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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9:44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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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建〔2002〕15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下发后,有关部门来电、来函询问有关决算审批的具体事项。经研究,现就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政府性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随主管部门的部门年度决算一同上报。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按财政部对各项政府性基金的有关决算编报的规定和格式编制。
  二、关于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1.财政投资包括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财政专项拨款、国债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
  2.中央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中央直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
  3.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界定(又称限上项目)。中央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为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报财政部审批。
  中央小型基建项目(又称限下项目)分类处理: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限下项目由项目单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时将批复抄送财政部备案。
  4.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含应报财政部审批的限下项目,下同)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审批时间。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在2个月内按规定编报决算,主管部门审核后在1个月内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部门管理司。
  5.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单位已经财政部批准其基建财务与生产经营财务合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不再单独上报,其他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均应按规定上报。
  6.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如已经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请将审计报告随决算一并上报。
  7.未尽事项,按财政部制定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正在修订之中,本通知内容如与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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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05.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c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邯郸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积极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凿地热井,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上述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械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
  第十七条 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有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非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寂办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8〕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预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向市预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向所在地预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即: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工程,四层以上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地上两层结构工程,七层以上商品房项目完成四层结构工程。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第六条第三项证明文件需提交:施工进度表、投入资金证明、竣工交付日期、工程施工合同;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营销机构、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开发企业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预售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示。预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预售管理部门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对开发企业进行税收控管。
  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到税务部门领取商品房预售通用发票,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申报纳税,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预售管理部门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即时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预售管理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实名制,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15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实行网上备案登记。
  网上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预售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预售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预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采取代销方式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和销售价格表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将来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预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未建成的商品房。返本销售,是指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预销商品房的行为。
  售后包租,是指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预销商品房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向买受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得在已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上设定他项权利。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和载明的商品房预售价款外,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再向买受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五条 禁止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按预售合同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七)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和个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示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应当退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买受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预售商品房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八)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消预售许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预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和个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预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企业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备案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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