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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1:28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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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 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 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 为公物拍卖人:
  (一) 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 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 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 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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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财办〔2005〕17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各区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文书格式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局办公室。

  本办法及文书格式同时向社会公布,请社会各界监督。

                             厦门市财政局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省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财政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由本局实施、本局授权其他单位实施或上级机关授权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及公示

  第五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二)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许可;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财政机关实施财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本条款(一)、(二)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局授权或部分授权区财政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实施的,必须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区财政部门和授权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遵从本规定。

  第六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内容;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申请书及其他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的条件及许可方式;

  (五)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及期限;

  (六)依法可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及期限;

  (七)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投诉方式等;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本局网站及电子触摸屏上公示;

  (二)无偿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宣传材料供公众取阅。

  第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政策调整、机构体制改革以及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等),需要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变更或予以停止的,承办处室应及时将修改、变更或停止的意见及相关资料送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局领导批准的修改、变更或停止事项,承办处室负责对办事指南中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作相应修改、变更或停止,信息中心同时对我局网站、电子触摸屏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九条情形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不得自行减免公示要求的材料内容;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受理机构、办理时限及承诺期限。

  第十一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制作相应档案以备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由本人、委托代理人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由承办处室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承办处室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在提交证件(证书)复印件时应同时校验证件(证书)原件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携带证件(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受理前,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标准、种类的申请材料,有关证件(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书面错误等。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属于会计从业资格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属于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经办人难以一次性准确、全面告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六)行政许可项目需收费的,应通知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单》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工作由行政许可承办处室指定承办人员负责。采取初审、复核两级审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应按规定的程序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对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是根据法定条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财政机关审查后报本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经过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承办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二十二条 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前,本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 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 本局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处室提出书面的申请要求。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局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办理。承办处室应及时将听证要求告知局法制工作机构并附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二款情形的行政许可听证应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办处室等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参加听证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本局举行行政许可听证其他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及《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实施。

  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及申报的内容发生变动后,原申请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本局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或重新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局作出不准予变更的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不准予变更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撤销本局、区财政部门、授权单位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撤销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消,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局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写明注销理由,并告知除(二)、(三)以外的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区财政部门或授权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制定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局监督、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和任务分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程序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承办处室还应引导与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做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监督检

  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局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8433915.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单.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060093.doc
厦门市财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213388.doc
厦门市财政局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534286.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办理延期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684634.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29840851.doc
厦门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009841.doc
厦门市财政局送达回证.doc
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617398230157250.doc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四年十二月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
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 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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