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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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双方”/:
本着中俄两国人民睦邻友好与相互合作的传统精神;
致力于巩固、扩大和完善两国在为高效率劳动,居民更充分和有效就业创造条件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致力于加强和全面发展这种合作;
鉴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完善劳动报酬与激励制度、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政策;
劳动力市场结构、机制和政策;
职业培训、转业训练和提高社会劳动领域工作人员和小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
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劳动法;
社会劳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政策;
境外就业政策;
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
富余人员的安置。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交换信息资料、标准文件和出版物;
进行共同研究、咨询和交换研究资料;
交换专家、讲学和进修人员;
参加在中俄境内举行的有关社会劳动问题的国际国内会议、
研讨会等活动;
协助发展社会劳动问题科学研究机关之间的学术合作;
协助发展国家、社会组织及企业之间在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两国国家机关在社会劳动领域方面合作的协调工作由中俄政府间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下设的教育及劳动问题分委员会负责;
分委员会协商、制定和批准合作的计划、形式和财政条件;
根据必要,分委员会可以委托双方有关机关通过谈判对协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可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到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和机构工作的政府间专门协议。
第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交换了有关各自国内已完成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通报的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议无固定期限。每一方都有权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中止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协议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阮崇武 绍 欣
(签字) (签字)
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宝石、玉石矿产资源,加强矿产宝石、玉石管理,促进宝石、玉石生产和出口创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宝石、玉石,系指未经加工的码瑙、紫晶、翡翠、青金、琥珀、虎晴、绿松石、祖母绿、红宝石、蓝宝石、紫牙乌、孔雀石、木变石等矿石(以下简称宝石、玉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宝石、玉石的开采、收购、调拨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或内宝石、玉石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开采宝石、玉石,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应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业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私营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宝石、玉石,应由轻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开采宝石、玉石,应当采取保护性开采方法,综合开发利用,大小、贫富矿石兼采,严禁乱采滥挖,放炮取矿。
第八条 开采所得的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及其委托收购单位。有关单位在勘探和采矿中采集的伴生宝石、玉石以及个人在野外拾拣的零星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前款规定的收购单位。
未经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宝石、玉石。
第九条 宝石、玉石的调拨,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根据轻工部下达的调拨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销宝石、玉石。
第十条 宝石、玉石的开采和收购单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开采和收购的宝石、玉石作为经济联合条件。
第十一条 宝石、玉石的收购和调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按质分等作价。
第十二条 宝石、玉石的运输,须凭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轻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托运宝石、玉石的,承运方有权拒绝运输并扣留宝石、玉石,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宝石、玉石价值10-20%的罚款。
没收的宝石、玉石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作价收购。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查获或协助有关部门查获非法收购、倒卖、贩运宝石、玉石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部门按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