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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5:51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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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食药监安函[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我局于2003年4月29日下发了《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30号)。针对本次专项检查中反映较集中的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问题,我局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将有关规定函告如下:

  一、加强胸腺肽制剂起始原料(健康猪或小牛胸腺)来源的监督管理。胸腺肽制剂起始原料来源的质量直接影响最终成品的质量。各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必须明确所采购的起始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质量标准购入,且进货单位应保持相对固定;各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起始原料进货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评估,确保起始原料的质量稳定可靠。

  二、加强胸腺肽溶液的监督管理。各胸腺肽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胸腺肽溶液生产条件,制订严格的生产工艺规程,自行生产胸腺肽溶液。对于因受现有生产条件限制,生产能力不能完全满足生产需要的企业,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购进胸腺肽溶液,并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低温、防菌等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起始原料或胸腺肽溶液采购或生产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应立即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并报我司药品生产监督处。

  四、其它生化制剂原料采购、生产的监督管理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到我司药品生产监督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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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7号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经2001年3月8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改革及其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改革及其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社科〔1998〕6号),经研究,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进行改革,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积极贯彻“深化‘两课’教学改革”要求,改革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是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自学应考者系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在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十几年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哲学、中国革命史、政治经济学)较好地贯彻和体现了
这一要求,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宣部、教育部教社科〔1998〕6号文件,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经过反复调查研究、论证,决定改革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新的课程设置方案参照普通高校“两课”课程设置及其基本内容,努力做好邓小平理论“进
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同时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认真总结经验,规范课程设置,修订教学基本要求,使其既适合自学,又能使考生终生受益,同时注意与现在开设的公共政治课的过渡与衔接,做到结构合理,功能互补,减少重复。
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课程设置
(一)专科和本科(基础科段)设置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3学分)
2、“邓小平理论概论”(3学分)
3、“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2学分)
(二)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经济类专业设置
“毛泽东思想概论”(2学分)
(三)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非经济类专业设置
1、“毛泽东思想概论”(2学分)
2、“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3学分)
“形势与政策”课的内容列入“邓小平理论概论”课程考试大纲,并在考试中占10%的分数。每年4月份考试范围为上年9月1日至当年2月末的国内外时事,每年10月份考试范围为当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国内外时事。
三、加强公共政治课课程考试大纲、教材建设
为适应需要,全国考办要抓紧、抓好新课程的课程考试大纲、教材建设工作。新的大纲、教材在内容上要体现中宣部、教育部对“两课”课程设置改革的要求,同时要兼顾自学考试的特点,认真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学马列要精,要管用”的原则。全国考办要组织力量,在教育部社会
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编写高水平、高质量的大纲、教材,并按时出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委要与全国考办步调一致,互相配合,切实做好新大纲、教材的供应工作,保证考生及早拿到,以利他们学习。
四、实施新课程方案的时间安排
1999年为过渡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向考生公布并广为宣传。现在的“哲学”、“中国革命史”和“政治经济学”(含财经类)为最后两次考试。从2000年上半年考试开始,各地必须遵照全国考办2000年统考课程考试时间安排表,组织考生参加改
革后的公共政治课课程考试,原则上不再安排现行公共政治课课程的考试。
五、关于现有课程与改革后的课程衔接
专科和本科(基础科段)的考生,凡公共政治课已达8学分的,不再参加新课程的考试;只通过“哲学”课程考试的考生,须参加“邓小平理论概论”和“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考试;只通过“政治经济学”课程考试的考生,须参加“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和“法律基础与思
想道德修养”课程考试。从2000年起报名参加专科和本科(基础科段)自学考试的新考生,必须按照改革后的方案,参加公共政治课的学习、考试。
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的考生,凡公共政治课已达4学分的,不再参加新课程的考试。凡未通过“中国革命史”课程考试的考生和新报名参加本科(本科段)和独立本科段自学考试的考生,必须按照改革后的方案,参加公共政治课的学习、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组织力量扩大宣传,保证这次改革的顺利实施。



19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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