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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6:2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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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中文域名注册。
第二条 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设立的WWW服务(http://www.cnnic.net.cn),用于发布中文域名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注册中文域名时,必须已经拥有了属于申请人自己的英文域名,申请人应当通过WWW等方式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文域名申请表的格式见附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自己选择的中文域名负责。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申请人在填写、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时,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保证所选定的中文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申请人必须保证其中文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注册中文域名不许买卖等行为;如违反,由CNNIC撤销该中文域名。暂定同一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最多可以注册50个中文域名;同一天只能注册5个中文域名,超出5个的中文域名申请无效。
第五条 中文域名应当包含汉字,并可以含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和连接符(-)。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连接,中文域名的长度不得超过25个汉字或字符。
第六条 CNNIC对受理的申请,按照《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凡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审定,并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并通过WWW予以公布。
CNNIC认为中文域名注册申请内容应当修正的,将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申请人《审查意见书》,并且通过WWW予以公布。申请人可以根据《审查意见书》的意见修正申请,重新向CNNIC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
为避免因申请人收不到《审查意见书》而可能引起的纠纷,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文件5个工作日后,利用网络查看中文域名注册情况。
第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中文域名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并且交回原《中文域名注册证》。经CNNIC核准后,将原《中文域名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且予以开通运行。
第八条 申请注销已注册的中文域名,申请人应当提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并交回原《中文域名注册证》。经CNNIC核准后,停止该中文域名的运行,并且收回《中文域名注册证》。
第九条 在由于中文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中文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CNNIC不充当调停人,由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CNNIC对注册中文域名施行年度检查(简称年检)制度,以保证中文域名系统的准确、规范及有效运行,有关年检日期的规定见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年检时,中文域名注册人应当利用CNNIC的WWW联机填写并提交年检表。如果有问题,可用电子邮件联系。
第十二条 年检时,对中文域名注册事项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CNNIC建议中文域名注册人加以改正或者补充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本着非盈利、有偿服务的原则,CNNIC对注册中文域名收取年度运行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另定。注册时交纳首年费用,CNNIC在收到首年费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中文域名注册证》,以后每年的同一日为年检日和交费日;自年检日和交费日始,30日内完成年检及交费的,视为有效中文域名;3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暂停该中文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撤销该中文域名。
第十四条 2000年7月18日前暂定为中文域名试验期,在此期间注册的中文域名暂不发放《中文域名注册证》并免收第一年的年度运行管理费。
第十五条 CNNIC联络方法为:
电子邮件:CNNIC-STAFF@CNNIC.NET.CN
网站:http://www.cnnic.net.cn
电话:(+8610)62619750
传真:(+8610)62559892 62636115
邮政地址:100080 北京349信箱6分箱CNNIC收
来访地址:北京中关村南四街四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其《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将由CNNIC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CNNIC向公众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十七条 中文域名的使用办法见《中文域名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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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为推动博士后工作更好地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前两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再扩大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企业增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一步开展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养和使用及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优势,逐步形成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引进和培养高水平人才,
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面向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除应遵照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外,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联合招收,优势互补。要通过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共同培养和使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充分发挥设立流动站单位研究条件好、学术力量强、科研资料全和信息畅通,以及企业研究项目与实际结合紧密、资金雄厚、实地培养和锻炼条件好等优势,促进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
位之间的联合,进一步做到培养与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和使用中发现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2.依托项目,保证质量。企业博士后工作必须要有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作依托,要根据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需要,认真研究提出博士后研究项目,所选项目既要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也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以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3.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企业博士后工作既要有利于企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要有利于设立流动站单位学科发展、科研队伍建设和科研成果的转化。在合作中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合理地确定各有关方面的技术和经济
权益。
三、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应是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2.建有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具有一支研究水平较高的科技人员队伍和较好的研究开发条件;
3.能提出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项目不仅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同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高层次的科技和管理人才;
4.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5.企业领导及所属部门对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高度重视、大力支持。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及管理
按照“稳步发展,逐步扩大”的方针,试点工作优先在机械、冶金、电子通讯、石油化工、医药工程、航空航天、能源、交通等行业中开展。所有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企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今年,将集中进行一次企业博士后试点的申报和审批,审批及管理办法为:
1.申请试点的企业需填写《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报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企业所在省市人事厅(局)或科技干部局和经贸委审核后,于11月25日前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人事部专家司)。
2.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试点的企业进行调查、论证,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商国家经贸委审批试点企业(即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4.国家经贸委将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给予支持。
5.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国家经贸委每2-3年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对工作成效不大的,将取消其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资格。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我国博士后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新举措,也是人事工作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请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积极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广泛宣传并认真做好试点的申报和组织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推动本部门、本地区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开展
。有关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本通知下发后,已开展试点的企业和个别城市,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有关部署,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推动我国博士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国家人事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决定,在以前试点的基础上,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试点。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并逐步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博士后工作既指一些经济实力较强、技术水平先进、科研条件较好的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与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
第三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人发〔1997〕86号)的要求和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批试点企业,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统一指导和具体管理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可委托一些部委或省市的有关部门承担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某些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
第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之间应积极主动地相互联系、沟通,根据双方各自学科专业和工作特点,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管理等工作,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第三章 研究项目与招收计划的确立
第七条 试点企业须根据本企业的发展和人才需求,提出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的博士后研究项目。为保证研究项目适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研究项目确立的过程中,试点企业可主动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系,交换对研究项目意见。试点企业需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
立项表》,由企业领导审定立项。
第八条 试点企业每年须根据拟开展的博士后研究项目,制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核批后实施。
第九条 试点企业可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送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委和省市管理博士后的部门,由其根据试点企业的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推荐。

第四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博士后招收条件的博士,如希望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可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或试点企业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允许设立流动站单位与试点企业联合招收在本单位获得博士学位的博士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应共同协商确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同时,应分别明确本单位的相关专家,组成共同的专家小组,指导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签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须将协议书报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博士后管理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
的有关条款,与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收人选确定后,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复核,并办理进站及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设立流动站单位除按规定报送《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表》等材料外,还应附送下列材料:
(1)《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复印件);
(2)《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本刊略);
(3)《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复印件)。

第五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遵守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一切待遇,也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及其他方面进行中期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博士后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二年,主要在企业工作,也须有一定时间在设立流动站单位工作(具体方式和时间长短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确因研究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经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
不超过一年,并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户口,根据工作需要由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落在试点企业所在地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所在地。

第六章 经费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充足的研究项目经费,经费由企业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经协商,也可以划出部分经费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如需使用设立流动站单位的仪器设备等,其费用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博士后日常经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在流动站工作时的必要的福利开支以及设立流动站单位的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等(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联
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明确)。试点企业应将该经费在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拨到设立流动站单位,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如博士后研究工作确需延长,试点企业还应提供延长期间的日常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补贴由设立流动站单位按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规定标准发放。博士后研究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试点企业应参照企业同岗位、同资历工作人员的收入和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进展、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必要
的收入补助。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应为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住房等后勤保障。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子女随其流动等问题,应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协商解决。

第七章 博士后工作期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时,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结合与其签订的协议,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认真考评,考评的主要内容为:
1.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
2.研究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及组织管理的能力。
以上三个方面可根据研究项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的差异有所侧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分配工作,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试点企业应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分配工作意见表》,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办理工作分配和
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立流动站单位可根据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申请,按照国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受理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八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其权益归属。
1.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一般由试点企业提出研究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和日常经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在试点企业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如共同合作完成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有阶段性成果转让,则双方应预先明确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2.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为职务研究成果,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试点企业的有关要求对博士后研究成果中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并报本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3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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