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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1:51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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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合函[2003]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引导企业在投资前期进行科学合理的国别地区选择和行业选择,促进我国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我部在征求我驻外经商机构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国别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

  中东欧地区共有12个国家,人口1.2亿,2002年国内生产总值为4538亿美元,外贸总额为3749亿美元。

  中东欧国家实行多党议会民主政体,政局基本稳定,经济大多呈稳步增长态势。目前中东欧国家均在积极致力于加入欧盟,并已经与欧盟实现了贸易准自由化。联合国贸发会议认为,成为欧盟成员一方面将促使这些国家加快国内改革,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将消除商品、人员、资本流动的限制,推动跨国公司在这些国家设立面向欧盟的生产基地。

  中国同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历史悠久。2002年,我与中东欧12国贸易再创新高,达53.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5.5%,其中我出口42.9亿,进口10.3亿。根据我部统计,截止2002年底,我在中东欧国家的直接投资约为5219万美元,项目数124个,主要涉及木材加工、家电组装、服装生产等行业。

  《目录》推荐了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重点国别名单:波兰、罗马尼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列举了这些国家投资环境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了相关注释和查询有关详细内容的网址索引。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供各地方和企业参考。

  附件: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国别指导目录





商务部
2003年12月10日



  附件:
  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


一、波兰
(一)外资政策:外国投资者与波国内投资者享受同等待遇。投资不需行政审批,只需登记注册。波兰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1),将实行欧盟统一的贸易政策,但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和劳工培训补贴等政策将保留到2017年。波有14个经济特区,面积6000多公顷(2)。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家电市场潜力大,对洗衣机、电冰箱、灶具等产品需求较大。波国内家电生产企业数量少,规模小,竞争力不强。部分世界知名企业在波设立了电视机、冰箱、吸尘器和其他小家电生产企业,但尚无生产音响设备和空调的外资企业。劳动力素质高,2002年人均月收入550美元,失业率为18.1%。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在波兰尚未设立中资家电企业。(3)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4),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5)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二、罗马尼亚

(一)外资政策:罗预计于2007年加入欧盟。罗政府对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直接投资、困难地区投资、自由区投资和工业园区投资等专门制定了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减免、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增值税交纳延迟等(6)。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罗家电拥有量较低,除冰箱和洗衣机外,罗不具备其它家电产品的生产能力,市场缺口较大,依赖进口成品或散件国内组装生产。世界知名企业如惠物浦、大宇、伊莱克斯等已设立生产企业。劳动力素质较高,工资水平相对较低,月均116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正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国内少数企业已开始委托当地企业组装彩电。(7)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发展中国家贸易普惠制协定组织(8)、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以及相关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三、捷克

(一)外资政策:捷克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已同欧盟委员会商定现有的投资优惠政策基本保持不变,个别优惠政策将按照欧盟标准在入盟前调整到位。捷对在投资额、创造就业、技术改造扩建等方面达到标准的投资者给予所得税减免、创造就业奖励、培训奖励、提供廉价厂房、提供低成本土地、免征所需机械设备进口税等优惠。(9)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捷家电产品市场主要以外国品牌为主,主要是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等。国内家电生产企业规模小,竞争力不强。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使捷成为欧洲重要的生产基地。捷劳动力素质高,人均月工资近600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在家电生产组装领域尚未设立中资企业。(10)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四、匈牙利

(一)外资政策:《外国企业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某些领域的外资企业可享受所得税减免。匈牙利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现有的一些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在欠发达地区或高失业率地区投资的生产型企业,投资额在1300万美元以上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低息贷款、补贴等待遇,有效期至2011年。(11)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绝大部分家电产品从国外进口,国际知名品牌随处可见。世界知名公司如菲利浦、通用电气、三星等在匈设立了生产企业。匈劳动力素质高,人均月收入227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12)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五、斯洛伐克

(一)外资政策:斯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现有的一些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实行欧盟统一的贸易政策。现行的减免所得税、免征设备进口税等优惠政策主要是为了鼓励高新技术、出口型生产企业。(13)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电子工业历史悠久。1989年后,外资大量进入家电领域,菲利浦、索尼等设立了生产企业,可生产电视机、冰箱、电话机等。劳动力素质较高,人均月工资为260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司局级经贸混委会机制。(14)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注释:
详见欧盟委员会网站:
http://ue.en.int/en/summ.htm
或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经商处网站:
http://www.chinacomeu.org
详见波兰信息和外国投资局网站:
http://www.paiz.gov.pl
详见中国驻波兰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pl.mofcom.gov.cn
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由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七国组成。成员间取消大部分工业品的关税,实行统一的商检标准。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为冰岛、芬兰、挪威、瑞典、匈牙利、瑞士六国,详见其秘书处网站:
http://secretariat.efta.int
详见罗马尼亚投资网站:
http://www.investromania.ro
详见中国驻罗马尼亚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ro.mofcom.gov.cn
发展中国家贸易普惠制协定:1968年签订。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制度。
详见捷克投资网站:
http://www.czechinvest.org
详见中国驻捷克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cz.mofcom.gov.cn
详见匈牙利投资和贸易促进局网站:
http://www.business2hungary.com
详见中国驻匈牙利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hu.mofcom.gov.cn
详见斯洛伐克网站:
http://www.sario.sk
详见中国驻斯洛伐克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sk.mofcom.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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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为合理采伐森林,加强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根据《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省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时,必须按《办法》和本规定执行。
二、采伐下列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林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林木。
(三)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的林木。
(四)个人自留田上的林木。
(五)土改时的公有林。
(六)部队采伐营区的林木由省林业厅委托省军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属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二)省、地、州(市)所属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委托)的单位审批发放。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承包大户、联户)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跨县承包的林木,按行政区划分别由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田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采伐土改时期明确划分的国有林和公有林,必须纳入当年省下达的“一本帐”计划,凭证采伐,国有林的林木采伐证,由地、州(市)林业局审批填发,并报省林业厅备查;公有林的采伐,由县级林业局审批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未按规定进行采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五、国营林业单位、国营林场和国营采育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贵州省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附件一)。
六、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内未列入的其他用材林树种的主伐年龄,参照《用材林主要树种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七、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规程,另行制定。
八、根据《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附件二)。
九、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森林更新后,应提出书面更新验收申请,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十、《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个人所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和《更新验收合格证》由各县按统一格式印制。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7日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安排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州、市(行署)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乡镇集体开办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乡镇集体开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规定申请报批,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乡镇集体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投资多的一方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投资均等的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矿区范围或采矿地点,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和个体采矿闭坑时,应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在批准划定的矿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逐步达到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采矿单位和个体采矿在批准闭坑后,应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覆土造田。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缴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挖、选取的金银产品,必须就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销售。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其资财。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在有偿互惠、合理收费的原则下,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承担生产地质勘探,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办理本地区采矿登记的有关事宜,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等。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按其矿产品年销售额的1-2%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五、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违法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闭坑后,不按审批要求回填采坑或覆土造田的;
九、非法复制、伪造、自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设施的,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条例》,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七、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原审批发证机关批
准。
罚款由被罚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罚款通知书扣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按《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已开办而未办理正式审批发证手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补办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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