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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4:20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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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1981年11月7日,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的巡回演出,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和丰富城乡人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广大群众的艺术欣赏水平,推广优秀剧目,促进艺术交流。
为了加强这方面的领导和管理,使全国的巡回演出工作更加完善,特制定此条例。
一、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必须贯彻党的“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文艺方针,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的教育,提高社会文化、道德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
剧团应推荐内容健康,表演上有特色,艺术水平高的剧目参加巡回演出。要注意社会效果,反对那些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迎合某些观众低级趣味的演出。
二、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长期的重要的任务,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都应安排一定的时间深入到农村、工厂、矿山为基层群众演出。专、县两级的艺术表演团体更应立足本地,面向农村。
建立健全农村演出网点,可以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同时也为艺术表演团体上山下乡创造了有利条件,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三、巡回演出应当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防止盲目流动。
文化部每年召开一次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会议,制定全国大、中城市之间的巡回演出计划。签订演出协议书;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有关问题。
各巡回演出协作区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情况每年召开一次或若干次巡回演出工作会议。规划和调整本地区的特别是农村的巡回演出计划,解决在农村演出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
四、巡回演出协议书一经签定,就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毁约。无故或借故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毁约的一方赔偿。如需改变计划,应提前一个月与对方协商。
剧场或剧团若因外事或重要政治任务临时停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下达任务的主办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五、凡未列入计划的巡回演出,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方能商洽。安排计划外的演出,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六、剧团和剧场双方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共同搞好演出。
剧团要爱护剧场设备,遵守剧场制度,节约水、电,保持卫生,注意安全。
剧场应积极努力为剧团演出创造条件,尽快将舞台灯光、幕布、音响、吊杆等器材添置齐全,做好剧种、剧目、剧团表演艺术风格的宣传和观众的组织工作。
七、剧场根据艺术表演团体装台的繁简情况,给予剧团一至四节的装台和走台时间(每节四小时)。如剧团超出工时,应按剧场的规定付费。
八、演出票价应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由剧团、剧场双方商定。一般应尊重剧团的意见,但亦应考虑到当地群众的购买能力和习惯。票价一经商定,应报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九、剧团和剧场的收入分成,可根据剧场的等级而有所不同。一般大、中城市的甲级剧场分成比例不得超过三(剧场):七(剧团)。
体育馆等演出场所的分成比例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双方协议。
艺术表演团体的单程旅、运费(二百公里以内)以及宣传、广告费,应按分成比例公提。
十、经常接待外地剧团的剧场,要努力创造条件,建设演员宿舍,方便巡回演出。剧场的演员宿舍可视其设备条件,适量收取基本成本费。如必须住招待所或旅馆的,所需费用可由场、团双方协商解决。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巡回演出工作。
巡回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尊重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积极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艺术交流活动,虚心向兄弟团体学习。
反对看白戏的坏风气,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
十二、各剧场、礼堂、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露天影剧院和公园等场所的对外营业演出,应统一由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本条例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各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巡回演出规章制度,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条款,应按此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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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3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12776409959.doc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行为,防范固有资金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第四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谨慎稳健、分散风险的原则,确保固有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不得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避免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按照规定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建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的利益绑定机制,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可以进行金融资产投资以及进行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
   固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的,不得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固有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等现金管理工具基金或者公司出现风险事件确需赎回基金份额弥补资金缺口的不受此限,持有发起式基金份额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并不得进行盘后交易;
   (三)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四)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季度报告中载明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的日期、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依法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但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单个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与本公司及子公司员工投资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运用固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投资入股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还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用固有资金为本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保本承诺或者资金垫付以及为子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担保,但保本承诺总额、资金垫付总额或者担保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本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规模。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加强对固有资金运用的授权管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固有资金运用方面的职责和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固有资金运用的评估论证、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稽核、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建立防火墙制度,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确保固有资金投资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投资决策及操作应当独立于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投资决策及操作,不得利用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未公开信息获取利益。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作为交易对手,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投资组合进行显失公平的交易。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应当在公司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列明投资时间、投资标的、金额、费率及提供保本承诺、资金垫付、担保等信息,并对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进行说明,还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固有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本年度固有资金运用效果及存在的风险。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可运用的高流动性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暂停继续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其固有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的运用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96号)同时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打击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规范各局查验出口纺织品标识的工作,现将《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唛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0.6(取整数)

  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括所有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唛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对标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且不能同时提供第三条(二)所规定文件的商品为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等),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挂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略)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案例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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