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全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区、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8%。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商业、纺织业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应予重视。
第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招生、毕业分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社会、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于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有关减免杂费的规定执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从事做工、务农、经商等劳务。
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者缓期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农村妇女中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妇女的素质。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收、录用标准。
各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其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
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离职离岗。在辞退女职工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作出对妇女的限制性规定;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以及丧偶、病残女职工,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妇女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
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定期对妇女进行妇科病检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对农村妇女,有条件的地方,卫生部门也要定期组织妇科病普查。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工作或者劳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任何单位不得扣发、降低女职工在法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基本工资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并不得以此为由,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创造条件,逐步为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物质资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共有财产,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把依法属于妇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第二十三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或者男方到女方落户,落户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未分给之前,暂由原户口所在村保留。
农村妇女离婚后,没有迁出户口的,离婚前的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不因离婚而改变;任何人不得以离婚为由,强迫妇女迁出户口,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符合建房条件,女方提出建房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已婚妇女的继承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运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计划内怀孕妇女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非法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胎儿的,怀孕妇女不得堕胎,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堕胎。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对卖淫妇女,有关部门收容后,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收容期满,性病未治愈者,由收容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继续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卖淫妇女被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后,社会、家庭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禁止利用职务从属关系、监护或者教养关系,对妇女进行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有依照法律规定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早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房屋所有权。妇女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在处分时,应当征得妇女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无法解决的,可以由女方暂住。
妇女离婚后,无房居住的,所在单位应当尽快帮助其解决住房。
第三十四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母离婚,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处理。母亲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予准许。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
(二)子女两周岁以上,母亲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有平等的计划节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和进行监督,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生、毕业分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等方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的;
(三)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收、录用而拒绝招收、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招收、录用标准的;
(四)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离婚为由,强迫妇女迁出户口,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和自留山的;
(六)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扣发、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或者影响其晋级、晋职和评定职称的;
(七)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或者劳动的;
(八)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强制其加班的;
(九)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职离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而导致计划内怀孕妇女故意对女性胎儿堕胎,或者家庭成员强迫怀孕妇女堕胎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行医者实施上述行为的,除没收其
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国家职工有上述行为的,还应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蜂产品质量,加强养蜂生产管理,规范蜂产品市场秩序,促进养蜂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蜜蜂对种植业作物授粉技术应用、蜂产品加工购销与贮运、蜂产品质量管理和蜂业技术开发及市场信息交流等蜂业经济链的特殊性行业。
野生中华蜜蜂的捕捉、人工驯养繁殖、运输等管理工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蜂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负责蜂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蜂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蜂业的指导和管理。蜂业重点地区应充实和完善管理机构,其他地区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各级计划、财政、扶贫、科技、金融等部门要根据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对蜂业及其产业化发展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养蜂生产技术、蜜蜂授粉技术、蜂产品加工技术、质量控制技术的试验、示范、开发和推广工作等,组织开展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与发布活动,推进蜂业产业化,引导蜂产品科学消费和市场健康发展,促进蜂业企业规范竞争。
第六条 从事蜂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实行一体化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蜂工作证》,并提供生产技术、疫病防治、质量跟踪监督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转地放养的蜂场,由所去放蜂场所在地的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蜂业工作机构,凭《养蜂工作证》为养蜂生产者安排放蜂场地。转地放养的蜂场到林区、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放蜂场地。
办理《养蜂工作证》和安排放蜂场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定地放养的蜂场,养蜂生产者可以将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后、或承包责任田范围内、或经他人同意的场地,尽量防止蜜蜂螫伤人畜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农作物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作物花期喷撒农药。施药时至少应在施药前3天通知邻近蜂场,以便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对蜂群产生伤害和污染蜂产品。
第十条 实行蜜蜂蜂群检疫制度。蜂群检疫的主要对象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蜂螨、白垩病和爬蜂病等。检疫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排。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省放养的蜂场在转地之前应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并在《养蜂工作证》内填写检疫情况。检疫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不得重复检疫。
第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发现重大蜜蜂疫情,应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蜂业工作机构,并实行就地防治,避免疫情蔓延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和出售。
第十二条 蜜蜂新品种培育、引进、审定、推广和种蜂生产经营及种蜂场建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蜂业工作机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蜂种资源应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重点种蜂交尾场,场内严禁其他蜂场蜂群进入。有条件的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中华蜜蜂自然保护区。
第十四条 承运蜂群,按照交通部门关于鲜活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急运手续,并坚持投保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养蜂生产者办理运输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近期装运过农药和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承运蜂群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告知养蜂生产者。
第十六条 运蜂车辆可优先通过渡口、桥梁、高温和污染较重的地段,以防因滞留损伤蜂群或发生蜜蜂螫人事故。在蜂群流量大的地方或季节,农业行政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联合组织运蜂工作,加强运输管理,防止蜂群滞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植优质蜜源作物和植物,不断扩大蜜源植物面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对珍贵的野生蜜源植物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蜂产品之前的30天,应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蜜蜂病虫害,减少或杜绝蜂产品中的抗生素残留量。
第十九条 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氯霉素、链霉素、四环素和磺胺类蜂药以及国务院农业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及化合物。
第二十条 蜂药、养蜂机具和蜜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蜂产品加工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应保证其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加工设备以及设备在加工蜂产品过程中不对蜂产品产生污染因子。
第二十二条 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并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加工企业还应具备蜂产品基本质量指标检测化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蜂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格的仓储条件,使用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得使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贮运工具贮运蜂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防止污染,严禁掺杂使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蜂产品生产经营者,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包装物或贮存容器包装、贮存蜂产品的;
(二)盗蜂和毒死蜂群的;
(三)发现重大疫情不报告,未治愈蜂病而擅自转地或出售蜂群的;
(四)用近期装运过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工具承运蜂群,未告知养蜂生产者,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对农作物喷施农药未提前3天告知邻近蜂场,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经抽检未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不合格蜂产品,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经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