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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0:33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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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2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和树木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内以及与历史事件、历史文物、历史传说、历史建筑物有关的古树、名木、古泉等。
第三条 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五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设立以专家为主组成的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研究的指导咨询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管理局主管本市的文物工作,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宣传和鉴定评审工作,保障各项文物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事业单位是保护、研究、宣传文物的业务机构,并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委托范围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属各县和郊区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市属各城区和吉利区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文物干部,具体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维修费根据需要从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文物经费由文物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市、县文物主管部门,作为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费用的补充。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
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要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核定,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是特殊需要的,必须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风格、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
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相一致。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和改建。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
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
第十三条 洛阳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应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应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文物结合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我市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严禁乱拆、乱建、乱改
、乱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不得有损或破坏洛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凡未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土地管
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兴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
须作其它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含附属建筑),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古代帝陵、墓冢和古文化遗址等,要保持其原状和周围地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土、取石、盖房、挖洞、开荒种地,不准对周围地貌进行具有破坏性的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考古单位,要有计划地对文物进行调查。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石刻等,要根据其历史、价值和分级保护的原则,及时报请各级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公布为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予以保护,不得改变原貌,更不得拆迁和改建。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变相买卖或私相授受。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为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任何基建工程都不准采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确因工程需要,必须经过文物勘探证明地下确无文物、古迹,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爆破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下少数标本外,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
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境内的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修路、铺设管道、电缆、架设线路、窑场取土等,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如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未经市文物部门勘探
和处理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土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包括外国留学生、进修生等)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接待外国旅游团体和个人,如确有必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开具证明,方可接待。
第二十五条 文物钻探由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文物钻探单位的文物钻探许可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未经批准和颁证,不得从事文物钻探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为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包括调查、勘探、发掘、整理、鉴定、修复、加固及设备折旧、运输、保管、文物搬迁等费用,以及工人工资、工作人员差旅费,统由建设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支付。因支付不及时,致使文物调查、勘
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凡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记、入帐,及时整理分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切实注意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人员,配备安全防范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要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一、二级文物藏品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征集与本馆性质相符的散存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管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对库藏文物的数量、安全要及时检查,重要文物要有专人、专柜保管,文物仓库保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文物仓库一般不准参观,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进库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各乡(镇)文化站不得收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准征集收购。
第三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合法保存的贵重文物要登记造册,分别送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保存的文物可以捐赠、出卖给本市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也可由市文物商店收购,但严禁走私,倒卖牟利和私自售往国外。
第三十三条 传世文物和古旧图书、名人书画,统由文物商店经营买卖业务,其它行业或部门不准经营。所有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售时须开具专用发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外地文物部门来本市境内收购文物、古旧图书、名人书画,须经本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运文物,要经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方可运出本市。
第三十五条 废品回收、金属熔炼、银行、造纸等单位,要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收集文物。对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旧图书资料,应与文物部门共同负责定期拣选,拣选的文物应按文物所属材料的规定供应价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未经拣选,不得擅自处理。
拣选文物中发现一、二级文物,应报告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翻刻出售拓片,需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宝文物的复制,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准用石膏直接翻模;临摹复制古代壁画,不准采用有损于壁画的方法。
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外单位和个人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或录像,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在未签订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应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出口许可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市文物部门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经劝阻不听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五)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六)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七)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以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九)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一)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参与哄抢或者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情节显著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十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挪用文物经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窃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的。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九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五十条 哄抢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以抢夺罪论处。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在登记造册,拍照留证后,应及时将原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逾期不交,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由复议机关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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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承揽合同

韩召峰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承揽属于提供服务的典型交易形式,因此,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所设置的法律规则,对于其他提供服务的合同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承揽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害作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其标的只能是作为义务,否则定作人将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
  (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定作人与承揽 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信任的基础上。只有承揽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定作人如将其主要义务交由其他人来完成,属于债务不履行,应负违约责任。
  (三)定作物的特定性
  承揽俣同多属个另商订的合同,定作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它都必须符合定作人提出的特别要求,否则交付的工作成果就不合格。
  (四)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承揽合同即成立,无须交付定作物或加工物,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
  (五)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
  承揽人要付出自己的劳动,将定作物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人取得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因此,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
  承揽合同的种类
  依承揽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一些具体合同种类:
  1.加工合同。这是承揽合同中很常见的一种,指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工作,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将其加工成符合定作人要成吕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吕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是指依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修理合同。修理合同是指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负责将损坏物品以自己的技术、工作修理好后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九条 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同时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凭植物检疫合格证隔离试种、鉴定,未发现检疫对象方能利用。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品种资源,在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由省农业科学院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家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
  (二)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颁发证书;
  (四)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市(地)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做好省新品种中间试验。


 第十五条 报审的新育品种应具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10%以上或通过生物统计测验表现增产显著;对具有特殊优良性状的新育品种,也可根据省品审会有关规定报审。
  引进在本省进行过区域试验并且表现适宜的省外品种,有二年以上多点生产示范结果的,亦可报审。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审定。品审会对于报请审定的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品审会已开展审定的作物中,尚未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散发,不得用于生产,不得宣传、推广,更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经省品审会批准,可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安排繁殖少量原种。所生产的原种,要严加管理,在种子管理机构选定的范围进行未范。


 第十九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供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经省品审会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制度。转让费的标准及提取的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并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种场、农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村的特约基地。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国有原(良)种场选育、繁殖和引进常规良种,经审定通过的,优先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应连片集中,保持稳定,有一定种子生产技术基础和良好的生产条件。种子生产应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达到规定质量标准。
  种子生产实行合同制。生产的原种、良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合同收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杂交制种的亲本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安排保纯繁殖。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在杂交制种及亲本种子繁殖隔离区内,禁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种植计划。所需资金、交通工具、机械、燃料、化肥、农药等统配物资,由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种子检疫应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并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行抽检;当事人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能调出。 


 第二十七条 调入种子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确认合格后,方能销售或种植。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检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杂交种子,都要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种子,以服务于农业生产为目的,实行微利政策。银行应从优支持,贷款利率一般不上浮。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方准经营。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检验、精选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强行推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标准。包装要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十五条 种子公司应建立健全供种体系,根据品种布局,按计划采取预约繁殖、预约收购、预约供应的办法,实行合同制,对主要农作物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三十六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国有原种场、农场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村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首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八条 棉花种子生产基地的籽棉,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棉种加工单位实行分品种、分世代收轧。


 第三十九条 办理种子的进出口业务,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
  承担同国外合作制种和代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及亲本,应全部交售给委托制种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自用和转让。


 第四十条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省间调运,必须持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必须持有调出市(地)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具(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或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和普及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品种审定、中间试验和种子繁育、推广、经营、管理、贮藏、加工、运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种子检验、检疫、承运、邮寄、销售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证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第四十九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30%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交当地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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