、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消灭胜诉权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不请求诉讼权,其胜诉权消灭。除斥期间是指免除承担责任的期间。在除斥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该权利,如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当然不能再申报债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既然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保护,债权人当然亦不能期望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自愿偿还,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在破产宣告后或之前一定期限,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承认或承诺偿还,实际上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使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一定期限或破产宣告后承认该债权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亦认定无效。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为使信贷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信贷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直接对委员会负责。办公室设正、副主任各一人,由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担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有:
(一)负责接收总行信贷经营部门5亿元以上(含5亿元)信贷业务和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各类信贷业务;
(二)负责审批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且在3亿元以下(不含3亿元)的信贷业务;
(三)负责委员会会议的会务工作;
(四)根据信贷管理委员会对信贷业务的审批情况填写《审批记录表》;
(五)负责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
(六)落实并督办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事项;
(七)负责协调成员部门之间与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八)负责委员会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九)负责办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为方便工作,信贷管理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应明确联系人,负责与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
二、会议组织
(一)办公室负责会务的具体安排。落实会议时间、地点、人员、发会议通知等。
(二)办公室负责收集会议议题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要求,对议题进行初审,草拟会议议程,在会议前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委员会主任或本次会议的主持人审定。审定后,通知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议题材料准备。
(三)办公室要对提交信贷管理委员会的议题材料和信贷业务审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会议材料要通知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四)办公室要做好决策意见的反馈,按要求填写《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并及时发送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和有关一级分行。
(五)会前两个工作日内,办公室要将会议材料送交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对于超过3000字的材料,材料前应有材料目录和简要的总结性文字说明,以便于委员会审阅。
(六)信贷管理委员会的会议日期等如有变动,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以便有关部门安排工作和准备材料。
(七)办公室人员可列席会议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
(八)会后三个工作日内,办公室要将整理好的会议纪要,送本次会议的主持人签发,签发后印发参加会议人员及有关部门。
三、信贷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查办
(一)对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要记入《督办、查办登记簿》,写明督、查办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完成时间。
(二)按领导要求或视缓急,及时督促、检查有关事项落实情况。
(三)决定事项办毕,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四、信贷管理委员会成员部门之间有关工作的协调
对涉及两个以上成员部门之间的有关工作,在职责不清的情况下,办公室予以协调。对协调不了的工作,要及时报告委员会主任,或在下次例会提出,研究解决。
五、信贷管理委员会档案管理
(一)每次会议的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要专门保管,做到便于查阅。
(二)年度终了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分类归档。
六、附 则
本规程由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实行。



1997年3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