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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5:27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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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和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七章 质询和询问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四月底以前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议召开的五天前通过选举单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应当根据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视察一般由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部分代表进行视察。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地区、自治区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夏部队和武警宁夏总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按选举单位或行政区域设若干代表分团。代表分团推选代表分团团长、副团长。
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分团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代表分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以代表团、代表分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推选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决算的审议意见的汇报,进行讨论;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设立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等事项,应当公布。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的变动,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议案提出采用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应当写明议案提出的理由、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具体方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议案”专用纸印发代表。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代表团、代表分团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由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由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期间能处理的,承办机关和组织应当在大会期间进行处理,向代表作出答复。大会期间处理不
完的,承办机关和组织必须在大会闭会后的六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报告,审议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
席团决定提请大会表决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前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对重要的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和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
治区财政预算和上年度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上年度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和审查。
在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进行审议时,提出报告的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派出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和上年度决算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查的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财政决算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在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对各代表团审议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的意见和对报告修改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于各项工作报告和关于计划、财政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自治区财政决算,可以向会议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财政决算,报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进行等额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区副主席的候选人
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主席团应将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然后再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或者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所提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在讨论中提出的问题作说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出缺进行补选和对不足的名额进行选举,按照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选举程序和方式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团或者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于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的提出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审议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质询和询问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四条 在主席团会议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分团团长或者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会议秘书处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出质询的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凡要求对所提供材料的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三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六十四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上,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适当延长。代表可以联名发言,也可以书面发言。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适当延长。对有关议题的说明,不受上述发言次数和时间的限制。
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主席团在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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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市区商贸流通业的发展,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4]119号),设立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商贸资金)。为规范商贸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资金来源和用途

市政府每年筹措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作商贸资金,2004年市财政安排金额为1000万元。该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扶持市区重点商贸流通建设项目、商贸龙头企业培育及新型流通业态、流通方式的发展。商贸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资金支持范围

(一)在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市区商贸企业,包括批发零售业、会展业、物流业、宾馆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等企业,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不含烟草、盐业等国家专营行业的企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华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市区商贸业建设重点的项目。

商贸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必须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资金支持方式

(一)突出贡献奖励

对当年实缴地方税收(属地方部分)首次达到300万元的企业奖励10万元;首次达到5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首次达到8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此项奖励根据市地税局、国税局提供的企业年度税收实缴情况确定。

(二)特大规模奖励

对年度经营规模首次进入全国批发、零售业同行百强或综合实力跻身全国同行前100名的,奖励30万元。

(三)建设项目资助

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含装修,不含土地投资)计算,新建大中型购物中心或超市物流项目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下同)以上,新建专业批发市场和会展中心3000万元以上,现有商业网点(含宾馆、餐饮)设施改扩建项目8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一定比例给予资助,但单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发展连锁、便利店奖励

1、凡连锁店总部注册在金华,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配送的,新开设连锁、便利店单家经营性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含装潢)在200万元以上且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5万元;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2万元。

2、鼓励争创省“千镇连锁超市”、“万村放心店”,连锁经营企业在乡镇每新设一个连锁超市门店补助5000元,被确认为省“万村放心店”的每个补助1000元。

(五)电子商务建设资助

对投资新建集信息发布、价格指导、网上交易、资源统一配置和其他支撑辅助功能为一体的电子商务网站,商贸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电子交易等信息化建设和改造,其软件及配套硬件设施实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予以一定的资助。

鼓励企业加入政府主管部门创建的电子商务网站,对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金华企业及产品的有关活动给予一定的资助,对电子商务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六)创品牌奖励

凡被授予省级以上著名商号和著名、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省级10万元,国家级30万元。鼓励争创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和星级宾馆,对首次达到四星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五星级的奖励30万元。

(七)申办展会奖励

凡争取国际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或省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专业性展会,申办成功后给予奖励: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八)对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给予一定奖励。

四、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和提供下列材料:

1、《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样表附后);

2、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书;

3、企业决策层(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4、项目实施方案、预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单位应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分别报市内贸办、市财政局,婺城、金东区企业需经区商贸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市内贸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共同提出资助、奖励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内贸办联合发文公布。

五、资金的监管

市内贸办、财政局要加强对商贸资金申请条件的审核,以及资助项目的监督和跟踪检查,确保取得预期效果。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的,要全额追回资助、奖励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取消今后享受财政资助奖励资金资格。

市商贸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盖 章)

资助、奖励项目主要内容

项目批准机关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总投资

当年实际投资


申请资助额

企业法人代表
 (签字)

企业联系人

电话


企业地址

邮编


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商贸主管部门)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内贸办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四份,市内贸办、财政局各二份。


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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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以其他国家和地区名义发行的法定贵金属纪念币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该纪念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进口的审批文件和该纪念币海关报关凭证。

三、非法定货币发行机构发行的各类贵金属纪念章、纪念品以及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商品,不是法定货币,不得在广告中称为人民币和纪念币。

四、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做宣传;使用他人或其他机构形象、名义的,要事先取得同意或授权,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材料。

五、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中其他内容,应当清楚、明白,介绍当前市场行情、销售等情况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在广告中发布有关升值预测和投资回报承诺等内容,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上述广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媒体发布的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的监测检查,发现虚假违法广告,要及时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对广告中涉及有关人民币虚假违法宣传内容的,要积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认定依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加强有关人民币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宣传,维护国家法定货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对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要及时分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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