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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9:27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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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劳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入
、支出、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然后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门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前形成的企业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和债权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和收回;形成的债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掌握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帐面余额要在10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劳动厅报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
998〕6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缴和全额拨付办法(原行业统筹各系统单位暂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应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该帐户除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不得发生任何其他支出;该帐户资金每月初10日内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和参保人员工资关系调动转移支出;
6、向上级或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上解或下拨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照全额供给事业单位标准由财政核拨,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专项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预算原则安排。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上解上级和补助下级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应及时进行上解和下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和市地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月初7日和10日内将收支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地、省级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样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结束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筹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记录、管理个人帐户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银行:根据征收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以上规定,擅自挤占、挪用、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以往的管理办法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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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促进科技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应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通信行业标准的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重要的通用通信技术要求应制订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及邮政网工程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重要的通信工程建设要求。
第四条 对需要在通信行业内统一的一般的专用技术要求应制订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尚未制订国家标准的范围;
(三)通信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按照有关规定应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扩大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的邮政网的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通信网的各项接口要求;
(四)通信网的传输(传递)要求;
(五)通信工程建设中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要求。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通信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均包括质量与安全的内容,一般均应为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在不具备条件制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为解决工程建设急需,可就若干重要技术要求,做出原则规定,形成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应视同行业标准管理。
第八条 邮电部是通信行业的政府管理部门。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是在部的领导下,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同时也是各项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主编部门。

第二章 关于标准的计划
第九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等提出五年计划建议,上报建设部审核由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编制前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通信行业标准的年度计划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部的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表》进行编制,由邮电部批准下达。
第十一条 对于与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制订工作密切相关的,需要进行试验和测试验证的项目,应纳入工程建设科研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时,应选好主编单位,确定参编单位。
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通信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编制标准的能力,能够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
第十三条 部属设计施工单位应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所有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也均有承担标准编制的责任。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编制标准的质量和数量,代表了该单位的技术水平,也是进行资质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乙级设计单位和二级施工企业也应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争取能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为升级创造一项有利条件。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进网要求等,紧跟世界通信技术发展、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向集中维护、无人值守方向发展,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立足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认可,且经实践检验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均应等同采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编写暂行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如有更改之处应确有充分依据。属国家标准方面的须经建设部审批;属于行业标准的应由邮电部审批。行业标准应服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也应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二十条 制定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依《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一般可按准备,送审和报批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各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
(一)由计划建设司进一步落实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
(二)由主编单位草拟工作大纲;包括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研的主要问题,试验验证项目及工作进度安排等;此项大纲由部计划建设司组织审议修改、通过。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的方式一般为函调,重点问题可以考察访问。调查后,应整理调查记录及有关资料,并做好分析研究。
(四)对需要进行的试验验证工作,要切实做好,取得试验数据,重大问题应有鉴定或评审结论。
(五)编写出标准的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六)编写出送审报告。主要内容为:标准的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与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的关系;与国外相关标准的对比。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如何,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
(七)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送审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应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在开审查会之前一个月,发到少数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单位,请他们预审提出意见。
(二)送审稿的审查,采取召开审查会的形式,参加会议的人数应控制在15人以内。参加会议的人员,由计划建设司事先与相关单位商定,应是该专业有经验的专家,在预审的基础上将意见带到会上,参加审议。
(三)审查会由部计划建设司主持。会议应发扬技术民主、畅所欲言,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条文规定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四)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送审稿的重点内容及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以及会议代表名单等。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报批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编制单位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二)编制单位提出报批报告。报批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与送审报告基本相同,不过它反映的是标准经过审查后的意见以及对标准的总评价。
(三)部计划建设司对行业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报部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报送建设部审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由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统一的格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50 ×××——××
-------- ------ ----
| | |
| | |
----------|--------|------------→ 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2(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T50 ×××——××
------------ ------ ----
| | |
| | |
------------|--------|----------→ 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汇总有关标准报批文件,统一编号提出审批建议,报部批准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及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的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5 ×××——××
------ ------ ----
| | |
| | |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T5 ×××——××
---------- ------ ----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建设部负责组织;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建设部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于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标准,可按部科技进步奖申报办法,由计划建设司归口申报评奖。

第五章 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三十二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非常重要,各级领导都应重视。一项新的标准或经过修改后的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的进行宣传,做好技术交底。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分两级进行:
(一)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范围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四条 部计划建设司在标准发布后在全国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举办学习班或技术交底会,为各管理局培训技术骨干。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在标准正式实行之日前完成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使有关专业的人员都能掌握标准的内容及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新技术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员,首先应学好有关标准,并在建设项目中贯彻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的标准正式实行后,部计划建设司应结合通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管理局应将贯彻落实标准列入年度计划,并由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负责,写出贯彻标准情况的材料报部。

第六章 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国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部计划建设司建设标准定额处负责。
第四十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工作为:
(一)负责标准的解释;
(二)对贯彻实行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了解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研究解决;
(三)参与实行新标准的第一项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五)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习交流活动;
(七)负责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其任务为:
(一)督促检查本地区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标准;
(二)向部提出有关标准制订和修订的建议;
(三)总结贯彻标准的经验,总结新技术工程项目的经验、积累技术资料;
(四)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待标准编制单位,配合做好调查研究,及时答复有关标准的函调;
(六)在部计划建设司的安排下组织讨论标准送审稿,提出意见并组织所属单位人员参加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七)对在本地区进行的与制订标准有关的试验、测试验证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为了加强管理,密切标准编、管、用之间的关系,促进上下之间的信息交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标准联络员制度。各管理局可在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内推荐一人,报部计划建设司,经同意后,予以聘用。联络员在计划建设司和所属单位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反映标准的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做好标准的预订及分发工作;
(三)参加部组织的新标准的学习;
(四)做好宣传贯彻标准的具体工作;
(五)总结标准贯彻经验,写出书面材料;
(六)做好标准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联络员的条件要求
(一)有从事标准管理工作的经验或多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工作,成绩良好者。
(二)技术水平高,热心于标准管理;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为了总结经验、交流信息、推动和提高标准的管理工作,宜每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其内容为:
(一)交流标准管理的工作经验;
(二)讨论标准的编制、修订及宣传贯彻计划;
(三)介绍新的通信技术发展情况;
(四)对标准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

第七章 标准的维护、复审及局部修改
第四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标准,才能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对于违反标准的设计和施工,应及时发现予以纠正;对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复审。
第四十七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国家标准由建设部核准;行业标准由邮电部核准。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封面和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四十八条 现行标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以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或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根据工作建设的需要,对现行标准应当进行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由原主编单位提出局部修改意见,召开小型专家会议审议,提出结论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按照标准的级别分别上报审批、公告,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
第五十一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增加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递增编号,也可在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五十二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的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五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修订后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年版”的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独资企业和中方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方干部,系指应聘到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属国家干部(含合同制干部)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条 市人事局和香洲区、斗门县人事局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人才交流中心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招聘与管理
第五条 独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招聘在职干部,应将用人计划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应根据独资企业的需要,积极为其推荐人选。独资企业在向人才交流中心呈报计划后,也可自行物色在职干部。
第六条 独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一般应在市内招聘。若所需的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人员市内无法解决,确需到市、县外招聘的,必须符合市政府有关调进条件,并经市、县人事局审核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独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向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申报,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毕业生分配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聘用到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并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合同鉴证手续。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七)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补充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备案。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续订合同仍须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鉴证。
第九条 在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可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对暂时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作待业人员处理,并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有新单位接收的,按国家干部(合同制干部)介绍到新单位,属于合同期
满或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国家干部(合同制干部),待业在一年以内的,工龄连续计算;待业超过一年的,前后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独资企业对在完成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完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并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备案,人才交流中心根据其实绩,可选派其参加市、省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独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辞退中方干部: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合法终止经营的。
第十二条 独资企业的中方干部被劳动教养和判刑的,从正式通知之日起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哺乳期间的;
(四)工作虽有错误,但没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本人又能认真改正的。
第十四条 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合同:
(一)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如参军、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定居等)。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独资企业或中方干部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均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六条 遣散费。
独资企业按第十一条(二)、(四)项规定辞退中方干部,应付给遣散费。遣散费按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未满一年则按比例计算)以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辞退前十二个月所得工资总和。
第十七条 依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而辞职的,企业应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金额标准与遣散费计算方法相同。
第十八条 设立长期服务基金。
(一)长期服务基金系独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双方履行聘用合同的一种经济保障形式。
(二)中方干部享受长期服务金的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
2.年老退休或合同期内死亡而终止合同;
3.按第十一条(二)、(四)项规定被辞退,或依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被辞退或辞职时在企业服务年资不少于《附表一》中的规定者。
长期服务金的计算方法与遣散费相同。
(三)长期服务基金由企业逐月在中方干部的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二、在企业成本中抽出相当于该干部工资的百分之三的金额,拨入人才交流中心。对该款项,人才交流中心必须单独立帐、开户,不能移作他用。
(四)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条件,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人才交流中心应一次性将长期服务金支付给中方干部。合同期内干部亡故的,人才交流中心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中方干部的直系亲属。如不符合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条件者,在中方干部辞职或被辞退之日起一个月内,
人才交流中心应将该款项以银行转帐的形式退回企业。
第十九条 独资企业必须为中方干部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按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标准执行,并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统一收取后,向有关部门投保。
第二十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人事关系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代为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人才交流中心缴纳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对推荐到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就岗前由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会同独资企业及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工作的基本知识,以及有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二十二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参加培训、进修或者联系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以等值人民币外币计):
(一)高级工程级:每月八百元;
(二)工程师级:每月六百元;
(三)助理工程师级及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五百元;
(四)技术员级及一般的中方干部:每月四百五十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中方干部,在人才交流中心管理期间,国家规定的升、定级工资,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为其为理,其工资级别可作为本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职称评定亦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独资企业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中方干部的雇主责任险及附加医药费保险。中方干部因公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以及正常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含试用期未满的)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应视其伤病程度,并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适当地医疗期,但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半年。在独资企业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设立破产欠薪基金。
(一)企业破产或无法偿还债务,拖欠由人才交流中心派出的中方干部应得的薪酬时,经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中方干部“欠薪索偿申请”,人才交流中心可在“破产欠薪基金”中垫付中方干部申请前两个月内为独资企业服务应得的欠薪,其最高限额为八百元。该项基金在
企业终止经营、清理过程或中方干部离开该企业后由企业与人才交流中心结算。
(二)“破产欠薪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企业聘用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干部期间,应按每年每人一百元人民币的金额,拨入人才交流中心帐户,作为“破产欠薪基金”专用。对该款项,人才交流中心必须单独立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独资企业中方干部应执行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第二十九条 独资企业应为中方干部提供住房。没有住房的企业可为干部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购房,或发给住房津贴。住房津贴金额计算标准:
住房津贴金额=(该职级规定住房面积×外资企业公寓房租价)÷2。
外资企业公寓房租价由市房管部门制定。该项津贴,不列入中方薪酬中,由企业按各级干部住房最低标准(见附表二)按月向房屋产权单位划拨,作为修建外资企业公寓基金。
第三十条 中方干部应享受的各类假期,不得少于我国政府的现行规定。

第四章 仲裁
第三十一条 独资企业与受聘的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珠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珠海市独资兴办企业招聘的内地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应聘到其他独资企业工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企业干部辞职年资
┌───────┬────┐
│干部辞职的年龄│服务年资│
├───────┼────┤
│不足四十一岁 │ 十年 │
│四十一岁 │ 九年 │
│四十二岁 │ 八年 │
│四十三岁 │ 七年 │
│四十四岁 │ 六年 │
│四十五岁以上 │ 五年 │
└───────┴────┘

附表二:
企业干部住房标准
┌─────────┬───────┐
│ 职 级 │住房建筑面积 │
├─────────┼───────┤
│教授级高工 │一百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总经理 │ │
├─────────┼───────┤
│高级工程师 │ │
│中型企业总经理 │八十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部门主管 │ │
├─────────┼───────┤
│工程师 │ │
│小型企业总经理 │ │
│中型企业部门主管 │七十平方米以上│
│大型企业车间负责人│ │
├─────────┼───────┤
│一般职员 │五十平方米以上│
└─────────┴───────┘



199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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